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211民初8534号之一
原告: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26039764T,住所地大连市中山区七七街169号。
法定代表人:**,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誉晟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物业管理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179202689X7,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红旗街道岔鞍村。
责任人:***。
原告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诉被告大***物业管理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原告申请查封被告大***物业管理中心所有的价值260,000元银行存款或者其他等值财产,本院依法查封原告提供担保的银行存款作为担保。本院于2022年8月5日收到原告提交的更换担保物申请,请求解除对原告银行存款的冻结,原告另提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市分公司出具的财产保全保单保函作为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原告大连大禹水处理技术有限公司存于中国建设银行的银行存款10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张 禾
二〇二二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