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

某某、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02执复17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执行人: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4号路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复议申请人***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48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庄河市人民法院查明,***与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都公司)、大连安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0年1月13日作出(2019)辽0283民初45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顺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连带给付***劳务费347182.4元。二、东都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宣判后,东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东都公司申请撤回上诉。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2月2日作出(2021)辽0283执6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解除东都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财产冻结。 庄河市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而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现***请求恢复冻结东都公司的银行账户,系请求该院作出一定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程序的审查范围,该院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申请。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486号执行裁定书,恢复查封东都公司银行账户,并冻结账户内存款36万元。事实和理由: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48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解除东都公司在金融机构的财产冻结程序严重违法。 本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虽然***的异议请求为恢复冻结东都公司账户存款,但实际上是对该院解除财产冻结的行为提出异议,庄河市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审查。该院以***是请求法院作出一定的执行行为,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为由,驳回***的异议申请不当。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486号执行裁定; 二、指令庄河市人民法院进行审查。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苏 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