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

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3民终44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财江昱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迎宾南路11号五幢二层2213室。
法定代表人:金立兰,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光,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彩屯重型路。
法定代表人:冯智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闯,男,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健,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财江昱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财江公司)与上诉人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方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由法官张阳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财江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北方公司支付违约金849 670.4元。事实与理由: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明确约定,北方公司在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时如有任何一期未能按时给付,北方公司承诺将承担总欠款金额20%的违约金。北方公司多次逾期付款,并且是以尚未到期的商业汇票支付货款,明显违反还款协议的约定。北方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对违约金的约定应当有比较清晰的认识,北方公司做出了关于违约金的承诺,根据诚信原则,就应当严格按照承诺支付违约金。北方公司在一审中请求酌减违约金,应承担证明违约金过高的举证责任。即使要酌情减少违约金,也应当适当减少而不是大幅减少,一审法院大幅度减少了违约金,违反了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北方公司支付货款均是以未到期的商业汇票或者银行汇票支付,财江公司不得不采取贴息的方式兑换成现金以解决资金周转问题,由此产生了149 824.87元的贴息费用。此外,因北方公司逾期付款造成财江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造成对客户违约产生经济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远不足弥补财江公司的经济损失。
北方公司辩称,不同意财江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北方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款项,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原因是财江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与新承包人海南橡胶公司确定轮胎的残值也没有及时完成交接。财江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分高于其所能产生的损失,应该按照北方公司的支付款项的时间结点分四次计算利息,利息的数额是6686.7元,这是财江公司的实际损失。
北方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财江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财江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主要事实与理由为:一、北方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轮胎残值款并非北方公司原因造成。北方公司并非恶意拖欠款项,造成延期付款的后果原因是财江公司在还款协议约定的时间内没有及时与新承包人海南橡胶公司确定轮胎的残值也没有及时完成交接,北方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
即便北方公司逾期付款行为被认定为违约,一审法院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也明显过高,应当予以调减。财江公司的实际损失为北方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约定支付轮胎残值款产生的利息损失共计6686.7元。
财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金额过高,应当酌情予以调整。一审期间,北方公司已经支付了财江公司全部款项,其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应当结合财江公司的实际损失数额予以确定。
财江公司辩称,不同意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无论北方公司是否找到新的承包人签订新的承包合同,北方公司都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数额不仅没有偏高,反而偏低。财江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数额具有合同依据。
财江公司起诉请求:1.判令北方公司立即一次性支付轮胎残值货款4 248 352.04元 ;2.判令北方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
849 670.4元;3.判令北方公司立即支付财江公司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律师费220 000元(第一、第二、第三项诉讼标的额共计5 318 022.44元);4.判令北方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为:2020年2月,北方公司作为甲方与财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一份《北重公司山西平朔劳务分公司矿用洒水车轮胎消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第一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80吨矿用洒水车工程轮胎的承包与维护的合作,以满足甲方在山西平朔安太堡矿、安家岭矿等所有80吨矿用洒水车的轮胎使用及服务;合同自2020年2月1日起有效期一年,在甲方与矿方没有终止“运输合同”前提下,双方合作期间无重大变故,每年进行续签……合同终止后,双方根据最初的评估方案对车上轮胎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根据评估结果,按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欠款方必须在三个月内足额将轮胎评估款付给对方。2021年5月31日,北方公司作为甲方与财江公司作为乙方再次签订一份《北重公司山西平朔劳务分公司矿用洒水车轮胎消耗承包合同》(以下简称第二份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80吨矿用洒水车工程轮胎的承包与维护的合作,以满足甲方在山西平朔安太堡矿、安家岭矿等所有80吨矿用二十九台洒水车;本合同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2021年6月8日,财江公司与北方公司签订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北方公司与财江公司的欠款(轮胎残值款)总金额为 4 248
352.04元,其中金额8352.04元将在2021年7月16日前一次性足额付清;其中金额1
200 000元在2021年8月16日前一次性足额付清;其中金额1 000 000元在2021年9月16日前一次性足额还清;其中金额1 000 000元在2021年10月16日前一次性足额还清;余款金额1 000 000元在2021年11月16日前一次性足额还清。以上金额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财江公司可以向其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一次性支付,北方公司承诺将承担总欠款额(4 248 352.04元)的20%违约金及欠款本金另加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
2021年8月24日,财江公司将北方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北方公司支付各项费用。2021年9月7日,北方公司背书转让财江公司票据金额共计为1 200 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10月19日,北方公司背书转让财江公司票据金额共计为2 000 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2021年11月12日,北方公司背书转让财江公司票据金额共计为1 048 248.74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2022年1月19日,北方公司向财江公司转账103.3元。
另查,2021年7月30日,财江公司作为甲方与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北方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决定委托乙方指派律师作为其在该案件中的委托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委托刘光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本合同签订后三日内甲方支付律师费人民币贰万元整,一审立案前甲方支付律师费贰拾万元整,以上共计律师费贰拾贰万元。2021年7月30日,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进账20 000元;2021年9月10日,财江公司向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转账200 000元。山东德衡(聊城)律师事务所出具三张增值税普通发票,税价合计共计220 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双方可以就合同解除及解除之后的债权债务关系达成协议,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财江公司与北方公司对终止承包合同之后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了磋商,签订了《还款协议》,该《还款协议》的内容双方均认可,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北方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北方公司未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按期支付款项,构成对合同义务的违反,应承担违约责任。对于违约金数额的确定,鉴于北方公司在诉讼中已经支付了款项且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酌减,故一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予以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财江昱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 163 261.84元;二、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北京财江昱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 220 000元。三、驳回北京财江昱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一、北方公司应否支付财江公司违约金,如需支付,违约金标准如何确定;二、北方公司应否支付财江公司律师费。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中并未约定北方公司支付财江公司款项以财江公司与案外人完成交接为前提,故北方公司关于其不构成违约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北方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应支付财江公司违约金。关于违约金标准,北方公司一审中要求法院酌减,一审法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合同履行情况酌情确定的违约金数额亦属合理,北方公司、财江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还款协议约定,北方公司承诺如未能按时足额支付则承担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等费用。现北方公司未能按时给付款项,财江公司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提交了相应票据及委托代理协议,能够证明该律师费实际发生。一审法院判令北方公司承担该部分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北方公司的相关上诉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财江公司、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1 552.76元,由北京财江昱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各负担15 776.38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阳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苗振跃
书  记  员   高明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