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3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长兴岛经济区交流岛乡北炭窑村。
法定代表人:曲绍福,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泽阳,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世杰,辽宁华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91号。
法定代表人:王昕,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电镀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水处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2民终6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渤海电镀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判仅以排水水质达标认定被申请人施工工程质量达标,在未依申请人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质量鉴定的情况下,认定申请人在工程质量是否合格问题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明显错误。(二)原判在工程未经决算的情况下判令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全额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明显系基本事实认定错误。(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承包方在工程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工程质量不合格对他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因被申请人交付的工程不符合质量约定而对申请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这完全符合应当由承包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而原判对法律规定进行了错误的解读,在没有可法律依据的情况下排除了被申请人的责任,明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再审本案。
大禹水处理公司提交意见称,本案目前状况:截止今日被答辩人仍在使用涉案工程。在本案执行阶段双方达成执行和解,被答辩人现剩余l0万元工程款未付(该款项的付款期限在2021年6月20日前),其他款项已按照和解协议履行完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也不存在其他再审事由,请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涉案工程并不涉及地基基础和主体结构,故不应支持擅自使用后,要求就使用部分进行质量鉴定的请求。其次,渤海电镀公司自行向环保部门提交了验收报告,确认工程质量合格。大禹水处理公司在原审审理期间提供了大量的在工程交付后渤海电镀公司正常使用涉案工程的证据,而渤海电镀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在渤海电镀公司使用涉案工程多年后,且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基于此前其向大连市环保部门出具的自行验收报告所述的验收合格,以及案涉工程已实际使用且一直处于使用状态,一、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鉴定的条件,未支持渤海电镀公司要求司法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最后,案涉合同约定的是固定总价,且渤海电镀公司亦承认工程已完工且竣工验收,即应按合同约定的总价作为案涉工程的决算值予以认定,不存在另行决算问题。同时,案涉工程已超过质保期,即使在使用过程中出现排污超标,不能当然认为系被上诉人施工过程中质量不合格,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属于质保期内维修的范畴,与工程总造价无关,不能据此认定大禹水处理公司施工的废水处理治理工程质量不合格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渤海电镀公司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大连渤海电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法官助理 侯爱军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