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钢铁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溪钢铁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202民初2293号
起诉人:本溪钢铁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郭家街育才巷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员工。
2018年7月13日,本院收到本溪钢铁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状。起诉人本溪钢铁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开具收到购货款403019.0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为17%。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交通、住宿等其他费用。事实和理由:因企业生产需要,2016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次性购买被告金属材料H型钢计137.278吨,货款价税合计为403019.03元,合同明确约定运输方式汽运,费用被告负责。结算方法和期限为款到发货。合同签订当天,原告按合同约定通过银行将货款411019.03元汇到被告账户上,款到后被告发货。10月18日,被告将所销售的钢材汽运到需方指定地点--本溪南芬。后经购销双方核准实际货款为403019.03元,销售方于2016年11月18日将多余货款8000元汇至购方。2016年10月14日,原告给被告汇款,10元18日被告给原告送货,时至今日快到两年,被告迟迟不予开具购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致使该项费用迄今不能结账,影响企业资产年终审计、财务会计报表,给企业生产带来严重损失。原告数次催促被原告尽快开具购货发票,始终遭到拒绝,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税务机关是开具发票的主管机关,被起诉人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应由税务机关主管。本案诉请涉及的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体现的是国家与纳税人之间的一种行政管理关系,并非平等主体之间权利与义务的民商事法律关系,故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本溪钢铁矿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康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孙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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