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6民初35852号
原告: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北大街8号12层1201-35室。
法定代表人:HuPo,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理(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农林路1号(北京石油交易所100608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被告:大*****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267号17号楼301C1。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贝克休斯中国公司)与被告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福贝特公司)、大*****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贝克休斯中国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赛福贝特公司、大*****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贝克休斯中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在其官方网站(http://www.bjsafebelt.com;http://www.dlbslt.com)及《法治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其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2.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其中经济损失337577.63元,律师费162422.37元;3.判令二被告依法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贝克休斯是全球知名的油田服务公司,在全球范围内提供全套油田技术服务和产品;在石油加工装置的防腐蚀工艺业务领域,贝克休斯在全球范围向客户提供防腐蚀工艺和防腐蚀化学助剂;原告为贝克休斯的子公司,是该业务的中国总供应商,向中国客户提供防腐蚀工艺和防腐蚀化学助剂。贝克休斯公司是全球三大油田服务公司之一,为客户提供全套的油田技术服务和产品。截至目前,贝克休斯已经在全球超过120个国家开展业务。原告是贝克休斯在中国的子公司,为中国客户提供全套的油田技术服务和产品。在石油加工装置的防腐蚀工艺业务领域,贝克休斯公司向全球客户提供防腐蚀工艺及防腐蚀化学助剂,原告作为贝克休斯公司该业务的中国总供应商,向中国客户和经销商提供防腐蚀工艺、及包括破乳剂、中和剂、和缓蚀剂在内的多种防腐蚀化学助剂。经长期经营,原告在国内石油行业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原告向中国客户提供的化学助剂主要为破乳剂、中和剂、和缓蚀剂,其中中和剂主要为PETROTEC37026产品(即PET37026中和剂)。该产品经原告广泛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二、二被告是中海石油炼化有限公司惠州炼化分公司、中海石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及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公司常减压项目的总承包商,在作为项目承包商期间,向上述公司提供了假冒的原告PET37026中和剂。自2013年起,大*****公司作为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化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炼化)的项目总承包商,为该公司12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提供工艺助剂。2015年底起,大*****公司将常减压装置助剂总承包业务剥离和转让给赛福贝特公司,赛福贝特公司为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和关联公司。自2017年和2018年其,赛福贝特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商,继续为中海油与惠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石化)12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与前述惠州炼化装置为统一项目中的同一装置)和10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提供工艺助剂。此外,自2014年起大*****公司还作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化分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石化)的项目总承包商,为该公司10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提供化学助剂。2015年底起,大*****公司将常减压装置助剂总承包业务剥离给赛福贝特公司,赛福贝特公司作为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自2016年起,赛福贝特公司作为项目总承包商,继续为该装置提供化学助剂。根据上述项目《总包服务合同》(惠州炼化和惠州石化项目)、《技术服务》(广西石化项目)和《技术协议》(上述全部项目),在上述项目中,二被告作为该项目的总承包商,向最终用户惠州炼化、惠州石化和广西石化提供的化学助剂包括破乳剂、中和剂和缓蚀剂。原告发现,二被告作为上述项目的总承包商,向最终用户提供的化学助剂中,声称其提供的中和剂是原告生产的PET37026中和剂;而在上述项目履行期间,原告仅向二被告销售了原告生产的破乳剂和缓蚀剂,从未向二被告提供过原告生产的PET37026中和剂。并且,经原告与经销商确认,也从未有其他经销商向二被告销售过原告生产的PET37026中和剂。因此,二被告存在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PET37026中和剂的行为。三、二被告提供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构成商业混淆不正当竞争行为,二者应共同承担消除影响、损害赔偿等法律后果。《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或其他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二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企业名称,并向他人声称其提供的中和剂是来源于原告的PET37026,属于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企业名称、和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的行为,该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的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此外,大*****公司自2013年和2014年开始作为上述项目的化学助剂总承包商,自2015年底,大*****公司将常减压装置助剂总承包业务剥离给赛福贝特公司,***贝特公司承接大*****公司作为上述项目的化学助剂总承包商。