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与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503民初312号
原告:***,男,汉族,1965年3月25日出生,系原本溪市歪头山粮库工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本溪高新区香槐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涛,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宏,系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系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延义诉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宏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每月支付原告退休金人民币2585元;2、判令时间:2021年1月到2025年3月,合计51个月,即被告为原告办理完成退休审批手续,原告享受社保退休待遇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按照国家现行退休政策:男满60周岁、特殊岗位男满55周岁即可办理退休手续,享受退休待遇,按月领取退休金。原告于1983年6月参加工作,在工作期间,为了能够满足55周岁退休条件(累计从事粮食特繁工作岗位十年),达到55周岁退休的目的,原告在不同时期实际从事粮食装卸工作岗位累计达十一年半(后附歪头山粮库装卸工特殊工种说明复印件及特殊岗位认定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六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累计缴费满十五年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规定。原告于2020年3月达到特岗职工法定退休年龄,并且累计缴费工作年限达36.83年,应享受退休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依据民法典“135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169条:当事人签订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之规定,原告提供的歪头山粮库装卸工特殊工种说明,特殊岗位认定卡,劳动合同等附件,足以证明原告同被告存在着55周岁按特殊岗位办理退休的法律行为和约定这一事实。也就是说原告从事粮食特繁岗位达到国家规定的年限,被告应该为原告在55周岁办理退休,领取养老金这一约定。在原告向被告提出特岗退休申请后,被告在为原告办理特殊岗位退休审批过程中,由于原告在被告职工档案调资表中工种一档填写的不规范(注:针对社会各企业存在工种填写不规范这一普遍现象,省劳动保障就业局特提出查验当期职工原始工资表中的职工本人工资构成,作为证明工种填写不规范的重要依据,用于认证职工所从事的职业和岗位,为其审批办理特殊岗位退休手续,领取养老金)。劳动就业保障局要求被告提供原告本人当期原始工资表,但是因被告将原告原始工资表销毁而无法提供,直接导致原告不能按特岗55周岁退休,只能等到60周岁退休。从55周岁到60周岁无法享受退休待遇,领取退休金这一后果。由于被告自身管理方面存在问题的行为,没有履行约定的义务,损害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退休待遇,给原告造成无法按时领取养老金这一现状。依据民法典“509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57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劳动法“73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况下依法享有社会保险待遇:第一款、退休”的规定。被告应承担原告依法享有退休待遇,领取养老金的法律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
被告辩称:一、原告应首先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行政机关是否不作为。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支付退休金,答辩人不是退休办理行政审批机构,是否符合退休条件、领取退休金应由行政审批机构确认。现行政机构未给原告办理退休手续,是否合法并没有确认,属原告诉讼条件不具备,并且,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的时间是从2021年到2025年,该期间及原告诉请并未实际发生,原告的诉请与答辩人无关。退休金发放的主管部门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而非民事诉讼。原告从事特别繁重的装卸工工作长达11年7个月。2009年初,答辩人到人社局统一为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粮食装卸工办理备案手续。市人社局对答辩人单位经过认真调查、审核,最终在2010年3月为我单位符合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条件的59人批复办理了企业职工特殊工种认定卡并备案于人设局,其中包括原告,故原告持有的盖有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公章的2010年3月30日的《企业职工特殊工种认定卡》合法有效。当从事特殊工种的劳动者,达到55周岁时可享受退休待遇,是否有工资表不是法定享有退休待遇的前提,然而市人社局却因答辩人无法提供原告工资表而拒绝为原告办理退休,市人社局严重违反了信赖利益保护原则,2010年至今经人设局备案的59名职工中55人已经顺利办理了提前退休审批手续,原告有理由相信其作为59名退休职工中的一人,当其达到55岁时可以享受退休待遇,然而市人社局对自己作出的行政行为随意变更,反复无常,前后不一,人社局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二、答辩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存在过错因答辩人充分信任人社局,同时,2011年9月答辩人经高新区管委会批准,依据《档案法》等规定销毁了超过保管期限、保管价值的档案。答辩人销毁档案时全然不知多年后人社局对已经备案的原告拒绝办理退休,答辩人无过错。三、答辩人无法提供工资表与不能办理退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工资表只是证明原告从事特殊工种工作,而原告持有的《企业职工特殊工种认定卡》足以认定其从从事特殊工种年限达到法律规定,退一步说,若原告不持有《企业职工特殊工种认定卡》那么工资表可作为补充,工资表仅作为审批手续,是人社局内部审批流程中的一部分,在《企业职工特殊工种认定卡》能如实体现原告实际工作性质的前提下,答辩人无法提供工资表与不能办理退休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答辩人已经全力配合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在人社局以内部审批流程限制原告退休,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应提起行政诉讼,确认行政机构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情形,再根据依法有效的结果确认被告是否存在过错,故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维护原告和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系被告(原本溪市歪头山粮库)职工,于1983年6月参加工作,2010年3月30日原告的《企业职工特殊工种认定卡》记载,“特殊工种认定情况:工作单位歪头山粮库,部门或车间储运,工段或班组工人班,工种名称装卸工,从事特殊工种时间1983.07-1993.12,工种性质特繁,备注10年6个月。”该认定卡上有原告本人签字,本溪市歪头山粮库盖章和本溪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盖章。2011年9月被告对部分当时认定超过保管期限、无保管价值的档案履行了销毁程序,其中包括本溪市歪头山粮库历年工资表,后被告为原告办理特殊岗位退休审批,因被告职工档案填写错误,市人社局要求被告提供原告原始工资表,因被告无法提供,市人社局不能为原告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审批手续,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无法办理提前退休的原因系被告对其特殊工种的档案记载有误,且被告无法提供原告的原始工资表所致,据此要求被告赔偿因未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的经济损失。双方争议系因未能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手续导致,被告是否赔偿损失以原告是否依法确定为特殊工种并提前退休为前提,因确定特殊工种不属于法院职权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本案中,双方的争议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办理特殊工种退休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兆君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一博
书记员李明丽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二)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
(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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