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

某某、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闽民申162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田安路中段东侧明鑫花苑1#C1301。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侨,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德化县龙浔镇兴南街7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树侨,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丰泽分公司(以下简称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德化县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德化建筑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5民终5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主张本案款项是***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一审提供的录音是***起诉后,***与***通话时偷录的,企图将债务转嫁***个人身上。该证据本身不合法,且从内容看,***明确表示其与***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提供的资金流向电子银行业务回单,只能证明其向***借款后又将资金转移,并不能支持其主张的本案款项系***与***之间的经济往来。一审法院依据该录音证据,支持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的主张,是错误的;要求***进一步举证,没有法律依据。(二)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庭审时关于为何收取款项的回答是,***利用其作为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便利,利用公司账户进行收款,这是不合常理的。如果利用公司账户收取个人款项,可能发生不必要的应缴纳税款,且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作为分公司,财务并不能独立核算,德化建筑公司不可能不知道该笔款项。(三)本案转账凭证中备注”保证金”是因为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因招投标需要保证金向***借款,并不是本案款项的用途,***与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招投标关系,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亦未主张,二审法院认定缺乏依据。综上,二审判决有误。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是与案外人***还是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形成借贷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间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即***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的,应当对借贷合意的成立和款项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提供了其向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的转账记录,汇款备注一栏载明”保证金”,但未能提供借款合同。讼争款项系由***账户转入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同日又从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转入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负责人,同时又是泉州市北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股东。德化建筑公司、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主张,讼争款项系***与案外人***之间的经济往来,并提供了***与***的通话录音等予以证明。***申请再审提供的其与***的电话录音中,***称其给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打的是保证金。德化建筑公司、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与***均认可双方不存在招投标关系。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德化建筑丰泽分公司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审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