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

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14民终14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西四街102-5号楼2单元15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宝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紫葳,辽宁易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锦葫路13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华,辽宁来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海防街1号。(未到庭)
法定代表人:杨志忠,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通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船舶公司)、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船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港区人民法院(2022)14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通工程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4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中利息判项部分,并依法改判“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2019年8月19日,以¥1,096,16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096,16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或发回重审;2.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4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数额1,096,165.9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发回重审。3.请求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从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27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1)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2)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3)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案涉三项工程早已进行交付,按照规定应从交付之日起计算利息。退一步讲,案涉三项工程已经进行结算,原审判决亦认定三项工程最终结算时间点为2017年10月18日。原审判决径行按照起诉之日计算利息,造成上诉人利息严重损失,明显错误。原审判决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从从2021年12月22日起计算利息与不支持上诉人优先受偿权相互矛盾。根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1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目起算。以上条款可以看出,利息的起算点和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均是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回归到本案,既然法律规定的标准一样,那么本案事实认定却相互矛盾。上诉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没有被支持的理由是,因“工程最后结算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故超过了法定有效期”即将2017年10月18日作为了最终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那么同样,利息亦应当从2017年10月18日计算。两者的认定在判决中相互矛盾。虽然看着只是利息的问题,但是因上诉人将案涉三项工程早已交付被上诉人使用,被上诉人无故拖延,近五年期间迟迟不予付款,不仅造成上诉人利息严重损失,且这样的判决结果会造成被上诉人恶意迟延付款情形加重,对其拖欠款项行为不以为然。明显有违法律公平公正。本案被上诉人渤海船舶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大连船舶公司系其唯一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对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财产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无法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根据法律规定,其作为被上诉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渤海船舶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大连船舶公司二审书面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海通工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工程款1,096,165.9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96,16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096,165.9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2.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数额1,096,165.90元及利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涉案工程的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财产所得的价款,在应给付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4年11月10日,原告海通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渤海船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舰船及海洋工程模块配套中心建设项目-太阳能路灯工程;开工日期为2014年11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2月30日;合同价款为大写陆拾伍万玖仟贰佰贰拾玖元整(¥659,229.00元);结算方式为以合同价款据实结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其中合同第十一条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条款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当事人双方同意由葫芦岛仲裁委员会仲裁。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进场施工,于2016年12月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交工验收证明》。2017年7月6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送审结算金额659,229.00元,审定结算金额659,229.00元。2015年7月30日,原告海通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渤海船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舰船及海洋工程模块配套中心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竖向(旗杆);开工日期为2015年7月30日,竣工日期为2015年8月30日;合同价款为大写叁拾肆万零肆佰元整(¥340,400.00元);结算方式为以合同价款据实结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进场施工,后于2016年12月6日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并出具《单位工程交工验收证明》。2017年7月6日,双方就该工程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送审结算金额340,400.00元,审定结算金额340,400.00元。2015年12月1日,原告海通工程公司作为承包人与作为发包人的被告渤海船舶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舰船及海洋工程模块配套中心建设项目-门卫房工程;开工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5月30日;合同价款为大写贰佰陆拾柒万零肆拾捌元玖角玖分整(¥2,670,048.99元);结算方式为以合同价款据实结算,但不得超过合同总价。合同中还对付款方式及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按约定进场施工,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就该工程签订《工程竣工结算审核报告》及《竣工结算审定签署表》,载明:送审结算金额2,670,049.00元,审定结算金额2,669,603.00元。上述三项工程的工程款合计3,669,232.00元,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573,066.10元,欠付工程款1,096,165.90元。
一审另查明,2021年12月21日,海通工程公司向葫芦岛作为申请人向葫芦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日,该委向海通工程公司作出葫仲不字[2021]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根据你提供的证据材料,你与渤海船舶公司之间有明确的仲裁协议,但你与大连船舶公司之间没有明确的仲裁协议,依你方请求要求把大连船舶公司列为本案的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故你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原告海通工程公司与被告渤海船舶公司签订的三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案涉三项工程现已完工,并经验收后合格,应视为原告方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渤海船舶公司应依约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工程款数额。案涉三项工程的工程款经双方结算后共计3,669,232.00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2,573,066.10元,但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096,165.90元,故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法院确定以1,096,165.90元为基数,自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即2021年12月22日起至剩余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第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双方就三份建设施工合同的最后结算日期为2017年10月18日,原告未在法律规定的有效期内提起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故法院不予支持。第三、被告大连船舶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渤海船舶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拥有自己独立资产、机构、人员等,渤海船舶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在资产、业务、财务、机构等方面相互独立,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原告主张大连船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渤海船舶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抗辩主张,因原告在起诉前已向葫芦岛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葫芦岛仲裁委员会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法院亦无须就管辖权问题作出裁定,对被告该抗辩主张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判决:
一、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6,16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2日起,以1,096,165.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剩余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大连船舶重工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58.00元、保全费5,000.00元,合计21,1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负担21,15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应予退还原告案件受理费16,158.00元。
二审查明:舰船及海洋工程模块配套中心建设项目-太阳能路灯工程、舰船及海洋工程模块配套中心建设项目-综合办公楼竖向(旗杆),竣工交付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舰船及海洋工程模块配套中心建设项目-门卫房工程,竣工交付时间为2014年9月18日。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案涉三项工程的最后实际交付日为2016年12月6日,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海通工程公司请求以2016年12月7日为利息起算点的主张,应予支持。渤海船舶公司系依法设立的独立法人,拥有自己独立资产、机构、人员等,渤海船舶公司与大连船舶公司在资产、业务、财务、机构等方面相互独立,均为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人格混同、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情形,故大连船舶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对海通工程公司请求大连船舶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4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第三项。
二、变更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辽1403民初256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一、被告渤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6,16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1年12月22日起,以1,096,165.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剩余工程款还清之日止)”为:渤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葫芦岛海通工程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1,096,165.9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1,096,165.9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偿清之日止,以1,096,165.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剩余工程款还清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6,158.00元、保全费5,0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6,158.00元,共计37,316.00元,由渤海船舶重工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袁晓芳
审判员  刘亚伟
审判员  郭逸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  王 宁
本判决书援引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