赛福贝特公司当时是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且二被告在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时及其持续侵权阶段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均相同,存在共同故意。因此对于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二被告存在共同侵权行为,应共同承担上述法律后果。二被告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二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亦使他人误认其提供的商品是源于原告的商品,对原告造成不良影响。为消除因二被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造成的上述损害及不良影响,原告请求法院判定二被告在其官方网站、及《法治日报》刊登声明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利影响。综合考虑本案情况,原告认为,被告应赔偿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及合理费用50万元。综上所述,二被告在未经原告许可的情况下,在其作为总承包商的常减压装置项目中,向最终用户提供假冒的原告PET37026中和剂产品。二被告主观上具有利用原告知名度并使人误以为其与原告具有特定联系的故意,客观上已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二被告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商业混淆的不正当竞争,因此,对于二被告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并赔偿原告因此遭受的损失。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大*****公司、赛福贝特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一、贝克休斯中国公司指责被告对其产品进行仿冒不属实。大*****公司与贝克休斯中国公司自2012年开始合作,陆续为中海油惠州石化公司、中石油广西石化公司提供防腐技术服务,技术服包括提供防腐技术方案、加注药剂、技术培训等。贝克休斯中国公司对防腐技术服务提供技术支持。后因业务调证,大*****公司将技术服务业务转交给赛福贝特公司执行,赛福贝特公司与贝克休斯中国公司之间继续合作。这种合作关系直到2019年初被原告单方终止。赛福贝特公司独立执行合同事项,与大*****公司无关。据被告查询留存的资料,大*****公司自2011年至2013年底多次采购过贝克休斯中国公司的PET37026的中和剂。采购的产品用于向最终客户提供反腐技术服务。被告没有生产和销售假冒原告中和剂的行为。二、在原告认为被告生产和销售假冒其中和剂的期间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竞争关系。综合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和原告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时间为2013年至2018年期间。但是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与原告共同合作为惠州石化、广西石化提供防腐技术服务,在此期间双方之间并不存在竞争关系。原告对于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内容完全知情且参与其中,原告的工作人员亦与被告的工作人员长期在客户处服务,双方的这种合作关系客观上一荣俱荣、一损俱损,被告没有必要假冒原告产品。而且如果被告存在假冒原告产品行为,原告也能很快就知道,不可能不提出异议,不可能直到2021年才提起诉讼。原告提起本案的诉讼实际上是为了对抗赛福贝特公司对其提起的违约赔偿诉讼。综上,被告没有向终端客户销售药剂,被告提供的是防腐服务,提供技术方案和加注药剂,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的药剂后被告自行在给客户的服务中进行添加,而不是销售给终端用户使用。原告在被告提供服务的过程中也要提供服务,客户方需要技术支持时,原告和被告是共同提供服务的,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为证明大*****公司、赛福贝特公司作为服务提供方,先后为惠州炼化、惠州石化、广西石化提供化学助剂的总承包服务,并承诺在相应装置中使用由原告生产的中和剂PET37026,原告提交以下合同及《业绩说明函》《说明函》,原告表示合同均来自于二被告,因原告系技术支持方,二被告向其采购药剂,所以向原告提供了以下合同:
1、2014年7月15日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化分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炼化)与大*****公司签署《中海石油炼化有限责任公司惠州炼化分公司常减压蒸馏装置助剂总承包服务合同二标段》合同号HL00HJ2014-0047,合同载明有(二)60%〈生产负荷<80%固定综合单价组成表(表3),助剂名称常压塔顶中和剂、减压塔顶中和剂,规格型号均为PET37026;(三)生产负荷<60%固定综合单价组成表(表4),助剂名称常压塔顶中和剂、减压塔顶中和剂,规格型号均为PET37026。
2、2018年6月30日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石化)与赛福贝特公司于签署《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常减压装置(I)防腐及阻垢助剂总包服务合同》合同号HZSHOOHJ(P)2018-0042,合同约定赛福贝特公司负责助剂产品的供应,包括生产、包装、运输、装卸、保管等。赛福贝特公司应保证助剂产品包装完整、标识清晰。助剂产品应附有单独标签,标签上应注明商品名称等。惠州石化对赛福贝特公司的考核条款中助剂种类包括中和剂。
原告主张2018年6月30日合同与2014年7月15日的合同是同一个项目,赛福贝特公司承接了大*****公司的项目,惠州炼化与惠州石化不是同一家公司,但履行的项目内容是同一个。二被告一直从原告处购买药剂,二被告负责给客户添加药剂,在这个过程中如果发现技术问题,有原告和被告及客户进行讨论解决,原告一直给二被告出售缓蚀剂、破乳剂,在2014年之前原告曾向大*****公司出售过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但自2014年就不再向二被告销出售中和剂PET37026。
二被告认可前述两合同真实性,二被告签署合同后会抄送给原告,2014年7月15日合同在2018年左右到期,2018年6月30日合同履行的项目内容与2014年7月15日合同履行的项目基本相同,合同中约定的中和剂PET37026不代表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都会使用,会根据客户要求调整,客户要求的系防腐效果,而不是具体的药剂。中和剂系通用名称,不是原告专有产品,两个合同不能证明合同履行过程中一定使用了原告主张的中和剂PET37026。
3、2017年5月31日惠州石化与赛福贝特公司签署《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二期常减压装置低温防腐
