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北方长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长兴岛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pt”>民事判决书
(2018)辽0292民初44号原告: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戚悦,该公司总经理兼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冯璇,辽宁昊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大连北方长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长兴岛临港工业区,注册号:210XXXXXXXX1846。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伟业公司)与被告大连北方长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长龙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方长龙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利息(从2014年3月17日计算至2018年5月18日,按年息24%计息,共30042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期为2014年3月17日至2014年3月31日,日息2‰。2014年3月18日,原告将300万元转入被告账户内。被告为原告开具收款收据。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2015年10月,原、被告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借款金额为585万元(本金300万元+利息300万元×19个月×月息5%)。借款到期后,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利息按照年息24%计算,本金为300万元,从2014年3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北方长龙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也未出庭应诉。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31日止。日息2‰计息;2.业务回单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借条》的约定在2014年3月18日,将300万元转入被告公司账号内;3.专用收款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转入的300万元;4.还款保证书一份,以证明2014年8月25日,因被告未还款,承诺于2014年9月16日前归还借款;5.借款合同一份,因被告及案外人***、**未还款,原告与被告将本金和利息确定后形成新的借款凭证,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6.变更登记核准通知书一份,以证明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更名为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过审查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17日,被告因买煤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00万元。被告法定代表人***及案外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人胡孟祥在借条上签字。原告于2014年3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300万元借款转账给被告。被告为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张。2014年8月25日,***、**为原告出具还款保证书,承诺2014年9月16日还清。***作为担保人在保证书上签字。2015年10月,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85万元,期限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止。案外人***作为保证人在合同上签字。被告法定代表人***,案外人**在连带责任担保处签字。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月息5%,自2014年3月17日至2015年10月16日计算本息合计为585万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将借款300万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已经形成。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继续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被告约定借款内利率为月息5%,超过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计算并以此主张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北方长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年息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44元,由被告大连北方长龙热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人民陪审员俆万军二○一八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