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辽02民终47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遵义东路31号。
法定代表人:付文宝,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越,该公司职员,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
法定代表人:戚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住大连市西岗区高尔基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住大连市沙河口区敦煌南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审被告:***,女,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上诉人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华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
1.中油公司与泛华公司间存在分包合同关系,但双方间是否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以及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并未审查清楚,直接判决中油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依据不足。
2.一审法院据以认定欠付工程款金额的证据为被上诉人提交的《模板工程结算单》和《进场模板工程材料清单汇总表》上记载的金额。二审中,作为在前述材料上签名的”现场负责人”魏林培出庭作证,证实前述证据材料上签署的”魏林培”并非其本人签字。因此该证据材料是否真实应当进一步审查,一审法院直接依此判令给付前述金额,依据不足。
3.被上诉人提交的《建筑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上存在多处修改,其中对于合同乙方的署名也进行了涂改,且涂改处并未加盖合同相对方的印章,故该证据是否客观真实对于被上诉人与泛华公司间是否存在分包合同关系具有重要影响,一审法院对此亦未予审查清楚。
综上,本案应当发回重审。重审时,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对相关证据材料进行鉴定的申请,应视案件审理情况相应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64元、中油吉林化建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664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任娲

二〇一八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