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民终5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经济开发区香槐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宏,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良君,辽宁华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桂仁(系王清涛母亲),194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系农民,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王桂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波。
上诉人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公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仁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新区公用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英、赵宇宏,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良君,被上诉人***、王桂仁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区公用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503民初162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与王清涛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王清涛之间构成劳动关系是错误的。王清涛不是上诉人单位在职职工。王清涛社会保险关系不在上诉人单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故,王清涛不是上诉人单位在职职工,双方是劳务关系。王清涛与上诉人建立的劳务关系不具有长期性、持续性和稳定性的特征。王清涛系上诉人单位的临时工,其工作时间是4月到10月末,工作内容是厂区绿化植物的修整,按工作日计算报酬,不具有隶属关系,不受上诉人的规章制度约束,王清涛与上诉人之间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关系不受《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的调整。二、原审判决认为三位被上诉人有权获得一次性救济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依据《辽宁省劳动厅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供养的直系亲属可以获得一次性救济费及按月领取的生活救济费,依据《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以下简称“办法”)第四条,职工直系亲属无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周岁或未满6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二)母(包括养母)、妻年满50周岁或虽未满5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对于被上诉人***、王桂仁获得一次性救济费的前提是无经济收入同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王清涛供给,两个要素缺一不可。对于被上诉人***,《残疾人证》无法证明其“已经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残疾人证》等级与丧失劳动能力等级不可通用。同时,法院不具有认定自然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相关资质。故,原审法院认为***有权获得一次性救济费没有证据予以支持。由此,三位被上诉人不可获得一次性救济费。综上,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王清涛生前从2018年8月16日开始到上诉人处从事绿化工作,日工作90元,每天由绿化队领导安排工作,受绿化队领导调度和管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关于王清涛的保险关系在张其寨畜牧场,因张其寨畜牧场长期放假,不能有相关收入,依据高法判例,应当认定王清涛与上诉人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因上诉人不配合劳动委员会所需鉴定的相关手续,也就是上诉人不在本溪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申请上盖章,原审法院多次沟通协商,上诉人均不同意,致使被上诉人***的劳动能力鉴定未能鉴定,应该由上诉人承担上述后果。***、王桂仁均有退休工资待遇,只有被上诉人***三级残疾,没有生活来源,又系王清涛的直系亲属合法妻子,该10个月的救助金应当由二审法院调整给付被上诉人***一人,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王桂仁辩称,要求维持原判决,单位应给些抚慰金。
高新区公用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王清涛在2018年8月16日至10月14日期间与高新区公用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高新区公用公司不予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救济费,共计31162.5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事实:***与王清涛系夫妻。***系王清涛养父,王桂仁系王清涛母亲。***与王桂仁于1981年结婚,王清涛时年14岁。王清涛于2018年8月16日至10月14日在高新区公用公司从事绿化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日工资90元,由高新区公用公司按月支付。王清涛于2018年10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申请劳动仲裁,辽宁省本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本劳人仲字第17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王清涛在2018年8月16日至10月14日期间与高新区公用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高新区公用公司依法支付王清涛直系亲属10个月的一次性救济费,共计31162.50元;三、本委对申请人的其他诉求不予支持。”高新区公用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本院。另查明,2018年12月21日***经本溪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民政残联办公室批准签发《残疾人证》,视力叁级残疾。其矫正视力右眼0.08,左眼0。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委托本溪市劳动能力委员会对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进行司法鉴定,经与本溪市劳动能力委员会询问,本溪市劳动能力委员会答复其不接受法院委托,可由当事人直接自行委托。告知***后,***去劳动能力委员会提交申请,后其代理人表示劳动能力委员会未接受其鉴定委托。又查明,2017年本溪市职工月社会平均工资为3116.2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高新区公用公司、王清涛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劳动关系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达成的较为稳固、相互制约、相互享有权利又承担责任和义务的具有民事法律关系性质的社会经济关系。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处罚等。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不存在合法有效的书面劳动合同,而客观存在劳动关系的状态。