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碧水蓝天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4984大连碧水蓝天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583民初4984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碧水蓝天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楼301C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96920071P。
法定代表人:邓万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鸣,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宇峰,江苏德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花桥镇商务大道****楼**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36925831461。
法定代表人:唐新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林,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士龙,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大连碧水蓝天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碧水蓝天公司)与被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科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丽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审理中,被告苏州科环公司提起反诉,本院依法对本诉及反诉进行合并审理,于2018年4月24日、5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月8月16日再次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鸣、肖宇峰,被告苏州科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竹林、郑士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本诉)大连碧水蓝天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89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为89万元,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3年7月4日至2014年9月22日期间,原被告双方就“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XXX项目含油污水处理工程”(以下简称大榭项目)项目分工及利润分配签订多份协议,以2014年9月22日《工程利润分配及分工的修订协议》最终确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30万元的项目利润,于大榭项目工程款支付进度达到95%(只剩质保金)后全部付清,逾期按银行利息两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负责协助苏州科环公司签订大榭项目合同、采购设备和商务结算,被告独立组织施工并对最终质量负全责。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双方通过《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以1780万元设备采购的方式支付大榭项目的利-润,原告实际设备采购850元,剩余930万元作为利润支付给原告。协议及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职责,并向被告送货并经过验收,被告亦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691万元。但是,当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与大榭签订的合同回款100%”已经成就后,被告却拒绝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89万元。原告已于2017年12月28日向被告发送催款函,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签收。但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协议及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按约支付货款。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本诉)苏州科环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欠原告货款。2014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额1780万元的设备。但在同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合同》一份,将采购合同价款调降至不超过850万元。截止目前被告已累计向原告支付款项达1691万元,远超850万元,已付清合同项下全部货款。二、原告未能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无权获得剩余款项。《购销合同》项下除设备款930万元是原告完成双方签署的《购销合同》项下850万元设备供货以后,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以及数份合作协议及利润分配协议项下义务才能获得的款项。但原告在实际履行中未能全部履行其应负的合同义务。具体表现在:1、根据双方在2014年9月22日签订的《工程利润分配及分工的修定协议》第二条约定,原告应“负责协助被告签订到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馏分油综合利用项目污水场内循环BAF及COBR工艺设备包,并负责按项目分工采购相应设备和商务结算工作”。另根据双方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第六条约定,原告应“有责任配合被告技术员到生产装置现场进行设备安装及配合被告进行试车”,第七条约定“原告负责完成被告与大榭石化合同款回款工作”,第八条“在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在收到被告书面要求后,在24小时内做出响应,遇有严重技术问题,重大故障,需现场维修,原告应在48小时内到达被告项目方现场”。根据上述约定,原告获得利润分配的前提是:1、协助被告与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榭石化)签订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馏分油综合利用项目污水场内循环BAF及COBR工艺设备包买卖合同;2、按照分工协议,自行筹资采购相应的设备;3、负责完成《污水场内循环BAF及COBR工艺设备包买卖合同》项下的商务结算工作;4、负责完成被告与大榭石化全部合同款的回款工作;5、原告所采购供应的设备出现质量问题的,必须无条件限时完成修复。