阻垢药剂总包服务合同》合同号HZSHOOHJ(P)2016-0001,合同约定赛福贝特公司负责助剂产品的供应,包括生产、包装、运输、装卸、保管等。赛福贝特公司保证助剂产品包装完整、标识清晰。助剂产品附有单独标签,标签上应注明商品名称等。惠州石化对赛福贝特公司的助剂性能考核条款中助剂种类包括有机胺中和剂。
二被告认可合同真实性,表示该合同中没有要求使用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而有机胺中和剂是一个通用名称,不是原告专有产品。
4、2015年3月20日,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石化)与大*****公司签署《广西石化公司10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化学助剂(破乳剂、中和剂、缓蚀剂)技术协议》,协议载明有四、技术方案(厂家各自补充)详情参考附件《技术方案》:下面是关于注入点和注入量的说明:药剂中和剂PET37026。五、卖方的职责范围1、根据买方提供的技术要求,提供助剂生产、包装、运输、技术服务、现场管理服务等,并负责向买方提供助剂使用要求、注入方案、注意事项等。协议附录《业绩表(破乳剂、中和剂、缓蚀剂)注明承包类型、装置处理量》1.2010-2014年贝克休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业绩表,化学名称中和剂PET37026,应用单元蒸馏装置(1200万吨/年),中国应用业绩中海油惠州炼化,总承包。
5、2015年9月22日广西石化与大*****公司签署《常减压装置塔顶防腐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5-GXPC-G06-149,合同约定大*****公司按技术协议所规定的要求,全年提供中和剂、缓蚀剂、破乳剂总包服务,大*****公司应向广西石化提供的资料、数据、材料或样品见附件《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公司10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化学助剂(破乳剂、中和剂、缓蚀剂)技术协议》。
6、2016年3月10日广西石化与赛福贝特公司签署《广西石化公司10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化学助剂(破乳剂、中和剂、缓蚀剂)技术协议》,协议载明有四、技术方案详情参考附件《技术方案》;下面是关于注入点和注入量的说明:药剂中和剂PET37026。五、卖方的职责范围1、根据买方提供的技术要求,提供助剂生产、包装、运输、技术服务、现场管理服务等,并负责向买方提供助剂使用要求、注入方案、注意事项等。协议附录《业绩表(破乳剂、中和剂、缓蚀剂)注明承包类型、装置处理量》1.2010-2014年贝克休斯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业绩表,化学名称中和剂PET37026,应用单元蒸馏装置(1200万吨/年),中国应用业绩中海油惠州炼化,总承包。
7、2016年6月13日广西石化与赛福贝特公司签署《常减压装置塔顶防腐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编号2016-GXPC-C06-167。
原告认为大*****公司将业务剥离给赛福贝特公司后,赛福贝特公司又与广西石化签署了技术协议和合同,所以2015年3月20日技术协议、2015年9月22日合同与2016年3月10日技术协议、2016年6月13日合同内容基本相同。原告主张两份技术协议中的附录业绩表不是原告提供给二被告的。
二被告对前述合同真实性均认可,表示都是由被告抄送给原告的,广西石化的合同中约定的药剂比较清楚是因为广西石化的四份合同都是原告和二被告一起合作签下的,所以写明了药剂名称,是为了向客户推广原告产品。四份合同是一个续约的过程,所以合同内容基本一致,内容没有做修改,业绩表也没有改变,业绩表都是原告提供的。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被告和客户对药剂使用是可以调整的,并不是必须使用原告的药剂。
原告提供电子邮件一封,显示“发件人:**俨/人力资源部/惠州石化/炼化公司〈wanghy78@cnooc.com.cn〉,发送时间:2021年6月9日星期三14:58,主题:转发:业绩说明函——**文件,附件:业绩说明函.pdf,发件人:**俨/炼油一部/惠州石化/炼化公司,发送时间:2019年1月23日9:37,收件人:daqing.chen@bhge.com
,抄送:**/炼油一部/惠州石化/炼化公司
,主题:业绩说明函——**文件,**您好:按领导指示,已完成业绩说明函印章加盖申请,请您查收。”《业绩说明函》显示“致启者:我方就中海油惠州石化一期1200万吨/年蒸馏装置化学药剂及技术总承包服务项目做以下的业绩说明:在2013-2018.11期间1.中海油惠州石化一期1200万吨/年蒸馏装置采用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化学药剂,产品包括:……塔顶腐蚀控制中和剂PET37026。2.中海油惠州石化一期1200万吨/年蒸馏装置采用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化验分析,技术问题的分析、判断及解决方案,技术交流会议等。中海油惠州2019.01.21”《业绩说明函》落款处显示有中海油惠州石化有限公司**。为佐证该《业绩说明函》的来源,原告还提供了惠州石化员工**俨微信号wangtellmewhy与原告员工***微信号wxid_jjjekiok9ojd22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月23日上午9:38,微信号wangtellmewhy发送照片一张,并表示‘**业绩说明函**已发到您【工作邮箱】。’2021年6月9日下午12:07,微信号wxid_jjjekiok9ojd22表示‘兄弟,您好,需要麻烦您一件事哟你能把2019.1.23日发的关于业绩说明函的邮件转发一下我吗?’微信号wangtellmewhy表示‘**我在外面进行认定考试呢回去我找一下。’微信号wxid_jjjekiok9ojd22表示‘好的,非常感谢!我的邮箱地址:daqing.chen@bakerhughes.com原来的那个邮箱地址已经停了,因为我公司重新改回贝克休斯的名字了。’微信号wangtellmewhy‘好的我找一下我有印象当时申请用印来着’”。
原告另提供广西石化员工***与原告员工***之间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显示“2019年1月22日上午8:21***‘**,今天能把业绩证明函发邮件给我吗?不好意思,打扰您了。’***‘好的,昨天太忙了。’2019年1月22日下午5:12***发送名称为《说明函》的文件”《说明函》载明“致启者:我方就中国石油广西石化10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化学药剂及技术服务项目做以下说明,在2014年-2018年期间:1.广西石化10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采用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化学药剂,产品包括:……塔顶腐蚀控制中和剂PET37026。2.广西石化1000万吨/年常减压装置采用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技术服务(包括但不限于):相关化验分析,技术问题的分析、判断及解决方案,技术交流会议等。中国石油广西石化公司生产一部2019年1月21日”《说明函》落款处显示有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广西石化分公司生产一部**。
原告主张其公司在2014年1月至2018年11月期间未向二被告出售过中和剂PET37026,故依据前述《业绩说明函》《说明函》,原告有合理理由怀疑赛福贝特公司存在将其他产品冒名原告产品的行为,原告另表示《业绩说明函》《说明函》并未收到**的原件,均是通过电子邮件或微信发送的电子版。