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通知》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本案中,王清涛虽与高新区公用公司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是高新区公用公司具有合法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王清涛为该公司提供劳动,王清涛受绿化队的调度与管理,有考勤管理,由公司按月发放劳动报酬,并且王清涛从事的绿化工作在公司的经营范围内,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高新区公用公司主张的王清涛在2018年8月16日至10月14日期间与王清涛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高新区公用公司主张的不予支付10个月的一次性救济费,共计31162.5元的诉讼请求,《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第三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按上一年本市10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所以,一次性救济费是国家或者有关单位在亡故者去世后按照有关规定发放给其直系亲属的一种带有精神抚慰性质的金钱给付。《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1992]141号)第二章第四条规定:职工直系亲属无经济收入,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职工供给,并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可列为该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一)父(包括养父)、夫年满60周岁或虽未满6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二)母(包括养母)、妻年满50周岁或岁未满50周岁但已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三)子女(包括遗腹子女、养子女、前妻或前夫所生子女)年未满18周岁但在校读书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四)弟、妹(包括同父异母或同母异父的弟、妹)年未满18周岁或虽已满8周岁但在校读书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者。第一,***作为王清涛的妻子,有《残疾人证》证明其为视力叁级残疾,矫正视力右眼0.08,左眼0,根据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相关标准:“眼科,一眼有光或无光感,另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20度”。***的视力在上述标准范围内。***本人没有工作,其视力残疾对实际生活、工作存在较大程度影响,其生活费用主要依靠王清涛供给,故***符合王清涛供养直系亲属的范围和条件。第二,***为王清涛的养父,在王清涛年幼时,与其母亲结婚,承担了王清涛的抚养义务,王清涛亦应承担法定赡养义务,故***属于供养的直系亲属范围。第三,王桂仁作为王清涛的母亲,王清涛对于其母亲应承担法定赡养义务,故王桂仁属于供养的直系亲属范围。综上,***、***、王桂仁均是一次性救济费的发放对象。根据上述规定,一次性救济费为31162.5元,***与***、王桂仁进行分配,应由高新区公用公司支付***15581元,支付***、王桂仁15581.5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高新区公用公司与王清涛在2018年8月16日至10月14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高新区公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一次性救济费15581元;三、高新区公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桂仁一次性救济费15581.5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新区公用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对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王桂仁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波到庭自认***、王桂仁均系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退休职工,按月领取社会养老保险退休金。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王清涛与高新区公用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2、***、***、王桂仁是否具有领取一次性救济费主体资格。关于王清涛与高新区公用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问题,王清涛社会保险缴费单位虽为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但王清涛系1968年9月20日出生,未达退休年龄,高新区公用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王清涛于案涉时间内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故王清涛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为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只能证明王清涛与本溪市张其寨畜牧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不当然否定王清涛与高新区公用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之规定,我国法律允许非全日制用工的双重劳动关系以及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四类人员的双重劳动关系。故王清涛具有与上诉人之间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王清涛从事的工作属于高新区公用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的关系完全符合事实劳动关系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对此进行了充分论述,认定事实并无不当,高新区公用公司该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王桂仁是否具有领取一次性救济费的主体资格的焦点问题,参考《关于调整企业职工部分保险福利待遇支付办法的通知》(辽劳字〔1996〕196号)第三条:“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时,按本市上一年度3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丧葬补助费,按上一年本市10个月的月社会平均工资发给其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费。”,该规定并未对“直系亲属”加以限定,亦未有其他排除情形。结合《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管理暂行办法》(辽劳险字〔1992〕141号)、《关于调整企业职工供养直系亲属生活救济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辽劳社发〔2008〕85号)的相关规定,***、***、王桂仁均归属于上述“直系亲属”范畴。高新区公用公司提出的上诉主张均针对***、***、王桂仁是否属于王清涛“供养的直系亲属”,而“供养的直系亲属”和“直系亲属”的范围不同、确定标准不同。故高新区公用公司主张的事实成立与否并不当然否定***、***、王桂仁具有领取一次性救济费的主体资格。况且,***本人无经济收入,其作为视力三级残疾的残疾人,在本案中未能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并非其本人原因造成,可以认定其属于王清涛供养的直系亲属。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决高新区公用公司给付***、***、王桂仁一次性救济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提出的对一审判决进行调整的辩解意见,因其未对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提出的意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高新区公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玉芝
审 判 员 李政久
审 判 员 徐亚远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旭东
书 记 员 乔 慧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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