但实际履行中,原告的违约情况存在如下:1、采购资金均来自被告支付,并经常性拖欠供应商款项。2、原告未依约参与被告与大榭石化的结算工作,该结算工作由被告自行完成。3、原告在被告向大榭石化收取1160万元的性能验收款及232万元的质保金的过程中,设置障碍,要求大榭石化直接向其付款。4、利用其与大榭石化的关系以及其供应商关停设备一事逼迫被告在未取得大榭石化验收款的情况下提前支付双方购销合同约定的第四笔款项92万元。综上,原告应就其未完成事项扣减其利润分成额。被告扣除合同价款的5%,即89万元合法合理。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审理中,被告(反诉原告)苏州科环公司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原告(反诉被告)赔偿损失157740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承担。事实理由同答辩意见。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辩称: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也不存在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提前付款的情况。1、反诉被告已经协助反诉原告签订了项目合同,已完成居间服务。2、反诉被告采购的设备均已交付反诉原告并验收合格。反诉被告在履行购销合同时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在反诉被告的积极协助下,反诉原告确认项目合同已回款100%,反诉被告的商务结算及回款工作也已全部完成。相反,反诉原告却在支付购销合同约定的第二笔至第四笔款项时多次逾期向反诉被告付款,且至今拖欠最后一笔89万元,构成违约。另一方面,·反诉原被告签订了多份协议均没有约定关于设备采购质量、商务结算、回款结算的违约责任。反诉原告向反诉被告主张赔偿损失但是该损失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即使项目方逾期付款,根据项目合同第十六页第10.13条约定的内容,买方逾期付款,卖方应向买方发出书面催款通知,买方在收到通知后30日内付款,否则需按照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项目合同已约定了项目方的违约逾期付款责任,反诉原告应根据合同相对性先向项目方主张赔偿,其未证明向项目方发出催款通知也未要求反诉被告协助催款,其不作为应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一切后果。反诉原告主张的融资利息及差旅费也与本案无关。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进行了质证和证据认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4日,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科环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就双方在中海油工程总包领域加强合作与推广的具体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权利义务:1、乙方在负责承接的工程项目业务联系过程中,甲方允许乙方使用甲方所有的内循环曝气生物滤池技术、COBR(臭氧催化氧化+BAF)技术以及碱渣全生化处理技术进行水处理工程技术专有权承揽工程项目。2、甲方可根据乙方要求在不脱离此技术的精神和范畴的情况下,可以对技术做出合理升级。3、甲方负责所提供技术的工艺说明、水处理项目工程工艺总体设计、本条第一项所述工艺设备和材料的供应、指导设备安装及调试。4、在具体项目承接上,将根据客户的具体规定和要求,甲乙双方以联合体或乙方总包的形式实施项目承接。如果甲乙双方以联合体的形式承接项目,则甲乙双方的详细分工可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以协议的形式体现;如果以乙方总包的形式承接项目,甲方向乙方提供本条第一项所述工艺设备和材料的供应、指导安装及调试。甲乙双方将根据各个项目的具体情况签订销售合同,并确定付款方式、交货时间及地点等。二、乙方权利义务:1、乙方有工程总包的资质和运作能力,在发挥其优势和能力的前提下,有权在其承接的中海油系统内总包工程项目上,开展甲方技术及产品的销售工作。在项目开拓中,只要甲方工艺适用该项目的情况下,乙方只能以甲方工艺技术进行项目开拓,不能同时与第三方技术进行开拓。2、乙方可以在甲方报价的基础上自主确定承揽工程的报价。3、乙方有宣传推广甲方技术及产品的义务。三、利润分配(方式或约定):1、甲方按照实际工程情况向乙方报价,并下浮报价总金额的10%作为对乙方的让利,但需扣除相应的税金。乙方对外承揽工程的合同价款低于甲方报价的10%,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利润或费用。乙方在甲方报价基础上超出部分除税金后按甲方40%,乙方60%分配。2、工程项目承揽过程中客户联系费及中间费由乙方承担。六、其他:本协议自签订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二年,本协议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以附件或补充协议的形式,与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以时间在后的协议为最终执行版本。
2013年12月15日,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科环公司(甲方)签订《技术合作协议书变更》一份,约定:对2013年7月4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经双方商定,第三项利润分配的第一点变更如下:甲方分配其中利润部分的51%,乙方分配其中利润部分的49%,甲乙双方各自承担各自部分的税金,其中利润为工程项目中标合同价与实际采购价格及生产制造成本的差值。
2013年12月15日,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甲方)与被告苏州科环公司(乙方)还签订《工程项目利润分配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技术合作协议书》第三条款“利益分配”中的细则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名称:中海石油宁波大榭/舟山石化有限公司XXX项目含油污水处理工程。2、工程施工地点:中海石油大榭石化有限公司三期项目厂区内。3、工程施工内容:含油污水预处理单元RBF、深度处理单元COBR、含盐污水处理单元COBR。4、工程造价:50000000元。二、甲方的责任:负责乙方签订到中海石油宁波大榭/舟山石化有限公司XXX项目含油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其它责任按照双方签订的《联合体协议》内的约定执行,直至工程竣工完毕。三、乙方的责任:签订好施工合同以后,建立工程组织施工班组,工程施工期间所产生的风险自行承担,所产生的利润自负盈亏,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属于独立组织施工。四、利润分配:按工程合同总价。甲方按工程项目造价5000万计算,乙方需要支付830万作为甲方的利润。凡涉及税金由甲方承担和缴纳,并出具相应票据。如工程造价增加,增加部分利润按照相应比例支付甲方。五、结算方式:签订工程合同后,根据与中海石油大榭石化签订的工程合同中工程款支付方式,乙方需按上述条款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以设备采购方式支付,直至工程竣工完毕。