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

北京财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晋0603民初816号
原告:北京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凌某,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冯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礼某,辽宁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财江公司)与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本溪重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立案后,本溪重汽公司于202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于2021年11月9日作出(2021)晋0603民初816号民事裁定:驳回本溪重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溪重汽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0日作出(2021)晋06民辖终42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财江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被告本溪重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礼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财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剩余欠款302127.97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违约金320425.59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就还款事项达成协议,被告欠原告共计1602127.97元,约定被告在2021年5月16日前一次性支付原告150万元,剩余102127.97元在2021年6月16日前一次性付清,并约定相应的违约金,被告在2021年6月2日向原告支付了100万元,2021年6月18日支付了30万元,剩余302127.97元至今未足额支付,且造成了违约,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无果,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决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剩余欠款302127.97元及被告未按时付款的违约金共计320425.59元。
本溪重汽公司辩称,1.被告拖欠原告欠款余额为1198.18元,除原告承认的支付款项外,被告于2022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平鲁区人民法院转交款项300929.79元,因此,被告尚欠款项为1198.18元;2.关于违约金,虽然还款备忘录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以及违约金计算方式,但被告认为约定的标准明显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因此请求人民法院根据还款情况和期限酌情调整违约金数额,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北京财江公司针对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还款备忘录,证明欠款的金额与还款日期及违约责任;
2.三份承兑汇票复印件,证明被告在6月2日两次共支付100万元,6月18日支付30万元,被告支付的欠款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日期足额支付,根据协议对原告造成违约情况。
本溪重汽公司对北京财江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备忘录中约定的违约金数额已经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酌情调整,被告认为应结合被告还款时间和数额,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处理,原被告关于因本案涉及到违约金的问题,参照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类似判决,也按同样标准将违约金酌情下调。
本溪重汽公司针对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已支付300929.79元,剩余欠款为1198.18元;
2.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6民初708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证明另案诉讼也因违约金过高,法院酌情予以调整。
北京财江公司对本溪重汽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因未生效不予答辩。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北京财江公司与本溪重汽公司签订了一份《北重公司山西平朔劳务分公司矿用洒水车轮胎消耗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北京财江公司为本溪重汽公司提供80吨矿用洒水车工程轮胎的承包与维护的合作,以满足本溪重汽公司在山西平朔安太堡矿、安家岭矿、东露天矿所有80吨矿用洒水车的轮胎使用及服务;合同自2020年2月1日起有效期一年,在本溪重汽公司与矿方没有终止“运输合同”前提下,双方合作期间无重大变故,每年进行续签……合同终止后,双方根据最初评估方案待评估结束后,根据评估结果,欠款方必须在三个月内足额将轮胎评估款付给对方。2021年5月31日,北京财江公司与本溪重汽公司又签订了一份《北重公司山西平朔劳务分公司矿用洒水车轮胎消耗承包合同》,约定北京财江公司为本溪重汽公司提供80吨矿用洒水车工程轮胎的承包与维护的合作,以满足本溪重汽公司在山西平朔安太堡矿、安家岭矿、东露天矿所有80吨矿用二十九台洒水车。本合同自2021年3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日止。2021年5月11日,北京财江公司与本溪重汽公司签订了一份《还款备忘录》,约定本溪重汽公司对北京财江公司已开具的欠款总额为1602127.97元,其中150万元于2021年5月16日前一次性足额付清,余款102127.97元于2021年6月16日前一次性足额付清,以上欠款如在规定时间内不能足额付清,本溪重汽公司将承担总欠款的20%违约金加诉讼、执行费等费用。
另查明,签订《还款备忘录》后,本溪重汽公司于2021年6月2日两次通过背书转让支付北京财江公司共100万元,于2021年6月18日通过背书转让支付北京财江公司30万元,于2022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平鲁区人民法院转账300929.79元,剩余1198.18元至今未支付。
本院认为,北京财江公司与本溪重汽公司就合同约定的还款事项达成《还款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溪重汽公司应按照约定的内容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北京财江公司请求本溪重汽公司支付剩余欠款302127.9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溪重汽公司未按照《还款备忘录》约定的日期支付款项,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本溪重汽公司作为违约方主张约定的总金额20%的违约金过高,应承担举证责任,北京财江公司主张总金额20%的违约金约定合理的也应提供相应的证据。本案中北京财江公司为证明其因本溪重汽公司违约造成的损失,在法庭辩论终结后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3民终19703号民事判决书,但其依据该判决主张其为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不足以证明与本溪重汽公司逾期付款存在因果关系,因而北京财江公司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因本溪重汽公司违约后给本金财江公司造成的实际损失与主张的总金额20%的违约金相当,而本溪重汽公司认为还款备忘录中约定的总金额20%的违约金明显高于实际损失,请求法院予以酌情调整,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违约金数额明显高于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本溪重汽公司履行情况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将约定的总金额20%的违约金调整为总金额10%的违约金。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欠款302127.97元;(除已转账到朔州市平鲁区人民法院账户上的300929.79元外,还需支付1198.18元)
二、由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北京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60212.8元。
上述给付内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6元,由北京财***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580元,由本溪北京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4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路兴武
人民陪审员  武桂梅
人民陪审员  赵国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郅雅瑞
书 记 员  曹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