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梁日学、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民终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日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宏、李立峰,系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日学因与被上诉人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溪湖区人民法院(2019)辽0503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梁日学上诉请求:1、恢复合法职工合法身份和企业合法的经营权。2、经济补偿(2003年4月30日-2019年4月30日,最高法关于侵权案件的补偿标准日工资286.74元)286.74×365×16=1674561元。事实和理由:2000年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的原则,主营、附营分离,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职工每人集资叁千元(3000元),并与总公司领导开会约定,总公司给予我们帮助和支持。选举郭拥为厂长,2000年6月郭拥称病,开会说委托我代理经营管理企业。2000年9月在未经职工同意的情况下,总公司把华岩酒业有限公司租赁给李兴宏曲香酒厂。2001年3月总公司又把石桥子粮库两处办公楼及一座锅炉房以壹百捌拾万元(180万元)卖给李兴宏搞房产开发。2002年9月李兴宏拖欠职工工资四个月,在全体职工要求下,总公司为工人补发工资并解除租赁协议。之后,孙贵良给全体职工开会说,把酒厂租赁给李兴宏他们只聊下决策失误的名,他们什么都不损失,并说你们先放假,有人要承包酒厂,谈妥之后上班。2003年5月总公司根据《本溪市商贸国有资产有限公司关于对所属粮食企业减员并轨实施方案》在我没有在单位的情况下,说全员买断,给我办理解除劳动关系。适用法律本身没有征求人民意见,程序违法,不具有合法性,它侵犯了《宪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直到2019年10月18日,石桥子法庭开庭审理此案,刘厅长才把《并轨方案》材料复印给我,让我阅读写出意见。我读《并轨方案》感觉非常荒唐和浅薄。没有全体职工审议经营报告,没有全体职工的意见,没有认真学习《宪法》和《党章》,没有公告法律实施。却将《并轨方案》上升为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且经过政府有关部门的通过。这是荒唐可笑的。我1985年在石桥子粮库参加工作,1995年经杨乃彦经理同意派我到华岩酒业有限公司工作,至2003年5月,在粮食企业服务18年。人民群众对国有财产所有权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社会经济的发展是受一定规律支配的自然历史过程,这些规律不仅不以人的意志、意识和意图为转移,反而决定人的意志、意识和意图。一个很明显却常被人忽略的事实。即人们首先必须吃、喝、住、穿,就是说首先必须劳动,然后才能争取统治,从事政治、哲学等等。综上所述,我认为《并轨方案》不能作为法律规范调整社会关系。且存在以下劳动争议:1、违反大会的约定,将华岩酒业有限公司租赁给李兴宏曲香酒厂,给人民群众的正常企业经营造成经济损失。2、解除李兴宏曲香酒厂租赁协议,应该恢复人民的企业经营权,却欺骗人民说有人要承包酒厂,谈妥之后上班。构成渎职罪,给人民造成经济损失。3、以本公司现有资产总额659万元,负债总额800万元,资产负债率121%,由于人员包袱过重,资产严重不足,企业已多年亏损。2000年亏损13万元,2001年亏损109万元为理由实施《并轨方案》。没有向全体职工提交审议1997-2003年企业经营报告;没有全体职工的意见;没有认真学习《宪法》和《党章》,自封为王,是非法无效的,应负赔偿责任。我举例子说明问题。1、2001年3月左右总公司把石桥子粮库两处办公楼及一座锅炉房以180万元卖给李兴宏搞房产开发。职工代表金元庆提出一层二层作门市还面积给总公司,每年可收入租金15×2万元=30万元。王家祥没有同意。180万元的情况应该向人民群众报告。2、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李兴宏租赁费4.4万元的情况应该向人民群众报告。3、2000年9月至2002年9月李兴宏将我厂啤酒周转箱套约700套价值30元每套700×30=21000元及其它一些设备,价值约2万元左右的情况应该向人民群众报告。以上的事实情况说明:法源于人民群众的现实生活。没有向全体职工提交审议1997-2003年企业经营报告,没有全体职工的意见,没有认真学习《宪法》和《党章》。闭门造车、主观臆造,构成单位犯罪、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侵犯人民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渎职罪、滥用职权罪。现原告为维护人民自身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贵院依法予以维持。一、上诉人提出了新的独立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贵院依法驳回。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上诉人与本溪市华岩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距今16年有余,已经远远超过诉讼时效。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上诉人无权要求恢复合法职工合法身份和企业合法的经营权。依据《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原告与本溪市华岩粮油经营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华岩粮油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华岩粮油现已不存在,上诉人不在被上诉人单位工作,没有付出任何劳动,其诉请与上诉人本人无关,更无法履行。(二)上诉人要求的经济补偿不论从时间还是计算依据均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本溪市华岩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因实施并轨已不存在,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答辩人请贵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
梁日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给付工资672000元、养老金198240元、公积金33600元(2012年1月至2020年1月)、取暖费34203.52元、奖金80000元(每年5000元以上)、精神损失费50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梁日学系本溪市华岩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职工,2003年4月30日,因本溪市华岩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实施并轨,与梁日学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轨后梁日学未重新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本溪市歪头山粮库整体搬迁后,更名为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2019年5月21日,梁日学向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给付2003年5月1日-2019年5月1日本人工资3500元/月×12个月×16年=672000元、养老金3500元/月×12个月×16年×29.5%=198240元、公积金3500元/月×12个月×8年×10%=33600元(2012年-2020年)、取暖费2137.72元/年×16年=34203.52元、奖金5000元/年×16年=80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00元。2019年5月24日本溪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下达本劳人仲不字(2019)14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梁日学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溪市华岩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因实施并轨已不存在,而梁日学与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未建立劳动关系,也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关于梁日学提出精神损失500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梁日学的请求不符合法定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梁日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溪市华岩粮油经营有限公司是本溪经济技术开发区华岩粮油工贸总公司的下属企业。2002年5月,本溪经济华岩粮油工贸总公司更名为本溪市歪头山粮库。2010年本溪市歪头山粮库整体搬迁后,更名为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溪市华岩粮油经营有限公司实施并轨后,其权利义务应由其上级单位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承继。梁日学已与本溪市华岩粮油经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与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故其无权主张各项权利。梁日学提出恢复职工身份和企业经营权并给付经济补偿的上诉主张,系其在二审期间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梁日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梁日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政久
审判员  孙 燕
审判员  许 晶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李淼
书记员乔慧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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