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与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503民初6269号
原告***,女,1968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仰富,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赖锦标,福建和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
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中段东侧明鑫花苑1#C1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079782091J。
负责人张家恭,该分公司负责人。
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61564203947。
法定代表人:王文良,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忠,福建竞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家恭,男,197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德化县。
第三人: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区后墩路7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03156182744K。
法定代表人:王宝玉。
原告***与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化建筑公司)、第三人张家恭、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峰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第一次立案,案经发回重审,于2016年8月2日重新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仰富、德化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琪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第三人张家恭、北峰建筑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德化建筑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支付原告从起诉之日其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德化建筑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因工程投标需要,于2014年3月4日向原告借款53万元。原告于当日将借款汇到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的银行账户。现原告因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催讨,但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仍未予偿还。因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系被告德化建筑公司的分公司,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所以被告德化建筑公司应对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的借款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在第一次审理中辩称,对原告诉争的欠款数额没有异议,公司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原告诉争的借款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恭向***的个人借款,该款用于北峰建筑公司的投标。
被告德化建筑公司辩称,1、该公司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原告除了借款当天汇款外,没有其他任何来往汇款。而原告与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家恭以及北峰建筑公司有长期借用款合作关系。2、张家恭本人明确陈述本案借款是其本人向原告的借款,其出具个人借款条给原告,并约定月利率3%。3、原告委托律师于2015年2月4日向两被告发函明确要求退还投标保证金,而不是付还借款。4、张家恭承包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合同约定投标保证金由张家恭自行筹集,进一步证明两被告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5、原告主张张家恭以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的名义借款,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仅有汇款凭据,且该款当日即转入北峰建筑公司账户。综上,两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张家恭、北峰建筑公司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结合争议焦点进行分析和认定。
经庭审认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系由被告德化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本案款项发生时张家恭系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的负责人。2014年3月4日,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53万元到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账户。同日,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53万元到北峰建筑公司账户。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如有本案的借款人是谁?应由谁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及被告德化建筑公司关于争议焦点的意见同其诉辩主张。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应从款项性质、用途等方面来认定。原、被告对于原告***通过其名下账户转账53万元到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账户的事实没有异议。因原告不是投标主体一方,该款项是否用于投标保证金或其他用途,不改变该款项系原告个人与企业或与其他个人之间民间借贷的性质。张家恭时任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负责人,本案双方争议在于本案借款是张家恭个人借款,或是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或其他主体借款。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付款行为已实际履行完毕,被告德化建筑公司虽提供银行转账记录、回单凭证、对账单等证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家恭及北峰建筑公司有招投标保证金的业务往来,但上述证据无法证明该笔款项系张家恭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张家恭虽出具说明自认是个人借款,因原告不予认可,且有理由相信张家恭联系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综上,本案的借款人应认定为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关于还款主体问题。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系由被告德化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分支机构有偿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另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资产承担偿还债务责任,不足以清偿的部分由德化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将53万元汇入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银行账户,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应依约还款。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系由被告德化建筑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当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清偿责任时,应由被告德化建筑公司承担清偿责任。两被告关于诉争借款是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负责人张家恭的个人行为,不是公司行为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德化建筑公司丰泽分公司、第三人张家恭、北峰建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3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付自2015年3月16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如不足以清偿上述债务,由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朝晖
审 判 员  卢书琪
代理审判员  李 枫

二〇一七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蔡洋洋
附:引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07条
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般应当认定无效。但因此产生的财产责任,分支机构如有偿还能力的,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的,应由企业法人承担。
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本规定所称的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
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从事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因发放贷款等相关金融业务引发的纠纷,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有关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诉讼时效的有关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