八、本协议与《技术合作协议书》、《工程合同》、《联合体协议》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5月24日,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甲方)与被告苏州科环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利润分配及分工协议书》一份,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在中海石油宁波大榭/舟山石化有限公司XXX项目含油污水处理工程项目上的利益分配和工作分工的专属协议。甲乙双方本着诚信、互利、公平、友好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二、甲方的责任。三、乙方的责任。四、采购分工。甲乙双方各自负责的采购部分,采购资金自筹,各自负责部分的材料、设备质量由相应采购单位负责;甲乙双方采购部分的采购价需得到对方认可,在得到对方认可后方可实施采购。五、利润分配: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需要支付给甲方总利润的49%,且保证甲方利润不少于830万元,如甲方应得49%部分实际利润低于830万,乙方应按830万支付给甲方,相应的税金由甲方承担缴纳,并出具相应票据。六、结算方式:签订工程合同后,根据乙方与中海石油大榭石化签订的工程合同款支付方式,乙方需按上述条款约定将甲方负责采购部分工程款和应得利润部分按相应比例支付给甲方(甲方应得利润部分支付时先按830万的比例支付,工程结束后乙方按本协议五、利润分配的约定,按相应比例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以乙方向甲方采购相应设备的方式支付,直至工程竣工完毕。七、项目实施:在协议履行期间,甲乙双方将组成联合工作小组,负责对整个项目进行统一管理和协调,工作小组设组长和副组长各一名,组员若干。如有未尽事宜,甲乙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九、本协议与《技术合作协议书》、《工程合同》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7月11日,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甲方)与被告苏州科环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利润分配及分工协议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友好协商,就2014年5月24日达成的《工程利润分配及分工协议》(以下简称利润分工协议),现再次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三、项目实施所需资金由乙方负责,如乙方无法落实项目实施所需资金,甲方也可代为筹措资金,筹资发生的财务成本由乙方筹资负责人支付。五、《利润分工协议》第一条“工程概况”中“4、工程造价:5000万元整”修改为“4、工程造价:乙方与业主所签订合同中的工程造价”。六、此补充协议也适用于《XXX州炼化XX污水升级改造》等双方合作的其他项目。八、本协议作为《利润分工协议》的补充协议,与《利润分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此前双方所有签订协议中与此补充协议不一致的,以此补充协议为准。
2014年9月22日,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甲方)与被告苏州科环公司(乙方)签订《工程项目利润分配及分工的修定协议》一份,约定:本协议为甲乙双方在中海石油宁波大榭XXX项目污水场内循环BAF及COBR工艺设备包项目上的利益分配和工作分配的修定协议。甲乙双方本着诚信、互利、公平、友好的原则达成如下协议。一、工程概况:1、工程项目名称: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馏分油综合利用项目污水场内循环BAF及COBR工艺设备包。2、工程范围、内容:乙方与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签订的技术协议中包含的范围及内容。3、工程施工地点: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4、工程造价:46400000元。二、甲方责任:负责协助乙方签订到中海石油宁波大榭XXX项目污水场内循环BAF及COBR工艺设备包,并负责按项目分工采购相应设备和商务结算工作。三、乙方责任:签订好合同后,建立工程施工班组,执行项目设计、采购、实施、服务等项目相关工作,工程施工期间所有产生的风险自行承担,均与甲方无关,乙方属于独立组织施工并对项目的最终质量负全责。四、利润分配:按照甲乙双方的约定,乙方需要支付给甲方930万元项目利润,相应的税金由甲方承担缴纳,并出具相应票据。五、结算方式:乙方收到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的项目款后,必须在三个工作日内,按相应的比例支付给甲方,支付方式为电汇。当中海石油宁波大榭石化支付到项目95%后(除质保金外的项目款全部支付完),同时甲方应积极帮助乙方收回剩余质保金,乙方必须将甲方应得利润剩余部分全部支付给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如乙方没有在约定时间内按约定比例利润支付给甲方,乙方需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按同期银行利率的2倍计算。七、本协议为甲乙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分工和项目利润分配的最终解释与《工程合同》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014年11月21日,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乙方)与被告苏州科环公司(甲方)签订《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甲方向乙方订货总值为人民币1780.00万元。总价含17%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至现场运输费。第四条、产品付款及结算办法:5、甲方与大榭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LFY-XXXX)回款100%时,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剩余的全部合同总额,即89万元。6、甲方向大榭提供(合同编号:LFY-XXXX)的合同增值税发票前10日内,乙方需向甲方提供相同比例的增值税发票。第十四条、本合同自双方签章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与甲方和大榭石化签订的合同(合同编号:LFY-XXXX)一致。第十五条、本合同价款为最终价款,不受合同期限的延长、其他任何影响而调整。同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补充合同》一份,作为《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购销合同》附件,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率。《补充合同》约定:双方原合同总额为人民币1780万元,乙方按照甲方指定的厂家及选定的设备实施采购(甲方指定的设备应在其与中海油大榭石化签订的技术协议规定的设备明细内),乙方采购额度应控制在850万元以内,当正好达到或接近850万元时乙方将不再采购。乙方采购不足850万的部分,甲方从当期合同款中扣除。
