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03民初692号
原告: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望溪公园7号门内。
法定代表人:李洪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香槐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王家祥,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赵宇宏,系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韵园林公司”)诉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绿韵园林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冲和被告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韵园林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按审计金额支付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人民币2699343.79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与被告分别签订了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龙山公园建设工程施工项目合同、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龙山公园康体步道景观工程施工项目合同,原告在合同约定时间内完成本工程全部施工,工程最终结算己经由甲方指定审计单位审核完毕。被告己经支付1740000元,剩余工程款2699343.79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没有异议,具体数额以审计报告确定。被告不同意支付原告诉请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将“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龙山公园建设工程”(以下简称“青龙山公园工程”)和“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青龙山康体步道景观工程”(以下简称“青龙山康体步道工程”)交由原告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青龙山公园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修建人行道路及停车场,安装景观照明系统,导游标志牌,修建排水管涵,打绿化用水机井,木质结构卫生间及其它配套设施等;开竣工时间:2016年10月15日-2017年6月30日;合同价款为3226788.35元;付款周期为:(一)土建部分:①完成土建总工程量的50%付土建部分工程总价款的40%。②土建部分全部完成后,支付到土建总价款的80%。③余款待审计结算后,以审计金额为准扣留5%质保金后一次性支付。(二)绿化部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绿化部分工程总价款的60%,竣工验收养护期一年后成活率达到95%以上付绿化部分工程总价款的20%,养护期二年后成活率达到95%以上付绿化部分工程总价款的20%。
《青龙山康体步道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是图纸所含全部施工内容,包括木杆护栏、自然面荒料石铺装、凉亭、木栈道、生态厕所、木座椅等;施工时间为2016年12月20日-2017年5月31日;合同价款为1713800元。并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后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50%,余额待审计结算后以审计金额为准扣留5%质保金后一次结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施工,并在约定时间内竣工。经被告委托,青龙山康体步道工程经公信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审定金额为1520368.16元。青龙山公园工程于2018年8月29日经公信工程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审定金额为2435796.22元,青龙山公园工程的主体部分、采暖及通风部分、给排水部分、电气部分经本溪银宏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审定为483179.41元,即青龙山公园工程审定总金额为2918975.63元。以上两项工程总审计金额为4439343.79元。原、被告对上述审定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已给付工程款1740000元,其中给付青龙山公园工程款1390000元,给付青龙山康体步道工程款350000元,尚有2699343.79元(含青龙山公园工程款1528975.63元及青龙山康体步道工程款1170368.16元)未支付。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尚欠工程款2699343.79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本案审理期间,经原、被告确认,青龙山公园工程需扣除30468元。故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尚欠工程款数额应为2668875.79元。
另外,本案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自工程竣工后开始给付利息。庭审后又变更为要求自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论时起算利息。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青龙公园工程”和“青龙山康体步道工程”两份《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国家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了施工并如期完工,且经验收合格已投入使用,故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工程款。现原、被告对于上述两个工程结算总额为4439343.79元、已支付款额1740000元、青龙山工程应扣除工程款30468元均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尚欠工程款2668875.7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首先,关于利息的给付时间问题,本案中,原告将庭审中要求自工程竣工后开始起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自审计部门作出审计结论时间开始起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对此,本院结合该请求符合原、被告在青龙山康体步道工程合同的约定以及未超出青龙山公园工程合同约定范围,认为该请求合理,应予支持。青龙山康体步道工程作出审计时间是2018年2月12日,青龙山公园工程作出审计时间是2018年8月29日,故两项工程尚欠工程款利息以上述时间起算。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其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应表述为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故结合两项工程作出审计时间以及尚欠款数额,本案应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1170368.1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68875.79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68875.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8875.79元。
二、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本溪市绿韵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668875.79元的利息,其中自2018年2月12日起至2018年8月28日止以1170368.16元为基数计算,自2018年8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2668875.79元为基数计算,上述利息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2668875.79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承担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395元,减半收取14197.50元,由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彦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孙红岩
书记员于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司法解释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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