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

***与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503民初4091号 原告:***,男,1989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 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地址本溪经济开发区香槐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业峰,系辽宁由***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被告本溪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业峰已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加油款29956元整;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中旬被告在辽宁××镇××期清表工程施工中,由于工程施工地点与加油站距离很远,被告没办法给工地施工中的机械加油,于是找到原告,因原告有一台加油罐车,希望由原告给该工地机械加油,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国石油油品,保证质量、保证不影响工程机械正常运转,由原告先行垫付在中国石油买油的加油款,工程结束后由原告提供中国石油的发票为结算依据,但由于工程时间较短,双方并未签订供油合同。该工程至2019年9月28日完工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中国石油发票29956元,并向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公司没钱,又没有签订合同为由一再推脱,几经催要无果后,无奈原告只能依据我国《民法典》以及《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应付所欠油款29956元,请人民法院给予支持。 被告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诉的案件事实及诉讼依据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且原告所诉事实及经办人,被告现无法进行确认,所以对该事实原告不予认可。2、原告所诉的加油的具体数量及油款,被告将在举证阶段,对相应的证据进行质证。来最终确认原告所诉的诉讼标的是否符合事实。综上,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中旬,被告在辽宁××镇××期清表工程施工,因被告施工的机械车辆需要加油,故被告找到原告给施工机械车辆加油。2019年9月19日、2019年9月20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9月22日、2019年9月23日、2019年9月24日、2019年9月26日、2019年9月28日,被告单位的铲车、钩机、大翻、胶轮钩机先后加油合人民币29956.65元,原告给被告出具了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辽宁沈阳销售分公司发票五张,以上事实由时任该公司的副经理***、该车辆负责人任波予以确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但无果,故原告诉讼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本溪高新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向法院提交的欠据、加油明细表、发票、报销单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已形成买卖关系。被告以其他理由推诿拒付是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行为,责任在于被告,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溪高新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油款29956.6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元,减半收取274.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本溪高新区公用事业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7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的274.5元,应予退还2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石 蕾 书 记 员 ***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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