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复437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大连倾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泰公街134号1层3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艺,系北京市鼎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申请执行人: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花园口经济区4号路1#。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大***建设集团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塔岭镇隈子委。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大连倾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倾城公司)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庄河法院)(2021)辽0283执异278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倾城公司向庄河法院提出异议称,请求:1.撤销庄河法院执行裁定书(2020)辽0283执1766号;2.裁定将依据(2020)辽0283执1766号裁定书错误划转的1442141元,回转发还倾城公司。
庄河法院查明,原告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大***建设集团旭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18年11月27日作出(2018)辽0283民初4021号民事判决,被告旭阳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5日内偿付原告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货款886542元,并承担该款自2012年9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义务,原告向该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辽0283执1766号执行裁定,(在大连市***区法院)提取旭阳公司申请执行大连北市汽车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连北市公司)的执行款1442141元到庄河法院执行款账户内。
原告旭阳公司与被告大连北市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法院)于2010年11月5日作出(2010)甘民初字第6184号民事判决,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被告大连北市公司给付原告旭阳公司补偿款人民币4000000元。逾期付款,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执行。
2021年3月5日,倾城公司作为申请人,以“旭阳公司将(2010)甘民初字第6184号民事判决项下的债权转让给其”为由,向***法院申请将其变更为申请执行人。同年3月22日,***法院作出(2021)辽0211执异101号执行裁定,变更倾城公司为(2018)辽0211执恢82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2021年4月7日,旭阳公司曾作为异议人(被执行人),以该院裁定扣留的旭阳公司申请执行的大连北市公司的包括执行款1442141元在内的款项实际全部为***所有,该院的扣划行为损害了***的权益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该院经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其异议申请。
庄河法院认为,异议人倾城公司已经***法院裁定变更其为(2018)辽0211执恢824号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此情形下,应当将其作为利害关系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对其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该条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是指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违法而向法院提出异议,请求纠正错误的执行行为。旭阳公司作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该院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该院提取其作为另案申请执行人经生效执行依据确认并予以强制执行的执行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倾城公司虽经裁定变更为该另案的申请执行人,但该变更事由发生在该院提取执行款之后,提取之时旭阳公司确系该另案申请执行人,且在倾城公司向该院提出异议之前,旭阳公司曾向该院提出异议但从未主张债权已经转让。现倾城公司以该院执行行为作出之后出现的新事由否认该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倾城公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倾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庄河法院(2021)辽0283执异278号执行裁定;对庄河法院(2020)辽0283执1766号执行裁定书,予以撤销或中止执行;裁定庄河法院将错误划转的1442141元,回转发还复议申请人。事实及理由:一、庄河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将变更另案执行申请人的裁定书出具时间,认定为涉案债权转让生效时间,并据此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系核心错误。2020年3月23日,被执行人旭阳公司与复议申请人签署《项目转让协议书》和《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旭阳公司名下的大连北市汽车百货商厦B1号楼项目整体权利义务转让给复议申请人,其中包括***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甘民初字第6184号生效判决判定的400万债权。***作为旭阳公司的代理人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并接受委托于2020年4月1日当面,2021年2月2日通过微信,分别向大连北市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送达了权利转让告知书。即,涉案400万元的债权转让自2020年3月23日成立,并自通知债务人大连北市公司之日起生效。时隔一年即2021年3月22日,***法院依据上述债权转让事实做出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异101号,将涉案400万元债权的执行申请人***公司变更为倾城公司。***法院101号裁定书系依据债权转让事实,对执行申请人变更的确认,不是涉案400万债权转让的生效条件。278号执行异议裁定完全无视涉案400万债权转让生效早于***法院101号裁定书的事实,错误地将裁定日期2021年3月22日当成涉案债权转让生效时间,且作为唯一依据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异议请求。错误将复议申请人的案外人身份定义为单一的利害关系人278号执行异议裁定未对复议申请人以案外人身份,依据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即涉案债权转让事实予以审查。在无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的条件下,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第五条和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错误将复议申请人的案外人身份定义为单一的利害关系人。