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

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与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92民初368号
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39764T。
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青,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810041876。
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乡北炭窑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4123622854M。
法定代表人:曲绍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2102201510536454。
原告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处理)与被告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电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5月21日立案后,被告渤海电镀提出反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大禹水处理的法定代表人王昕、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冬青,被告渤海电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禹水处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0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工程款的利息(其中42万元的工程款自2018年1月1日开始计算,8万元的工程款自2018年7月31日开始计算,至上述款项全部付清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电镀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由原告为被告的电镀废水处理工程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设备(含在线监测)采购、安装和工艺调试服务,合同价款160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被告验收合格,现该工程被告已经使用近两年,但始终未依约支付全部工程款,尚欠原告工程款5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渤海电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包含设备)一直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导致双方没有进行实质的验收,即没有验收合格,被告没有剩余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同时因原告的质量问题给被告的生产造成了很大的损失,在上述工程没有验收合格,原告在没有重作、重修涉案工程及设备,使被告达到合同目的的前提下,被告不存在付款义务。
反诉原告渤海电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大禹水处理赔偿反诉原告修理费14000元、营业损失150000元,废水委托处理费50000元,以上共计214000元;2.判令反诉被告负担因质量不合格部分的污水整治工程所进行更换、重作的费用(具体金额待质量鉴定结果后进行损失评估最终确定)。反诉的诉讼费用、鉴定评估费用等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电镀废水处理工程合同》,被告承揽定作了案涉污水整治工程。但设备安装调试后,反诉被告没有按约依规对电镀废水的处理能力和废水排放是否达标进行有效监测。反诉原告在此后试产过程中,发现反诉被告所安装的案涉污水整治工程根本达不到日处理300吨电镀废水的能力,电镀废水的处理后排放也达不到标准,设备经常出现故障。从2017年工程组装后至今,原告无法正常进行生产,因此多次联系反诉被告提出异议,要求解决问题,但反诉被告始终以各种理由拖延,反诉原告不得己找他人维修,但还是无法解决问题。因反诉被告安装的污水整治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使反诉原告遭受了巨大经济损失,现提出反诉,望判如所请。
反诉被告大禹水处理辩称,不同意渤海电镀的反诉请求。工程调试阶段,双方公司已经7次检测,工程调试合格后即工程验收合格之后,大禹水处理就没有义务进行后续的检测服务,关于300吨的废水处理能力,该标准为设计标准,对于该标准的验收需要具备客观的验收条件,即渤海电镀具有实际废水排放达到300吨的能力,同时合同明确约定由发包人即渤海电镀组织试车,且验收的技术标准为达到合同约定的出水水质要求,而不是水量要求,所以说对300吨的设计能力并不是双方的验收范围。渤海电镀向环保部门提交的竣工备案材料中也认可工程可以达到设计的排放标准,至于渤海电镀所说的验收合格后设备经常出现故障并不属实,并不存在渤海电镀向我方提出问题而没有解决的事情。即便如渤海电镀所说工程在验收合格后的运营阶段出现问题,则该问题也并不是因为工程质量原因导致的,设备在已经达到符合要求的稳定状态后,工作人员的操作水平、投放药物的数量,出水的水质、水量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的要求,以及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渤海电镀是否对工程设备进行了定期的维护,还有类似于渤海电镀陈述的其生产线的开放程度均有可能影响到出水水质,但这均不能说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在工程经过验收合格之后,渤海电镀应当提供充分的证据来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才可能涉及到鉴定的问题。如果验收合格之后,对方没有相应的充足的证明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证据,鉴定不应当允许。在验收合格后,大禹水处理承担的是设备瑕疵的保修义务。