二被告表示对《业绩说明函》《说明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因为都没有发送给过二被告,且邮件和微信的发送二被告均未参与,关于《业绩说明函》《说明函》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没有体现出要求出具《业绩说明函》《说明函》的目的,无法证明内容依据来源,从《业绩说明函》《说明函》出具时间来看是在原被告双方合作过程中出具的,当时原被告与最终客户关系都很好,二被告认为《业绩说明函》《说明函》是为了业绩使用而不是为了诉讼使用,因为原告如果是用来招投标推广使用《业绩说明函》《说明函》和诉讼使用《业绩说明函》《说明函》是不同的,且《业绩说明函》与《说明函》内容表示一致,可能是原告草拟,而不是惠州石化、广西石化草拟的,被告曾向原告采购过中和剂,也给客户使用过,但是具体使用时间因为时间久远已经无法明确了,《业绩说明函》《说明函》只能说明在2013年-2018年期间被告使用了原告的中和剂,不能证明被告有仿冒行为。关于《说明函》**的是生产一部,该部门不是独立的民事主体,不具有出具证明的资格,不能证明是广西石化的意见。《业绩说明函》《说明函》第二点中都提到原告提供了相关服务,那是因为原被告双方存在合作关系,原告要经常到客户处进行交流会议,会到客户的厂区,如果当时被告方存在仿冒行为,原告是能够及时发现的,但在双方合作过程中原告从未主张过被告存在仿冒行为。
针对二被告的意见,原告表示***是原告公司技术人员,对涉案项目提供技术支持,与客户有联系,要求惠州石化、广西石化出具《业绩说明函》《说明函》是想了解使用了原告哪些产品,原告认为惠州石化在项目现场是可以实际看到药剂的使用情况,所以惠州石化是基于其掌握的药剂使用情况向原告出具的业绩说明函,在添加药剂时,原告是不会在现场的,只有被告添加完药剂出现了问题,原告要检测时才会去现场,原告没有常驻现场人员。通过电子邮件可以看出**俨第一次在给***发送《业绩说明函》邮件的时候是抄送给**即单位其他工作人员的,并不是个人发送给***的。
2019年1月16日原告出具《申明函》并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大*****公司,载明“致大*****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BakerPetroliteLLC与贵司于2015年9月25日签订经销协议,该经销协议已于2017年9月25日期满终止。我司——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作为BakerPetroliteLLC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也将相关协议终止通知送达贵司。我司郑重申明:从2017年9月25日起,大*****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无权作为BakerPetroliteLLC及关联公司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在中国境内及全球任何区域、国家销售任何通用电气贝克休斯公司旗下的任何产品……大*****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不得向任何第三方宣称是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及BakerPetroliteLLC的授权经销商、代理人或雇员,不得使用我公司的商标、商号等作为广告信息……”
2019年1月29日,大*****公司出具《关于申明函回复的函》发送给原告,载明“致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贵司的申明函申明了双方经销协议终止期、违约责任及权利和义务等。我方已悉知。但申明函内容与贵方***先生致电内容存在以下偏差,故需贵方进一步明确。1.***先生致电我方申明,贵方终止对我方在中石油项目的技术服务,却并未明确具体停止的服务项目名称及服务内容。2.‘停止技术服务’是否包括停止药剂供应等一系列的全部服务?3.前期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药剂(中和剂PET37026)贴牌是否也不再具有约定效力?我方是否将不能再使用与贵方达成一致意见的药剂商标、商号等信息?约定内容如何处理?4.除停止对中石油合作项目技术服务外,前期贵方与我方其他的合作项目是否也将停止相关的技术服务?5.我方并未收到贵方‘经销协议终止’的送达通知书。”
原告依据前述《申明函》《关于申明函回复的函》主张因赛福贝特公司存在提供假冒原告产品的行为,为维护自身权益,通知大*****公司停止向其直接供应贝克休斯产品具有合理理由,且根据《关于申明函回复的函》,大*****公司承认此前有药剂贴牌行为,即将其他产品贴附贝克休斯商标后销售给客户的行为,但原告从未同意过二被告就药剂进行贴牌销售,可见赛福贝特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将其他产品贴牌为原告产品并提供给客户。
二被告认可《申明函》《关于申明函回复的函》的真实性,表示《申明函》不仅发给了被告也发给了最终客户,目的是想代替被告去给客户提供服务。《关于申明函回复的函》回函的目的是让原告对相关问题进行明确,其中第三条说明在双方合作之初,原被告约定同意大*****公司进行贴牌,如果这个约定是假的,则原告在收到回函之后应立即驳斥,但原告并没有做出回应,该回函系原被告之间的商务往来函件,若双方未达成过该协议,则被告不可能将自己违法的证据发送给原告,但是这个回函不代表大*****公司实际进行了贴牌行为,贴牌是给原告积累业绩,对被告没有益处,原告提出来在需要的情况下,被告告知客户使用的就是原告的产品,就贴牌行为本身而言,二被告需要原告提供带有原告商标、标识的包装,二被告没有能力去定制原告商标标识的包装,二被告购买的产品也是包装完好的,运到现场生产商都是可见的,二被告是技术服务方,不是药剂的生产商,二被告不存在贴牌行为。在涉案项目中,初期会用到原告的中和剂,因为之前采购过原告中和剂,还有剩余没有用完。
原告表示因其公司认为根本不存在关于中和剂PET37026贴牌的约定,所以没有对回函第三条做出回应或提出异议,但是原告工作人员***针对双方没有贴牌的约定向被告工作人员做过口头回应。
原告提供其所生产的中和剂PET37026的外包装照片,表示该产品外包装显示中和剂型号名称PETROTEC37026、BakerHugues的英文字母商标和图形商标,以及原告的企业名称。二被告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有仿冒行为。
为证明二被告对涉案侵权行为存在共同故意,原告提供《关于业务变更通知函》及二被告的企业信用公示报告:
2015年11月25日大*****公司出具《关于业务变更通知函》,载明“致:各位尊敬的客户……我公司大*****环保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业务重组,现将旗下常减压蒸馏装置助剂总承包服务业务剥离给全资子公司北京赛福贝特能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
赛福贝特公司成立于2015年10月23日,经营范围包括能源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中介除外)、技术服务、销售石油制品(成品油除外)、化工产品、化工原料、化学制剂(不含危险化学品)、生物制剂(药品除外)等,2015年及2016年度报告均显示赛福贝特公司唯一股东为大*****公司,2017年8月18日赛福贝特公司唯一股东变更为案外人大连多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大*****公司成立于2007年2月7日,经营范围包括环境保护工程的技术研发、技术咨询及技术服务、水处理剂的开发、炼油技术开发与服务、油用添加剂等,2015年10月12日,大*****公司的股东从大连多邦科技商务有限公司、香港德润佳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多邦科技商务有限公司、***,2017年9月30日,大*****公司的股东从大连多邦科技商务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多邦投资控股有限公司、***。
