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05民终185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家祥,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宇宏,系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斌,系辽宁玄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

上诉人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因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3民初16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不存在未及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劳动报酬均在仲裁开庭前全部足额发放,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况。***的劳动报酬需要高新区管委会拨款,因受新冠××疫情的严重影响,我市经济持续低迷,***的劳动报酬政府未及时拨付,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在***工资发放问题上不存在主观恶意,故本案情况属于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诉请的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辩称,不同意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的工资来源不仅仅是依靠高新区管委会拨款,也有自己为企业服务的收入。***在仲裁裁决后提起诉讼,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在仲裁裁决未生效的情况下,单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手续,违反法律。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因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违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要求与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及第四十七条,要求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共计30033元。3.追究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依据仲裁书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损失的失业金。

一审查明事实:***于2011年到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曾担任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广告部设计员,2018年工作调动为测绘员。2018年至2020年期间,***基本工资为每月2180元,绩效工资为每月500元。因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未按时向***支付2020年3月、4月、5月份工资,***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溪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新区仲裁委”)申请仲裁,在此期间,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将欠付***工资、奖金和绩效全部予以发放。2020年8月10日,高新区仲裁委作出本高劳人仲字[2020]第1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2.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20年3月至6月的工资、绩效以及2019年全年奖金的诉求,本委不予支持。3.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金的诉求,本委不予支持。***不服该裁决,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要求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0033元。***提起诉讼后,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于2020年9月2日到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办理与***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追究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依据仲裁书强制解除与***劳动合同的行为所造成的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责任。在审理过程中,经***、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确认,***提起仲裁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20元,经济补偿金数额(按9年计算)为29880元。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与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执行。***申请仲裁时,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确实存在未能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与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系合理请求。对于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提出因上级部门未能及时拨款导致未能按时向***支付工资且已于***申请仲裁后、仲裁开庭前支付完毕尚欠工资和绩效,故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意见,理由不够充分,不予采纳。经双方确认,***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29880元,故对此数额,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应当给付。审理期间,***撤回要求与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以及新增加的“追究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依据仲裁书强制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所造成的无法领取失业金的责任”的诉讼请求,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经济补偿金2988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对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问题,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在上诉状中自认本案情况属于劳动者提出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而且,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在***提出仲裁请求后仲裁开庭前将欠付***的工资、奖金和绩效全部予以发放,该事实能够证明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存在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故符合《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新区公用事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玉芝

审判员  李政久

审判员  孙 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王旭东

书记员高维聪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