从环保局调取的竣工报告对工程的运行的时间、运行的次数都有相应的附件作以说明,监测设备连续30天监测,168小时连续测试表明设备已经处于稳定的工作状态,正是由于设备的稳定性符合规定,所以渤海电镀才作出验收合格的决定。也正是由于设备的稳定性,所以在验收合格之后排放出的水质均应当是正常的。另外工程验收合格,设备是工程的组成部分,如对方认为工程验收合格即表示接受设备也是合格的,双方是部分和整体的关系,应当同时认定。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大禹水处理针对本诉提交如下证据:1.《大连渤海电镀技术有限公司电镀废水处理工程合同》一份,以证明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设备的采购、安装、工艺调试服务,工期约定为合同签订后的30日完成在线设备的安装,被告收到30%预付款后60日内完成废水处理设备的安装,工程质量标准为达到本合同文件规定的出水水质要求,合同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2.检测报告4份及申请法院调取的备案材料和排污许可证各一份,以证明该工程验收合格,2017年8月至2017年12月,双方共进行7次排水检测,并进行相关的系统设备的调试,经检测结果均符合合同约定的检验标准。在备案材料中表明工程调试阶段在8月—12月份,而在工程调试前需要进行联动试车,即在2017年7月31日之前联动试车就已经完毕。根据合同约定,经过联动试车之后设备进入质保期,所以原告主张的质保期限为2017年7月31日后一年;3.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五份,以证明自合同签订之后,被告仅仅支付原告110万元工程款,尚欠50万元工程款没有支付;4.录音材料一份,系2019年4月24日原、被告法定代表人之间的通话记录,内容为原告向被告催收剩余工程款,被告答复说暂时手中没有钱。被告在此通话中并未说明欠付工程款的原因是工程质量的问题,而且被告承诺在2019年5月1日前付款。以证明双方实际上对工程款的结算已经有一致的意见,虽然电话录音中并没有提到工程款的数量,但结合本案,为固定总价合同,而且被告也认可原告按照施工方案进行施工,故50万元的工程款数额应当得到确认。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相关的设施设备已经验收合格,因为该备案材料只是根据某一段时间废水的排放情况是否达标作出的,并不能全面客观反应饱和生产状态下,原告施工的污水设施包括设备是否验收合格。而根据双方实际情况,也并不是在这一时间进行验收的。设备的验收是需要第三方专家到场出具专家意见。检测报告的质证意见与备案材料一致。证据4中被告并未在任何时候认可排污工程没有质量问题,也并没有承诺付款的时间和数额,正是因为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说要“研究”。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渤海电镀针对本诉及反诉提交如下证据:1.《大连渤海电镀技术有限公司电镀废水处理工程合同》及《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废水处理方案》各一份,约定设备自联动试车合格之日进入保质期;安装工程完工并经联动试车合格后,双方应办理竣工交接手续,同时工程进入工艺调试阶段。因案涉污水处理工程设备因始终存在日处理能力低、斜板沉淀池容量不足、在线监测设备、流量计、数采仪、锌镍超标等质量问题,以证明工程始终没有验收合格,双方也没有办理竣工交接手续;2.(2017)辽0281刑初762号《刑事判决书》一份,以证明从2013年8月1日开始,程壮是租赁渤海电镀厂的经营人;3.《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一份,证明租赁经营人程壮及大连铭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租赁经营了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租期从2013年8月1日起至2018年8月1日止,以证明该合同之债最终应由程壮及大连铭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承担;4.渤海电镀公司经理李辉、崔工、薛工与大禹公司总经理王昕、工程师戴工的电话录音13份,以证明:1、原告施工的污水处理工程设备至少在2018年1月8日前都没有经双方验收合格;2、案涉的污水处理工程(包括设备)一直存在日处理能力偏低、斜板沉淀池容量不足、在线监测设备、流量计、数采仪、锌镍超标等质量问题;3、被告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一直就案涉工程设备的质量问题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更换、重修;4、原告因案涉工程设备的质量问题承诺给予更换、重修并承担被告因此而产生的废水运输、不能正常生产、客户流失等经营损失。5、案涉工程设备调试期间原告并未对关键设备进行及时维护、更换。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不认可,根据合同第13条的约定,该项工程的竣工日期为工艺调试合格之日,而且根据合同第1条约定了工程范围,包括工艺调试服务,也就是说在工艺调试结束经被告确认合格后即达到了竣工的要求,也就是说工程经过验收合格。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与被告单位签订的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款责任也应当由渤海电镀来承担,而非由程壮个人来承担。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认为被告是否出租与原告无关,协议中的大连铭川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并非为本案的当事人。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假设录音材料是真实的,对被告的证明事项有异议。上述通话均是发生在试车、调试阶段,在调试阶段,有一些设备会出现设备之间的兼容或者是状态不稳定的状况,这种状况在工程建设里是常见的现象,也正是因为这种现象的存在,所以需要一个调试期间。而原告对被告反映的问题均积极予以维修、调试。同时该录音材料也反映了7月份之后,被告已经使用了案涉工程进行生产,说明双方已经对案涉工程进行了联动试车和集中工艺调试,如被告不认可工程质量,必然不会接收。而工程交接应当在被告自行验收之前,如被告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案涉工程的,又以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主张权利的,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本院经审查,对证据1、2、4予以认定,对证据3同意大禹水处理的质证意见,不予认定。