二被告认可前述证据真实性但表示虽然大*****公司将业务剥离给了赛福贝特公司,但赛福贝特公司系独立履行业务,二被告之间没有混同,二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也不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
2021年10月11日原告委托律师向二被告以邮政快递及电子邮件方式发送了《律师函》,原告主张其通过发送《律师函》方式要求二被告对侵权行为做出解释和说明,但至起诉时原告未得到任何答复。二被告认可真实性,认可收到了电子邮件,但邮政快递只有大*****公司收到,赛福贝特公司没有收到,表示《律师函》内容不属实,是原告方的无端指责,该《律师函》不能证明二被告有侵权行为。
为证明自2014年开始原告并没有向二被告提供过中和剂PET37026,原告提供其统计的与二被告的订单汇总及原告与赛福贝特公司之间的五份采购订单,订单汇总统计了2015年10月至2018年11月二被告与原告或原告关联公司之间关于BPR、TGD、SGD相关物料的采购订单,五份采购订单系2017年7月18日、2018年2月9日、2018年6月19日、2018年8月2日、2018年11月5日原告与赛福贝特公司之间关于BPR372133、BPR81242、BPR27140、BPR81321、BPR372133、SGD2805-95的采购订单。二被告对订单汇总真实性不认可,认可五份采购订单真实性,表示按照原告证明逻辑,广西石化《说明函》显示2014年即开始使用原告的中和剂,大*****公司于2015年为广西石化提供服务,在此之前广西石化是否使用过原告的药剂,大*****公司不清楚。且被告采购原告其他药剂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也不能证明二被告对原告的中和剂实施了仿冒的行为。二被告认可2014年之后原告没有向二被告提供,二被告也没有向原告采购过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原告表示据了解与广西石化的合同虽然是2015年签署的,但是从2014年开始有试供应阶段,所以2014年被告就开始向客户提供药剂了。二被告对此表示其公司与广西石化签订合同之后才提供药剂的。
为证明公司知名度,原告提供相关新闻报道,其中《财富》官方网站相关信息显示贝克休斯公司(BakerHughes)属于美国500强企业;中国能源报于2020年11月30日刊载题为《2020新能源科技创新企业50强》的报道,贝克休斯中国公司位列50强名单;新华网2020年11月6日刊载题为《第三届进博会中国石化签约
50家境外供应商》报道,贝克休斯中国公司系签约供应商;中国化工报于2021年3月29日发布题为《渤海钻探与贝克休斯签订合作协议》的报道;中国石化新闻网于2021年4月6日刊载题为《胜利油田加强与贝克休斯合作》的报道;中国国际进口博览会于2021年9月18日在其官方微信公众号发布标题为《进博故事|贝克休斯:希望进一步分享进博机遇,加快中国市场合作布局》的文章;石油网2020年10月21日发布标题为《贝克休斯获完井技术奖!2020年世界石油技术大奖揭晓!》的文章。二被告认为新闻报道不能证明原告关于二被告仿冒其产品的主张。原告取得的业绩、是否享有极高声誉、影响力均与被告是否有仿冒行为无关。且正是因为原告与被告合作多年,通过被告向石化、石油企业提供技术服务、采购原告产品,为原告提供了与国内石油、石化企业接触的机会,积累了国内油企服务的业绩。
为证明在涉案项目中使用了中和剂,原告提供了《惠州石化炼油
1期蒸馏装置减顶一级水冷器入口腐蚀探针上升原因分析》《惠州石化炼油蒸馏装置常压塔顶测厚数据异常情况分析》《会议纪要炼油一部常减压第四周期工作准备和防腐工作总结》,其中《会议纪要》显示参会人员为炼油一部常减压管理班子、**、***、侯利国、李**、**、***,会议主持为**,原告表示**系炼油一部工作人员,系涉案项目中业主方的负责人,也是原告提供《业绩说明》邮件中的抄送人员,***系原告技术人员,李**系二被告的工作人员,**系赛福贝特公司的技术人员。原告另表示三份证据中虽然未体现使用了中和剂PET37026,但结合其他证据原告认为项目正常运营需要持续使用中和剂PET37026,最终客户惠州石化也一直认为涉案项目中使用的中和剂PET37026系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表示中和剂是化学药剂的通用名称,不是原告专利产品,不是只有原告一家可以生产,被告在日常运营中使用中和剂不代表仿冒了原告的产品。分析报告是原告撰写提供给客户的,原告当时与赛福贝特公司合作为惠州石化提供防腐技术服务,原告作为技术支持方和药剂供应方,对于被告没有采购原告的中和剂是清楚的,对于被告使用的不是原告的中和剂也是清楚的,当时原告工作人员在一定时期内常驻客户公司或定期去客户厂区参加技术交流会,若被告日常服务中仿冒了原告的产品,原告是不可能不知道的,也不可能不制止不维权,如果确实存在这种情况那么原告自2018年至今才主张仿冒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事实是二被告没有仿冒行为。在《惠州石化炼油蒸馏装置常压塔顶测厚数据异常情况分析》中,原告提到“在检修前,我们会进行药剂调整和加强监控分析。”据此原告是知道被告使用的是谁家的药剂的。
原告提供其与赛福贝特公司及惠州石化之间的邮件往来记录,原告据此证明最终客户惠州石化认为原告为项目药剂提供方,一直通过赛福贝特公司向原告采购约定的药剂,涉案项目原告是唯一的药剂提供方,若不能提供给原告的药剂,则客户认为赛福贝特公司就失去了履行合同的能力,邮件中虽然没有提及中和PET37026,但原告认为邮件中所指的药剂包括该中和PET37026。其中2019年2月20日11:02发件人为***,收件人为Sun,Susan;贝克休斯Chen,DaqingA,主题为Fw:履行合同约定的邮件显示“Susan、陈经理:1.2018年8月9日签订的11罐SGD2805合同贵司单方面更改合同关于付款条款的约定,至今不予供货。2.2018年8月9日签订的28桶BPR27140合同,按照贵司承诺的供货期3-4个月,至今已六月有余,一直不予供货。3.2018年11月2日沟通贵司提供80桶BPR81242供货合同至今未签订。以上不予供货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我司正常项目服务,请贵司于二日内回复供货及合同签订问题,否则,因贵司违约造成的一起损失将由贵司承担。”
2019年2月20日下午8:02发件人为***,收件人为Chen,DaqingA;Sun,Susan,主题为EXT:关于再次敦促贵方履行合同的邮件显示“陈经理,Susan:我方已不止10次敦促贵方执行合同尽快供货……同时签订所需货物的新合同(订单已于2018年11月2日发给贵方),均未得到贵方明确答复。以上不执行合同不签订合同的行为已严重影响到我方及甲方现场正常生产运行,请贵方执行已签合同及签订新合同,确保货物5天内到达甲方指定地点。如贵方不能执行已签及签订新合同,请于2019年2月21日12点前予以明确回复,同时我烦将保留追究贵方违约责任的权利。”
2019年2月21日上午8:48发件人为***/商务部/惠州石化/炼化公司,收件人为Chen,DaqingA;***;Sun,Susan;**,主题为EXT:答复:关于再次敦促贵方履行合同的邮件显示“根据来往邮件,请尽快采购药剂并送达我方现场,满足现场急需问题!后续事宜,请贵公司与药剂提供方本着友好协商原则尽快达成一致意见并将结果通报给我方,**!”
2019年2月21日9:21发件人为***,收件人为***/商务部/惠州石化/炼化公司,主题为RE:答复:关于再次敦促贵方履行合同的邮件内容显示“方工:您好!我司正在沟***方面采购药剂,解决急需问题,后续具体到货时间会在邮件汇报给您!”