2017年被告苏州科环公司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一份,列明原被告之间的往来款项如下:截止2017年6月30日,苏州科环公司欠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890000元。
2017年12月26日,被告苏州科环公司向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寄送《关于双方合作有关事宜的函》一份,告知原告:2014年双方就中海油宁波大榭石化项目签订了多份协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非但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反而为被告完成合作项目设置了一系列障碍(包括但不限于要求大榭石化直接支付原告款项导致大榭石化支付验收款延迟达四个月之久、被告多次派员催要款项、原告负责的臭氧发生器厂家擅停臭氧发生器等),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和名誉损失。被告希望原告收到函件后即派员来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否则被告将在质保金中直接扣除,质保金不足部分保留通过其他途径追索的权利。2017年12月28日,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向被告寄送《律师函》一份,告知被告:原被告之间于2014年11月21日签订的购销合同,总金额为1780万元,中海油宁波大榭石化已于2017年12月13日将质保金全额支付给被告,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收到款项后3日内按同比例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即支付890000元,但被告未能支付,故要求收函后立即支付。被告认可收到该函件。
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陈述,原被告双方存在长期合作,就合作的项目共同分享利润,就本案涉及的大榭项目,双方约定以设备款的方式结算利润,总款1780万元,被告已付1691万元,尚余89万元未付。被告认可大榭项目在2017年12月12日全部回款,但认为1780万元中的930万元是原告的利润分成,850万元是设备采购款,综合成一个1780万元的采购合同,采购合同的对价含有利润因素,这个采购合同的原告义务也应该综合前面所有合作协议约定的原告应负的全部义务,在此前提下,原告才能获得930万元的超额利润。但原告并未完成约定的全部义务,故被告无须获得全部项目利润分成。后原被告就此产生纠纷,故原告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技术合作协议书》、《技术合作协议书变更》、《工程项目利润分配协议书》、《工程项目利润分配及分工协议书》、《工程项目利润分配及分工协议补充协议》、《工程项目利润分配及分工的修定协议》、购销合同及补充合同、企业询证函、律师函、银行转账凭证若干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工程项目利润分配协议书》等一系列合作分工协议,约定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负责被告苏州科环公司签订到中海石油宁波大榭/舟山石化有限公司馏分油综合利用项目含油污水处理工程施工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及利润分配进行了约定,后原被告双方又通过签订《购销合同》,将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利润款约定以设备采购款的形式支付,并对支付条件和期限进一步予以明确,故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居间合同关系。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完成负责签订到合同的居间服务,故被告应依约支付剩余利润分成款。因原被告对该利润款约定以设备采购款的形式予以支付,现被告虽抗辩原告未充分履行相关协议及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但被告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作证,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依据双方后期签订的《购销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890000元符合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为89万元,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因合同对此有明确约定,结合被告付款情况及回款情况,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损失157740元,被告明确,其中包括融资利息127740元及差旅费30000元。关于融资利息,指的是,因原告未能协助被告及时收回大榭项目合同项下1160万元,导致产生融资利息为11600000*5.22%*77\365=127740元。原告(反诉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大连碧水蓝天公司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也不存在要求被告(反诉原告)提前付款的情况,原告已经协助被告签订了项目合同,已完成居间服务,且原告采购的设备均已交付被告并验收合格,在原告的积极协助下,被告确认项目合同已回款100%,原告的商务结算及回款工作也已全部完成。本院认为,被告反诉主张的上述利息损失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主张的差旅费,因无相应合约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本诉原告大连碧水蓝天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剩余款项89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9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的2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反诉原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账号********-1251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12908元,保全费4970元,上述两项合计17878元,由本诉被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此款本诉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本诉被告负担部分由本诉被告在履行判决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本诉原告(账号同上),反诉案件受理费1728元,由反诉原告苏州科环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朱丽君
人民陪审员  周文忠
人民陪审员  杨建红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陆敏强
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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