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赵颜芳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5民终11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赵宇宏,系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颜芳。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敏。
上诉人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公用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颜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王清涛的母亲王桂仁、养父姜玉喜向法院递交“追加必要共同诉讼人申请书”,主张王清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包括王桂仁、姜玉喜、赵颜芳三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侵害了两名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参加本案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七条规定,“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未参加诉讼,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予以调解;调解不成的,发回重审”。王桂仁作为王清涛的直系亲属,与本案处理结果可能具有利害关系,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一审法院遗漏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3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陈玉芝
审判员  李政久
审判员  赵丹阳
二〇二〇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旭东
书记员高维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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