2019年2月21日10:41发件人为***/炼油五部/惠州石化/炼化公司,收件人为***、***/商务部/惠州石化/炼化公司,主题为答复:RE:答复:关于再次敦促贵方履行合同的邮件内容显示“请给出一个助剂到现场的最后期限。部门意见:若目前库存助剂使用完毕而后续符合约定的助剂不能到现场,甲方可以认为乙方已经失去履行合同的能力。”
2019年2月21日18:33发件人为***,收件人为***;Sun,Susan,主题为回复:关于再次敦促贵方履行合同(以此邮件为准)的邮件内容显示“为不影响甲方现场正常运行,目前我方暂搁置前期已签订的合同,采购贵方应急药剂,以应对甲方现场急需。……我方要求贵方履行已签订的合同,双方按合同约定执行。2018年8月份签订的合同条款中明确约定,付款时间为发票日后30天内即付全款,贵方要求款到发货的行为已违背合同约定,……贵方仍不回复也不供货……贵我双方目前所有重点都应放在履行惠州石化合同及服务上,其他异议问题待甲方合同执行完毕后双方可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当初贵方作为我方合作伙伴共同参与了惠州石化二期常减压总包服务招投标,***先生作为贵方代表也共同对甲方做出了承诺,中标后双方要坚定履行好合同及承诺。贵方现在唯一要做的是按原计划履行承诺执行合同,与我方一同为甲方做好服务直至合同期结束,期间有任何问题任何困难,双方都应共同面对,内部协商解决,而不是出现问题时推卸及逃避责任……同时,在后续的合同期内,贵方如不想或没有能力继续忠实履行当初承诺,我方将与甲方沟通协商代替方案。贵方并不是执行此合同的唯一选择,请贵方予以重视。”
二被告认可邮件真实性,表示邮件中被告向原告订购并催促提供的药剂是SGD2805、BPR27140、BPR81242,药剂种类各方通过邮件完全可以了解,惠州石化不会产生错误认识。而前述邮件可以证明原告严重拖延提供被告采购的药剂,其目的就是利用控制药剂的供应,拖延发货造成现场药剂紧张,破坏被告为惠州石化提供服务,而由原告代替被告为惠州石化提供服务。
原告另提供以下邮件:
2019年1月16日下午3:59发件人为**,收件人为Chen,DaqingA,主题为EXT:广西石化2018年度防腐总结会联络函的邮件内容显示“**:广西石化2018年度防腐总结会议定于2019年1月17-18日,为不影响会议进程,请贵方确定人员准时出席会议……2018年整个年度广西石化现场都是贵方提供相关助剂并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据此主***贝特公司技术人员不清楚其公司使用了贴牌生产假冒原告的中和剂,故而认为整个广西石化现场都是采用了原告的药剂,包括中和剂,结合二被告未购买过原告中和剂的事实,进一步说***贝特公司贴牌生产并使用假冒原告中和剂产品的行为,使他人产生混淆和误认。二被告认可邮件真实性,表示该邮件是被告提醒原告应按时参加广西石化的防腐总结会,而不是在和原告争论提供的药剂种类,**是被告技术人员,在提醒原告出席年度防腐会的邮件中说2018年药剂由原告提供并无问题,没有必要把采购的药剂型号逐一列明。
2019年2月15日9:41发件人为Chen,DaqingA,收件人为***/商务部/惠州石化/炼化公司,主题为关于贝克休斯和大*****(北京赛福贝特)之间合作关系终止的申明的邮件内容显示“方工:您好,经我司(BHGE)商务部门&法务部门决定,BHGE(GE贝克休斯)不再和大*****(以及其关联公司北京赛福贝特公司)续签分销商协议……以贵方利益不受损害,最大化为最终目标,商量如何解决目前正在执行的合同的相关事宜……”
2019年2月21日16:57发件人为Chen,DaqingA,邮件内容显示“方工:如我们见面以及电话所聊的内容,现通过邮件确认以下内容:……对于后续事宜,现提出下面几点建议,供贵方参考。由贵方做出最终决定,BHGE充分尊重贵方的最终决定。建议1,三方继续履行该合同,直至合同期结束。惠州石化……把每次到货的产品名称,产品编码,产品数量的信息发给BHGE公司以确认。大*****(北京赛福贝特)……把每次送货的产品名称,数量,产品编码的信息提供给惠州石化。向BHGE公司的分销商购买相应的产品……BHGE:通过BHGE分销商向大*****(北京赛福贝特)公司提供相关产品以及并由BHGE方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把每次发货的产品数量,产品编码,产品型号发给惠州石化……建议2,贵方决定:终止合同或者合同变更,BHGE不需要提供化学药剂产品……建议3,贵方提出其他的解决方案……”
原告据此两封邮件主张其公司通过邮件告知惠州石化将不再与二被告续签分销协议,并希望就正在执行的合同与惠州石化沟通解决方案,并提出解决方案建议,要求赛福贝特公司需使原告和惠州石化均知悉其自原告处采购的助剂型号和数量,以及被告提供给惠州石化的助剂型号数量,避免赛福贝特公司向惠州石化提供假冒助剂。二被告对邮件真实性认可,表示该两封邮件可以证明原告毁约的事实,原告直接给惠州石化发邮件目的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绕过被告与惠州石化直接沟通,破坏被告与惠州石化的合同履行。原告在邮件中的建议1核心是改变了其与被告之间的合作模式,是双方变成单纯的药剂买卖,原告仅对其产品负责,不再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支持,且不允许被告将药剂用于其他客户,原告想制造障碍使被告不接受该建议,进而摆脱自己不按时供货造成现场药剂短缺的责任。建议2是建议惠州石化与被告解除合同。
2019年2月20日22:20发件人为Chen,DaqingA,收件人为***;Sun,Susan,主题为RE:关于再次敦促贵方履行合同的邮件内容显示“***:贵方邮件中提到的合同、备货等相关问题,我们做以下三方面说明……关于后面订货备货的相关事宜:我方在此再次郑重声明:1.我方和贵方终止了分销商协议,不存在什么账期的问题……E:贵方需把从BHGE分销商那里订货的化学药剂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品型号、产品编码、数量)告知惠州石化。我方也会把BHGE分销商发给贵方的化学药剂的相关信息(包括产品型号、产品编码、数量)告知惠州石化……”原告主张该邮件是原告终止和被告合作后发送的邮件,是为了制止被告的仿冒行为原告提出了继续合作的条件,被告同意该条件后原告才会继续合作,但被告没有同意该条件。二被告认可邮件真实性,该邮件最初是***催促***履行已经签订的采购合同,***的回复给***的,***没有对***要求尽快供货作出回应,而是回复***要与BHGE订货。
原告提供惠州石化与赛福贝特公司2020年9月28日签署的《<常减压装置(I)防腐及阻垢助剂总包服务合同>之终止协议》及《<二期常减压装置低温防腐/阻垢药剂总包服务合同>之终止协议》,两份协议中均载明鉴于技术支持及药剂提供***休斯中国公司提前终止与赛福贝特公司的合作,赛福贝特公司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据此惠州石化提出终止《合同》。原告据此主张最终客户在协议中明确表示原告提供药剂是客户与赛福贝特公司履行合同的前提,最终客户也一直认为是通过赛福贝特公司向原告采购和使用合同约定的原告药剂,原告认为因赛福贝特公司存在贴牌加工的行为实际导致最终客户产生了混淆,并错误认为他人生产的中和剂PET37026系原告生产和提供。二被告认可两份合同真实性,表示惠州石化项目需要使用的药剂主要有低温缓蚀剂、中和剂、高温缓蚀剂、阻垢剂,被告在项目合同中一直采购原告的低温缓蚀剂、高温缓蚀剂、阻垢剂,原告提供了技术服务中的主要药剂,原告是药剂提供方的事实各方认可。但根据前述邮件内容可以体现对于原告迟延提供药剂的种类各方是没有错误认识的,该两份协议不能证明最终客户误认为他人生产的中和剂是原告提供的。
