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3民初817号
原告:北京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某,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财江公司)与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重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本溪重汽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晋0603民初817号民事裁定:驳回本溪重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溪重汽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晋06民辖终41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财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凌某,被告本溪重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财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31条轮胎或轮胎价款173180.5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北京财江公司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由被告支付原告轮胎价款173180.55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与时风巨兴轮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风公司)就对山西朔州矿用轮胎承包项目合同及被告招标情况,双方在2020年2月29日就在车轮胎及现场物资进行了评估交接。被告在交接后欠时风公司共计3186921.59元,被告支付了3013741.04元,未支付的173180.55元由原告向时风公司垫付,被告将2条27.00R49轮胎及15条支车轮胎和现场存留的16条24.00-49长期存放旧轮胎共计31条交付给原告,原告在给时风公司付款后,被告一直不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无奈之下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溪重汽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2020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作出明确约定,由原告将31条轮胎的款项支付给时风公司,时风公司与原告签订轮胎买卖合同,因此,该31条轮胎应由原告与时风公司进行交接,被告未参与其中,在原告承包期满后,原告没有将31条轮胎交接给被告,被告不清楚31条轮胎的去向,同时在(2021)晋0603民初815号案件中双方对现场存留的可回收轮胎进行确认,共计171条,但该171条是否包含本案所述中31条轮胎也没有对胎号进行核实,因此无论从买卖关系还是轮胎去向,均与被告无关,因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财江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20年5月21日三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欠时风公司的已开票的轮胎货款为2674859.04元,未开票的款项为512062.55元,总计3186921.59元,证明被告欠时风公司欠款的事实;
2.转账凭证复印件、时风公司收到款项的收据证明确认函,证明原告向时风公司支付了33条轮胎的价款及付款凭证、付款事实的情况;
3、轮胎承包合同复印件,证明2019年1月,被告与时风公司签订了《轮胎承包合同》,约定由时风公司为被告在平朔劳务公司80吨矿用洒水车工程轮胎提供运行、维修、保养等服务,并约定承包费用、结算方式及各自的权利义务等。该合同第3条明确约定,合同期满后必须在不影响对方正常经营情况下双方协商解决,故此,在被告与时风公司合同期满后,就在车轮胎及现场物资交接等达成补充协议;
4.设备转让协议复印件,证明时风公司撤出现场,原告与时风公司签订了《设备转让协议》,约定就时风公司遗留在山西朔州安太堡矿、安家岭矿和东露天矿的在矿工具设备达成协议,价款为55119.5元,该笔款与原告垫付的173180.55元一起支付给时风公司,共付款228300元。
本溪重汽公司对北京财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在补充协议中涉及该31条轮胎的处理方式,就是时风公司将案涉31条轮胎通过买卖合同方式卖给原告,时风公司将轮胎卖给原告,时风公司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该协议表明案涉轮胎通过原告与时风公司,而不是原告为被告垫付拖欠时风公司的款项,二者不存在法律关系,案涉款发生在原告与时风公司之间,原告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处分该31条轮胎,在承包期满后原告也没有对31条轮胎与被告进行过交接,所以被告对轮胎的去向不知情,原告不能向被告主张31条轮胎的价款;
对于证据2,时风公司出具的确认函,该证据无法确认也没有被告参与,对于确认函中的内容也不符合客观性,理由同证据1的质证意见;
对于证据3和4,我方认为该两组证据没有任何关联性,本案中所解决的是补充协议中33条轮胎的处理问题,在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已明确表示,该33条轮胎是原告与时风公司就处理方案达成的约定,付款和拉走轮胎均没有被告参与,所以被告不存在扣留33条轮胎的情况,那么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轮胎没有事实法律依据,现实情况是补充协议中33条轮胎中的16条明确了具体的编号,并进行了明确约定,对于另外15条轮胎是支车轮胎,也可根据现场的实际支车情况现场拉走,对最后的没有编号的轮胎,我方不清楚轮胎的情况,所以上述事实均与原告和时风公司相关,与被告无关。
本溪重汽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两张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财产移动单复印件(由被告方李勇提供),证明在原告承包期间内,对轮胎申请过出厂,分别为48条和46条,进一步证明在承办期间,原告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自行处置轮胎的去向,被告只是配合原告办理出门证,对于31条轮胎不是由被告进行管理。
