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复7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
复议申请人***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执异3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查明,原告***诉被告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了(2019)辽028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一、***司、***连带给付***劳务费347182.4元;二、东都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东都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了上诉,但又撤回了上诉,大连中院作出(2020)辽02民终4949号民事裁定:准许东都公司撤回上诉。
因三被告未履行判决义务,***向该院申请执行并申请将东都公司、***司所有的存款36万元或等值财产予以查封。该院于2021年1月22日作出了(2021)辽0283执614号之一执行裁定:将东都公司、***司、***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予以冻结,期限12个月。东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对其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理由为:(2019)辽028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书并没有一并查明我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金额是多少,即是否欠工程款或具体金额处于待定状态,在此待定状态下冻结我公司账户资金36万元缺乏明确的裁判依据。我公司与***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在审理中。待该案审理终结后,依据审理结果再决定是否对我公司采取执行措施。该院又于2021年2月2日作出了(2021)辽0283执614号执行裁定书,因判项不明,解除了东都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财产冻结。2021年7月7日,该院作出了(2021)辽0283执614号执行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东都公司诉***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已进入诉前调解程序,并于2021年1月8日作出了委托鉴定摇号时间通知单。该院经审理于2022年6月23日作出了(2022)辽028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司返还东都公司工程款169,369.94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2019)辽028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的“东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没有错误,法院因该判决冻结东都公司的银行账户没有错误,但因判决书中没有明确东都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且东都公司也已经与***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了诉讼,只有在该案审理终结后才能确定东都公司欠***公司的工程款数额,才能依据该判决结果确定是否冻结东都公司的相应存款数额。故该院在东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后又裁定解除东都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财产冻结亦没有错误。现东都公司诉***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判决***司返还东都公司工程款169369.94元,可见,东都公司并不欠***公司工程款,因此,***请求恢复冻结东都公司银行账户存款36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成立,应裁定驳回其异议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请求依法撤销庄河法院作出的(2022)辽0283执异363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恢复查封被执行人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并冻结账户内存款350,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庄河法院(2019)辽028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事项中明确判决东都公司在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此判项是法院依法判定事实,在判决后,东都公司上诉又予以撤回,此行为是对前述判决的认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东都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超额给***公司案涉工程款。二、***在申请法院执行阶段,法院仅以东都公司提交了异议申请书,未经法院审查程序,东都公司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情况下,就下达庄河法院(2021)辽0283执614号执行裁定,解除对东都公司账户的冻结,严重违反法律程序。后经***申请,庄河法院虽然对相关程序进行了部分审查,但仍欠缺法律依据。首先,东都公司与***司,长时间共同合作经营,发生过众多往来账目,本案***所承建的工程直接受益人为东都公司,而庄河法院仅以东都公司与***司在另案的判决内容,就断定东都公司不欠***司案涉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异议裁定未对双方结算的工程款是否是案涉项目工程工程款,工程款是否实际到账进行审查。据***了解,东都公司在案涉项目工程并没有按照实际完成工程量支付工程款,双方另发生的欠款与案涉工程无关。
本院查明事实与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执异363号执行裁定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补充查明,2021年4月12日,庄河法院执行实施部门向作出执行依据的审判部门发出征询意见函,函请其以书面形式说明东都公司欠***公司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目前未见审判部门对该问题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的书面材料。
庄河法院作出的(2019)辽028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案涉执行依据)“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记载:“2014年1月11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施工协议》一份,……诉讼中,被告东都公司提交《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施工合同》一份,合同载明的发包人为东都公司,承包人为***司。”“本院认为”部分记载:“虽然被告称工程停工和***司拖欠其货款,但并不表明双方就涉案工程工程款结算清楚,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东都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否则应承担不利后果。”
庄河法院作出的(2022)辽0283民初851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851号判决)“本院认定事实”部分记载:“2013年12月7日,原告将其第三车间施工工程发包给被告,与被告签订了《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第三车间)施工合同》及补充条款,大连中诚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定意见书,结论为:按现有材料能确定被告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第三车间)工程造价为132563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7064元。”“本院认为”部分记载:“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施工,但已于2014年工程停工,工程停工后,对被告已施工工程的造价,2021年经***定确定为1,325,630元,而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已给付了149.5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差额款,应视为原告同意在目前的状态下对被告已施工的工程进行结算,……被告应当将原告多支付的工程价款返还给原告。案涉工程虽已于2014年停工,但停工时双方对被告已完工程并未进行结算,也未对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等相关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21年原告起诉,通过***定程序对被告施工工程的造价才得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了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的条件,其中第三项为“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可见,据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必须符合给付内容明确的条件。本案中,生效判决第二项内容为东都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判项没有明确东都公司欠***公司工程价款的数额,且生效判决论述中亦未对东都公司欠***公司工程价款予以明确,本案应属执行依据给付内容不明确。在该判项的给付内容并不明确,且审判部门也未就不明确的执行内容予以补正或进行解释说明的情形下,尚不符合申请执行的条件,执行实施部门对被执行人采取的执行措施亦应解除,故庄河法院对东都公司账户予以解封,并无不当。
关于***认为在东都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情况下,应当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执行实施部门在未审查东都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径行解除账户程序违法一节。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据此,庄河法院的执行实施部门有权依据相关情形解除冻结措施,此时通过执行异议程序审查东都公司的异议已无必要,且执行实施部门无权对东都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数额进行实体审查,***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认为东都公司撤回上诉应当视为是对45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的认可,东都公司仍然欠***公司工程款,851号判决所涉欠款与案涉工程无关一节。对此,本院认为,解除冻结措施后,如果东都公司欠付工程款数额予以确定,仍应依照生效判决自动履行判决义务,反之,则东都公司无需履行。对案涉执行案件,法院应当依据不同情形进行处理。经查,在案涉执行依据生效后,东都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司返还工程款,根据该案判决的查实事实以及“本院认为部分”,案涉工程未完工,东都公司和***司以施工完毕的案涉工程部分进行结算,解除案涉施工合同,确定已完工程造价及已付工程款,庄河法院认定东城公司超额支付工程款事实成立,支持了东都公司的诉请。据此,在异议审查程序中,庄河法院根据案涉执行依据之后的实体事由,认为东都公司不拖欠***司的工程款,无需履行案涉执行依据第二项确定的义务,并认定无需对其采取执行措施,有事实依据。同时,案涉执行依据以及851号判决所涉工程均指向东都公司(第三车间),***认为二者无关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庄河法院驳回其异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2)辽0283执异36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