为证明二被告的侵权时间,原告提供2020年8月11日赛福贝特公司向惠州石化出具的付款申请,其中显示“我公司现已完成合同中约定2018年11月18日至2019年2月18日装置助剂服务费的计算”。原告主张被告的助剂使用时间截止至2019年2月18日。二被告认可真实性,表示被告在服务中使用了中和剂不代表对原告的产品进行了仿冒。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二被告提供以下证据:
1、2011年11月16日大*****公司与原告签署的产品供应合同,约定有大*****公司向原告购买BAKERPETROLITEPET37026,数量PET3702620IBCtanks,单价人民币16998.28/IBC,送到客户深圳指定地点价,包装1000KGIBC罐等内容。
2013年4月12日大*****公司与原告签署产品供应合同,约定有大*****公司向原告购买BAKERPETROLITEPET37026,数量25IBC,单价人民币16789.00/IBC,送到惠州,净重每IBCPET37026约1000KG等内容。
2013年12月5日大*****公司与原告签署产品供应合同,约定由大*****公司向原告购买BAKERPETROLITEPET37026,数量10IBC,单价人民币14289.00/IBC,送到惠州,净重每IBCPET37026约1000KG等内容。
二被告据此证据证明大*****公司向原告采购过中和剂PET37026。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2、2021京02民终14463号民事判决书。
3、2016年1月26日16:39:38发件人为Chen,DaqingA,收件人为Wu,chaolong,抄送yongen_333@sina.com,主题为FW:广西石化防腐简报与月报-12月的邮件。
2019年1月21日11:51:03发件人为DaiQinrong,收件人为Chen,DaqingA,**,主题为答复:广西石化2018年度防腐总结会联络函的邮件内容显示“致北京赛福贝特相关人员、贝克休斯(中国)***先生:希望双方妥善管控好分歧,遵守之前的合同和技术协议有关要求,不要让最终用户利益受损……广西石化生产一部***”。
二被告据此证据证明原被告自2012年至2019年初共同合作为惠州石化提供技术服务,原告在服务中提供技术支持,在为广西石化提供技术服务时双方是同样的合作模式。原告对前述证据真实性认可,但表示被告系给客户添加助剂的一方,原告并不参与被告添加助剂的过程,在添加助剂后技术指标不对时,原告才去开会,提供技术支持。
4、2019年2月9日18:25发件人为Chen,DaqingA,收件人为***/炼油五部/惠州石化/炼化公司;***;**/炼油一部/惠州石化/炼化公司,主题为关于贝克休斯和大*****(北京赛福贝特)之间合作关系终止的申明的邮件内容显示“……1.贝克休斯公司将不再为大*****(北京赛福贝特)公司提供相关的技术服务。2.考虑到中海油惠州炼化的项目目前仍处于实施阶段,为了避免贵方利益受到损害,我方的意见如下:贵方如果仍然需要我方的技术支持,请直接和我方联系,我方将尽全力提供力所能及的技术支持和服务,来满足贵方的要求。直至贵方重新选定新的药剂技术服务供应商为止……由于目前贵方蒸馏装置的腐蚀控制方案中的相关产品并不完全是BHGE的产品,所以BHGE公司将来仅仅对腐蚀控制提供:相关建议,问题分析,解决方案方面的技术支持服务……”
2019年2月22日10点30分,发件人为Chen,DaqingA,收件人为***;Sun,Susan,主题为RE:回复:关于再次敦促贵方履行合同(以此邮件为准)的邮件内容显示“***:我们的分销商对贵方只提供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只对我方提供的产品的出厂指标,数量,产品型号负责。***”
二被告据此证明2019年初,原告违约,拒绝提供药剂,拒绝继续提供技术服务,原告提供的所有解决方案目的是要破坏赛福贝特公司与惠州石化的合同,取代赛福贝特公司。被告与客户签订的合同中并未指定必须采购原告的药剂,合同中并无此项约定,同时在被告员工***回复给***的邮件中也指明过“贵方并不是执行此合同的唯一选择,请贵方予以重视。”原告提到相关产品不全是原告的产品,说明原告、客户都知道被告没有使用原告的中和剂,赛福贝特公司没有仿冒的必要,如果被告确实存在仿冒原告产品的行为,原告在邮件中也不可能不像惠州石化说明。原告认可前述邮件的真实性,表示***在邮件中提到“由于目前贵方蒸馏装置的腐蚀控制方案中的相关产品并不完全是BHGE的产品,所以BHGE公司将来仅仅对腐蚀控制提供:相关建议,问题分析,解决方案方面的技术支持服务”正是原告在了解到二被告假冒原告PET37026产品的行为后采取的应对措施,原告决定不再继续为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是为了避免惠州石化受到损害,原告愿意继续为腐蚀控制提供相关的技术支持服务,因赛福贝特公司向惠州石化提供的中和剂并非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因此原告不对腐蚀控制方案的效果进行任何保证或承诺,仅提供技术支持服务。原告已经向惠州石化提示了二被告假冒产品的侵权行为,原告提出的建议是为了避免二被告继续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损害,最终给惠州石化造成损害。***向***发出的邮件仅仅是赛福贝特公司单方面的主张,是双方发生纠纷后,赛福贝特公司为了给原告制造压力所采用的说法,未得到惠州石化的认可,不能反映赛福贝特公司与惠州石化之间合同约定的真实情况。
5、2016年6月14日15:22发件人Chen,DaqingA,收件人为yongen_333@sina.com,主题为业绩的邮件内容显示“**:参考附件业绩表”,附件为贝克休斯下游化学品业绩。
二被告据此证明附件中的业绩表与广西石化《技术协议》中的业绩表内容一致,业绩表是原告提供给被告的。原告不认可该证据真实性,表示该邮件时间为2016年6月14日,而广西石化与二被告签订《技术协议》的时间均早于该邮件时间,不能据此证明技术协议中的业绩来源于原告。
庭审中,原告表示2018年8月前后,原告内部制度调整,经销商制度变化,有部分业主向原告反应现场助剂不足问题,原告派人前往现场核查,在到达惠州石化和广西石化现场时,发现赛福贝特公司在现场使用的助剂中包含标注有PET37026字样,显示是原告PET37026中和剂的助剂,现场技术员不了解原被告之间助剂采购情况,误以为是赛福贝特公司向原告采购的中和剂,未引起注意,此后因赛福贝特公司延期付款,原告开始梳理与赛福贝特公司的订单,发现赛福贝特公司在2016年至2018年未自原告处购买任何中和剂,即便之前采购的有余量也不足以使用至2018年,故原告推断赛福贝特公司存在将其他产品贴牌、假冒为原告产品向业主提供的行为。之后,原告与惠州石化及广西石化进行核实,惠州石化及广西石化出具的《业绩说明函》及《说明函》进一步证明原告的推断。