该错误认定故意回避了案外人依据实体权利提出执行异议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进行审查的规定,恶意剥夺了复议申请人身为案外人的主体法律地位及其执行异议之诉的诉权和其他权利,系该裁定认定事实的另一基本错误。二、278号执行异议裁定具有严重的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未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剥夺复议申请人提出回避的权利。278号执行异议裁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未依法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的姓名、职务等相关信息,未征询复议申请人是否回避的意见,在复议申请人完全不了解合议庭组成人员的状况下做出裁定,剥夺了复议申请人依法申请回避的权利。278号执行异议的合议庭人员符合回避情形,却未自行回避。复议申请人提起278号执行异议前,案外人***、被执行人旭阳公司分别就该院1766号裁定划扣1442141元事项提出执行异议,本案同一合议庭以(2020)辽0283执异91号(下称“91号执行异议”)、(2020)辽0283执异92号(下称“9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278号执行异议与91号、92号执行异议的合议庭组成人员完全相同,三个执行异议皆主张1766号执行裁定书错误划扣了不属***公司的1442141元,应当中止执行并返还实际权利人。因此,作为91号和92号执行异议的合议庭成员,在审查本异议时,必然与在前的审查结果及当事人形成利害关系,影响本异议的公正审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情形。本案裁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对此明知却未自行回避,更未将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复议申请人,属于严重违反诉讼程序,278号执行异议裁定应予撤销。合议庭明知复议申请人请求而不举行听证,裁定程序不当。本案复议申请人在执行异议阶段,以案外人身份,依据债权受让而享有对***法院涉案执行款400万元所有权,主张排除1766号裁定对前述债权1442141元的错误划扣和执行。复议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多项证明债权转让及生效时间的证据。同时,认为本案案情复杂、争议较大,属于应当组织听证的情形,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提交有书面申请,请求法院组织听证。但是,合议庭对该申请置之不理,不组织听证,竟然在未履行通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的情形下,径行做出错误裁定。一审合议庭的组成及裁定程序,明显有违审判职责和民事诉讼法规定,严重侵害了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申请执行人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倾城公司的复议请求。一、庄河法院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辽0283执1766号执行裁定,提取旭阳公司申请执行大连北市公司的执行款1442141元到庄河法院执行款账户内,当时***法院的该笔款项仍在旭阳公司名下,且***法院协助庄河法院执行了该笔款项,更加证明该笔款项系旭阳公司的执行款,与倾城公司无关。倾城公司不是案涉款项的权利人,无权提出执行异议,庄河法院将其作为利害关系人进行审查是正确的。二、庄河法院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0)辽0283执1766号执行裁定,而***法院签发执行裁定书(2021)辽0211执异101号的时间是2021年3月22日,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作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执行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庄河法院的执行裁定在前,据此,驳回倾城公司的执行异议,于法有据。三、本案异议审查与此前旭阳公司提出的执行异议系两个不同的异议案件,不存在应当回避的情况,一审程序合法。庄河法院在证据确凿、案情清楚、争议不大的情况下,直接进行书面审理,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对庄河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复议申请人倾城公司复议请求及依据的理由、申请执行人大连东都建材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复议阶段的焦点主要是:倾城公司是以案外人身份对执行标的提出的异议还是以利害关系人身份对庄河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还是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倾城公司向庄河法院的异议请求是撤销庄河法院2021年2月23日作出的(2020)辽0283执1766号执行裁定,将该裁定划转的1442141元回转发还倾城公司,理由主要是(2020)辽0283执1766号执行裁定所涉旭阳公司对大连北市公司享有的债权已经转让给了倾城公司。结合倾城公司提出异议请求及依据的理由,可以看出倾城公司并非是以案涉1442141元款项即执行标的为其所有向庄河法院提出异议,其请求亦是撤销庄河法院作出的(2020)辽0283执1766号执行裁定,其请求及理由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的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这一条件。根据倾城公司的异议请求及理由,其应系对庄河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庄河法院将倾城公司列为利害关系人而非案外人,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针对庄河法院作出的(2020)辽0283执1766号执行裁定是否违法进行审查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旭阳公司未履行本案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庄河法院对被执行人旭阳公司在***法院的另案中享有对大连北市公司的债权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至于倾城公司主张在庄河法院作出(2020)辽0283执1766号执行裁定之前旭阳公司就已经将其对大连北市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倾城公司一节,庄河法院在作出(2020)辽0283执1766号执行裁定时***法院并未裁定将倾城公司变更为该案申请执行人,即使旭阳公司与倾城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时间在庄河法院作出(2020)辽0283执1766号执行裁定之前,双方之间的协议亦不能约束协议之外的第三人,倾城公司据此请求撤销(2020)辽0283执1766号执行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关于倾城公司主张庄河法院合议庭未举行听证的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实行书面审查。案情复杂、争议较大的,应当进行听证。”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原则上实行书面审查,庄河法院未进行听证并无不当。关于倾城公司主张本案合议庭曾经审查过相关案件故应主动回避的理由,该理由并非法律规定的合议庭应主动回避的法定事由,故倾城公司此项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复议申请人倾城公司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庄河法院作出的裁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倾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执异278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吕 颖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