在诉讼期间,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如下证据:1.2018年1月1日至今,环保部门对被申请人排放废水的检查抽查结果。2.被申请人排污口整治前的行政处罚决定及整治方案。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3日,因被告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大连市环境保护局对被告作出责令停止排放和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2016年12月2日,大连长兴岛经济区管委会向大连市环保局作出被告排污口整治方案,2017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电镀废水处理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的电镀废水处理治理工程(日处理能力为300吨电镀废水)进行施工,工程范围包括设备(含在线监测)采购、安装和工艺调试服务,合同价款160万元,价格形式为固定总价。工程款支付方式:预付款为30%,主要设备到厂验收合格后3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以环保局认可的检测报告为准)后3日内,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另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一年)期满后3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约定为:1、设备(包括工艺设备、电气自控设备仪器仪表)自联动试车合格之日进入质保期,如果由于发包方原因致使到货设备延期安装超过1个月的,自到货验收合格之日起算。2、安装工程完工并经联动试车合格后,双方应办理竣工交接手续,同时工程进入工艺调试阶段。3、工程验收的技术指标达到本合同文件规定的出水水质要求。4、如果由于发包方原因造成调试期间进水水质、水量与合同附件中提供的进水、水质水量有出入,致使处理出水不能达到标准,发包方应先进行项目验收。补充条款约定,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竣工日期为工艺调试合格之日。工程方案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进行了工程施工。2017年3月1日至8月14日,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110万元。2017年8月至12月,原告六次委托大连九洲环境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排放的废水进行持续检测。2017年12月20日又委托该公司对总排放口自动监控设施在线监测进行验收、对比。上述检测结果均为合格。2017年12月31日,被告依据上述检测报告向大连市环保部门出具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自行验收报告,表示自行验收合格。2018年6月21日,环保部门为被告下发了排污许可证,有效时间为2018年6月21日至2021年6月20日。庭审中,被告认可案涉工程及设备一直处在生产状态。
查,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重金属监测季报显示,自2018年1月至2019年第三季度,被告的污染物排放全部达标。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的付款条件是否成就;二、被告是否有权就工程质量问题提起反诉。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双方合同约定:安装工程完工并经联动试车合格后,双方应办理竣工交接手续,同时工程进入工艺调试阶段,竣工日期为工艺调试合格之日,设备(包括工艺设备、电气自控设备仪器仪表)自联动试车合格之日进入质保期。被告主张案涉工程联动试车未合格,工艺调试也未合格,也未进行竣工交接,但2017年12月31日被告向大连市环保部门出具的《关于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自行验收报告》中称“公司入海排污口整治工作已完毕,并进行了很长时间的调试,可以达到稳定运行,且污水总排放口已按装在线监测并已与大连环保局联网”,可以认定该工程已经联动试车合格和工艺调试合格,原告也无据证明案涉工程联动试车合格和工艺调试合格具体日期,应当以被告出具自行验收报告之日为准,且应从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质保期,至2018年12月30日。大连市环境监测中心出具的重金属监测季报显示,自2018年1月至2019年第三季度,被告的污染物排放全部达标。可以认定质保期内未发生质量问题,被告也进行了实际生产。现质保期已过,原告请求被告给付包含质保金在内的工程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应向案外人主张权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始终主张工程未竣工交接,但从其自行验收报告中的附件可以看出,被告一直在进行生产,被告对此也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且故对被告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不予准允,对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工程款50万元及利息(其中42万元自2017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8万元自2018年12月31日开始计息,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反诉费225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正强
人民陪审员  孙复玉
人民陪审员  贾喜春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晓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