原告主***贝特公司曾经是大*****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现在大*****公司是赛福贝特公司的股东之一,涉案项目前期都是大*****公司在处理,后续都是赛福贝特公司在延续,二被告系同一个延续的行为。二被告在前述与惠州炼化、惠州石化、广西石化的2014年至2018年的项目中作为总承包商提供防腐助剂,从客户反馈的材料来看,涉案项目使用了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但自2014年起二被告从未从原告处购买过任何中和剂PET37026,二被告将不是原告的中和剂产品贴牌为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对客户号称系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造成了最终用户的混淆,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商业道德,原告认为二被告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并存在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二被告表示因为之前采购过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所以在涉案项目的前期会用到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但涉案项目中没有指定过药剂提供方必须是原告,因二被告与原告有合作关系,所以涉案项目中大部分药剂使用了原告药剂。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2014年7月惠州炼化合同、2015年3月及2016年3月广西石化合同中均明确记载了使用的中和剂型号为PET37026,原告认为就是指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
关于PET37026,原告表示系其公司产品的简称,全称应为PETROTEC37026,PETROTEC系原告商标,37026为产品编号,但原告未提交PETROTEC系原告商标的证据。二被告表示PET37026是个编号,不是产品特有名称,PET也不是原告专用,在石油化工行业很多产品会用PET作为PETRO的简称,PET37026这个编号任何厂家均可使用,且通过一个编号也无法直接联想到是哪个公司的什么产品。
关于合理开支,原告主张本案律师费应为20万元,在本案中仅主张162422.37元,原告未就律师费提供证据。
以上事实,有合同、电子邮件、往来函件,分析报告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原告主张二被告与惠州炼化、惠州石化及广西石化的合同中约定使用的中和剂均为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其技术人员于2018年8月前往惠州石化、广西石化现场时发现赛福贝特公司在现场使用的助剂显示有原告中和剂PET37026,结合惠州石化及广西石化出具的《业绩说明函》及《说明函》,在2013-2018年期间二被告在涉案项目中采用了原告的药剂产品其中包括中和剂PET37026,但二被告自2014年之后未向原告采购过中和剂PET37026,即便被告有剩余也不足以使用至2018年,且原告认为大*****公司在《关于申明函回复的函》中自认存在中和剂PET37026贴牌行为,原告据此推断二被告存在将其他产品贴牌成原告产品,仿冒原告中和剂PET37026,在涉案项目中提供给客户使用,造成最终客户误认混淆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原告称2018年8月其工作人员前往惠州石化及广西石化项目现场见到现场有使用显示为原告中和剂PET37026的中和剂产品,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现场所见的显示为原告中和剂PET37026的产品实物外观、使用状态、及相关产品实物的明确信息;原告提供的惠州石化及广西石化员工发给原告员工的《业绩说明函》及《说明函》,原告仅有电子版未能提交原件,通过原告提交的微信记录亦无法了***石化及广西石化出具前述函件的背景及目的,函件中记载涉案项目在2013年至2018年期间采用了原告的药剂,包括中和剂PET37026,结合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大*****公司在2013年12月仍向原告采购过中和剂PET37026,二被告亦表示在涉案项目前期使用过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和客户对药剂使用是可以调整的,并不是必须一直使用原告的药剂,本院认为二被告涉案项目中是否使用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以及如何调度使用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属于二被告的履约问题,原告关于二被告2014年之后未采购过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即便有剩余也不足以使用至2018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认为大*****公司在《关于申明函回复的函》自认存在贴牌原告中和剂PET37026的行为,庭审中,二被告表示双方合作之初曾口头约定可以贴牌使用,但二被告未进行过贴牌使用,原告表示双方从未有过关于可以贴牌的约定,故针对回复函中该内容其公司未作出书面回函或提出异议,但其员工***曾经口头向被告作出过回复。对此本院认为,结合双方针对该回复函的陈述,仅凭该回复内容难以认定大*****公司存在将其他产品贴牌成原告中和剂产品,仿冒原告中和剂PET37026的行为。另原告提供的双方往来邮件均是关于双方履约问题的函件,亦无法证明二被告存在原告所称的贴牌仿冒的行为。
综上,原告未提供侵权实物的相关证据,无法判定其所称在项目现场所见的显示为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的产品来源,结合大*****公司曾经向原告购买过中和剂PET37026的事实,二被告在涉案项目中使用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亦符合常理。在案证据均不足以证明二被告存在将其他产品贴牌成原告的中和剂PET37026,并在履行涉案项目过程中将贴牌产品提供给客户使用的行为。原告关于二被告存在擅自使用与原告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擅自使用原告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并存在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原告商品的混淆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主张,事实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贝克休斯(中国)油田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