北京财江公司对本溪重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该证明是中煤平朔集团有限公司提供,无法证明与原告有关,该证明反而证明(2021)晋0603民初815号案件中的可翻新轮胎归原告所有。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33条轮胎价款173180.55元是否是北京财江公司为本溪重汽公司代为履行的问题。在补充协议中,三方明确约定本溪重汽公司欠时风公司的价款为3186921.59元,本溪重汽公司无偿支付时风公司轮胎承包款2674859.04元,又支付扎坏的轮胎款和中煤运走的25条轮胎款338882元,剩余欠款为173180.55元未支付。北京财江公司为了自己早日进场,履行自己与本溪重汽公司的承包合同,便与时风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而并未与时风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转让协议中约定由北京财江公司接管时风公司后,对在山西朔州安太堡矿、安家岭矿、东露矿在矿设备进行转让,由北京财江公司支付时风公司设备总价款55119.50元。北京财江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时风公司转账228300元,包括协议中约定的设备款55119.50元和本溪重汽公司欠时风公司的173180.55元。由此可见,北京财江公司是代为履行本溪重汽公司对时风巨兴公司负担的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债权人接受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所以北京财江公司要求本溪重汽公司偿还173180.5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本溪重汽公司答辩称案涉款项北京财江公司与时风巨兴公司之间就案涉33条轮胎达成的协议,本溪重汽公司没有参与,与其无关,没有事实依据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同。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14日,本溪重汽公司与时风公司签订了《轮胎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时风公司为本溪重汽公司提供80吨矿用洒水车工程轮胎的承包与维护,以满足本溪重汽公司在山西平朔安太堡矿、安家岭矿、东露天矿的所有80吨矿用洒水车,合同在2018年11月6日开始,有效期为一年,合同约定,在合同终止后,双方根据最初的评估方案对车上及卸下的能使用的轮胎进行评估,评估结束后,根据评估结果,按着多退少补的原则,欠款方必须在三个月内足额将轮胎评估款一次性付给对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合同期满以后的其他事宜,必须在不影响对方正常经营的情况下双方协商解决”。
合同期满后本溪北方重汽公司与时风公司就对山西朔州矿轮胎承包项目合同及本溪重汽公司招标情况,双方在2020年2月29日就在车轮胎以及现场物资进行了评估交接,并于2020年5月21日本溪重汽公司与时风巨兴公司、北京财江公司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对中煤运走的25条24.00-35支车旧轮胎及现场遗留的16条24.00-35利用轮胎的211743.8元认可”,协议中第五条约定“对现场留有的15条支车旧轮胎(含报废轮胎)时风公司单方评估为110999.5元,本溪重汽公司认可双方各自承担一半损失,即55499.75元。双方认可”。第六条约定“……更换了2条时风公司的27.00R49轮胎,本溪重汽公司按每条39000元钱的不三包价格支付给时风公司。双方认可。”协议最后约定“以上累计本溪重汽公司还欠时风巨兴已开票轮胎款2674589.04元,未开票款项512062.55元,总计3186921.59元,本溪重汽公司无偿支付时风公司轮胎承包款2674859.04元,再支付338882元为扎坏轮胎及中煤运走的25条24.00-35轮胎款。剩余173180.55元由北京财江公司支付时风公司,支付款项为时风公司2条27.00R49轮胎款及15条支车轮胎和现场留存16条24.00-49长期存放旧轮胎款”。
还查明,时风公司与北京财江公司签订设备转让协议,双方就时风公司在山西朔州安太堡矿,安家岭矿和东露天矿的在矿设备转让给北京财江公司事宜达成协议,由北京财江公司接管时风公司工作现场后一次性付清设备总价款55119.50元。北京财江公司于2020年12月10日向时风公司转账228300元。时风公司于2020年12月15日出具的证明确认函,证明其收到北京财江公司替本溪重汽公司支付的173180.55元轮胎款。
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就合同期满后债权债务达成协议的,该协议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本溪重汽公司与时风公司合同期满后对在车轮胎及现场物资交接后的债权债务进行了协商,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协议中约定本溪重汽公司欠时风公司总金额为3186921.59元,本溪重汽公司支付时风公司轮胎承包款2674859.04元,及扎坏轮胎和中煤运走的25条轮胎款338882元,剩余欠时风公司的173180.55元由北京财江公司支付时风公司。可见案涉款项为本溪重汽公司欠时风公司总价款中的一部分,是本溪重汽公司对时风公司负担债务的一部分。北京财江公司为能够尽早进场,履行自己与本溪重汽公司的承包合同,代本溪重汽公司支付了案涉款项。故北京财江公司向时风公司代为支付欠款后可向本溪重汽公司追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本溪重汽公司答辩称北京财江公司付给时风公司的案涉款项为北京财江公司向时风公司支付的33条轮胎价款,本溪重汽公司并未参与其中,与本溪重汽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北京财江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北京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轮胎价款173180.5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64元,由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兴武
人民陪审员 武桂梅
人民陪审员 赵国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郅雅瑞
书 记 员 曹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