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502民初716号
原告:**,女,1951年7月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无业,现住本溪市平山区。
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溪湖区彩屯重型路。
法定代表人:冯智双,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本溪北方机械重汽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二项及(收尾性工作)第二条规定,补偿原告丈夫陈维学工亡的社会保障补助金,补助金额,按2021年,工亡一次性补助金基数核定,金额为:847180元;2、判令,被告补偿原告16年上访所花销的各项费用及精神赔偿补助金,金额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192000元;3、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承担事发现场,汽车司机陈红军出庭质证的责任;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告丈夫陈维学,生前是本溪北方重汽责任有限公司,北重服务队,国企全民职工,担任北重服务队维修车辆任务,2006年11月26日,在北台北山上的工作场所,因不安全隐患,造成人身伤害死亡事件发生。(终年57岁)2、陈维学因工死亡后,被告不正确履行职责,违规处理陈维学因工死亡事件,给家属造成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故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给予补偿。3、本溪北方机械重汽责任有限公司,厂区环境恶劣,没有组建安全防护措施。陈维学事件发生后,被告领导用出租车将陈维学送往本钢总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4日作出(2021)辽0503民初157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以相同的事实与诉求来院诉讼,违背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构成重复起诉,浪费诉讼资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登宇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高 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第二百四十七条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
(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
(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
(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
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