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辽宁朗***照明有限公司、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503民初1125号
原告:辽宁朗***照明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石湖村山槐外穆家坟116栋1号。
法定代表人:徐淞芝,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志泉,系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薛才纬,系安徽天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本溪经济开发区香槐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涛,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地址本溪市溪湖区石桥子。
法定代表人:李璐,系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朗***照明有限公司诉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投资服务中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辽宁朗***照明有限公司于2021年8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朗***照明有限公司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权利,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辽宁朗***照明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4855元减半收取,即2427.5元由原告辽宁朗***照明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兆君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 高 晗
书 记 员 李明丽
附:本裁定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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