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渤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等船舶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212民初1430号



原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211400120760100U),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杨树振,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渤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10106134678191K),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昌平路710号3楼B区203室。




法定代表人:代文超,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铁成,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4743919W),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滨海创业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卫文。




原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渤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高铁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购货款278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6年7月5日起以278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基准利率和LPR分段计算至实际给付完成之日);2.被告开具240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3.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作为联合卖方于2014年5月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向被告购买船舶主机,由于被告不能按时交货,二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7月5日达成协议,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超付货款278万元于2021年7月1日前还清,逾期款项按银行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二原告出具备忘录,明确2019年完成资产重组之后向二原告开具人民币2404.5万元的增值税发票,但至今没有开具。望判如诉请。




被告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与本案有关的事实如下:




2014年5月23日,两原告为建造一艘集装箱船舶需采购主机与被告签订《采购合同》,价款1450万元为卖方履行本合同的全部和完整底价,已经包含17%增值税及附加税,同时包含结构制作、组装、试验、运费、各种检验、检测费和各种证件费用及卖方员工履行本合同的差旅费/食宿费用和任何其他的税费。




2016年7月5日,两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达成《协议书》约定:“……三、双方共同确认的零部件缺件清单(附清单1、清单2、清单3)金额共计人民币495.5万元,乙方承担上述零部件清单费用外,其他费用乙方概不负责。原合同质保金人民币217.5万元冲抵零件费用,剩余金额人民币278万元由乙方支付给甲方,2021年7月1日前还清。逾期款项按银行基准利率支付利息……”。




2018年9月20日,被告出具备忘录载明:我公司承接建造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CS2400-1/2/3船主机项目,其中CS2400-2船主机项目合同金额RMB1450万元,CS2400-3船主机项目合同金额RMB954.5万元,合计RMB2404.5万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未开具。我司目前生产经营困难,且公司正处于资产重组的过程中,上述发票暂时没有能力开出。我司计划于2019年完成资产重组工作,我司承诺在完成资产重组后,分批开具上述发票。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采购合同、协议书、备忘录及其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并非因船舶买卖而引发的纠纷,故本案案由调整为“买卖合同”纠纷。两原告与被告基于船舶主机买卖而达成的合同及相关协议书,被告单方出具的备忘录,均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退还货款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原告诉请得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逾期利益应自付款期限到期后的第二日开始起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渤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278万元,并支付以278万元剩余未履行部分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7月2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原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渤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404.5万元货款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渤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上海渤荣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29040元,减半收取14520元,由被告浙江洋普重机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熊兴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李始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