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天津德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海事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津72民初836号之二
原告(反诉被告):天津德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自行车王国产业园区嘉园道***号。
法定代表人:苏士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新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海市上盘镇北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江光耀,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宏文,浙江海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反诉第三人: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天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屹,辽宁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德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赛公司)与被告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信公司)船舶物料和备品供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恒信公司于2016年10月13日对德赛公司提起反诉;2017年3月20日申请追加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船公司)为第三人,本院依法准予。鉴于案情复杂,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而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诉与反诉进行合并审理,德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闫新凤,恒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宏文,渤船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冬梅、山屹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德赛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的申请;恒信公司于2017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反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德赛公司和恒信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原告天津德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二、准许反诉原告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本诉案件受理费13794元,减半收取计6897元,由原告天津德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6810元,由反诉原告浙江恒信船舶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李增强
代理审判员  刘树立
代理审判员  陈文清
二〇一七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