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与赵颜芳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3民初336号
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香槐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赵宇宏,系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颜芳,女,1977年9月5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颜敏,女,1972年4月20日出生,满族,系农民,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抚顺市抚顺县。系被告赵颜芳姐姐。
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诉被告赵颜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赵宇宏,被告赵颜芳及其诉讼委托代理人赵颜敏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贵院依法判令王清涛在2018年8月16日至10月14日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贵院依法判令原告不予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救济费,共计31162.5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王清涛配偶。2018年8月16日至10月14日,王清涛作为临时工在原告单位从事绿化工作,2018年10月14日王清涛因交通事故去世。被告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请求原告支付非因公死亡遗嘱相关待遇。现原告不服2019年11月22日收到的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本劳人仲字第178号《仲裁裁决书》,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王清涛从2018年8月16日开始到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日工资90元,每天由绿化队领导安排工作,受其调度与管理,原告为被告在阳光保险公司办理工作以外保险。王清涛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我们同意仲裁机关作出的仲裁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赵颜芳与王清涛系夫妻关系。王清涛于2018年8月16日至10月14日在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日工资90元,由原告按月支付。王清涛于2018年10月14日因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赵颜芳申请劳动仲裁,辽宁省本溪市劳动人市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本劳人仲字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清涛在2018年8月16日至10月14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依法支付王清涛直系亲属10个月的一次性救济费,共计31162.50元;三、本委对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起诉至本院。
另查,2018年12月21日被告赵颜芳经本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民政残联办公室批准签发《残疾人证》,视力叁级残疾。其矫正视力右眼0.08,左眼0。2017年本溪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3116.25元。
再查,原告系法人独资,经营范围:环境卫生、绿化工程、公用设施维护、土建工程、户外广告设计、制作、发布、物业管理、房屋出租、停车管理服务、劳务服务。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形成的相对稳定具有劳动内容的权利义务关系,在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时,应看双方之间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所具备的实质要件,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监督与被监督的隶属关系。本案中,王清涛到原告处从事绿化工作,其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由公司相关负责人统一安排,计工、工资发放均由原告安排,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王清涛从事的绿化工作在原告的经营范围内,原、被告之间已构成劳动关系,且原告对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判令王清涛在2018年8月16日至10月14日期间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不予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救济费31162.5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赵颜芳视力叁级残疾,矫正视力右眼0.08,左眼0,根据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标准包括其中一方面:“一眼有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且考虑其视力残疾对实际工作生活确实存在很大影响,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王清涛供给,故被告赵颜芳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也符合王清涛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根据《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原告应按王清涛死亡时上一年度本市10个月社会平均工资发放费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即31162.50元,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即5元,由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兆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法官助理王一博
书记员关雨婷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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