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6)辽0283行初32号
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十二区42号楼1层。
法定代表人:于宏波,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磊,男,1982年11月11日出生,系该公司工作人员,现***。
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大街一段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31155067一5
法定代表人:刘德义,系该局局长。
负责人:那魁元,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春珍,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常江,系该局工作人员。
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庄河市世纪广场1号。
法定代表人:赵永勃,系该市市长。
委托代理人:张仁斌,系政府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玉淑,系政府工作人员。
第三人: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吴炉镇吴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169500954
法定代表人:戚悦,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庄河市人民政府工商行政受理一案,于2016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6年6月12日、6月16日分别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手续。因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或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行政答辩状及有关证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负责人那魁元、委托代理人杨春珍、常江,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仁斌、刘玉淑,第三人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戚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请求对第三人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原告公章,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名称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要求企业名称中不包含“泛华”二字。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答复,认为不具备对第三人立案查处的条件。
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初,我公司发现被投诉人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大连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6日向被告提交《关于同意大连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使用大连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关于使用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承诺书》的文件两份,用以将其原名称“大连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投诉人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伪造我公司公章、虚构事实、伪造上述文件、骗取工商登记,最终侵犯了我公司的企业名称专用权,为此,我公司于2015年1月5日、2015年7月13日先后两次向被告进行投诉,要求被告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要求其企业名称中不包含“泛华”二字)。被告于2016年1月22日向我公司出具书面《答复》,认为其不具备对被投诉人立案查处的条件,不予以立案查处。
我公司认为被告的书面《答复》及行为系行政不作为及推诿行为:1、“答复”的第一部分内容“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系大连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1日由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名称变更核准后,我局依据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变更登记而来”。我公司认为上述说辞属于典型的行政不作为,理由如下:第一,被投诉人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我公司公章、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名称变更登记,并冒用我公司企业名称的行为已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文书予以认定,是无可辩驳的事实;第二,被告是被投诉人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机关,有责任、有义务对辖区内企业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纠正;第三,即使被投诉人此前变更名称的行为是依据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而来,在我公司对违法行为投诉后,被告也应该依法行政立即纠正被投诉人的错误,使其违法行为不能继续进行。2、“答复”的第二部分内容“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表明,相关印章虽与总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在相关使用过程中也经过总公司授权认可”。我公司认为该理由纯系被投诉人行政不作为的借口,我公司在2015年7月13日的《投诉书》及附带文件中,提交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同意大连君和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使用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上所加盖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的司法鉴定书,该鉴定书的结论为:检材上的“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样本印文(日期为2015年1月9日盖有“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的;同时我公司一再申明,并未向被投诉人出具任何形式的授权文件,被投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表明存在任何形式的授权;故被投诉人完全是伪造公章、提交虚假材料骗取名称变更登记,应受到法律的严惩。3、“答复”中第三部分“即使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名称核准的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也无相应处罚条款”。我公司认为是其行为不作为的最具体体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和《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擅自使用他人已经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或者其他侵犯他人企业名称专用权行为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登记主管机关要求处理。登记主管机关有权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因该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对被投诉人的违法行为,均有法律明文规定被告可以处罚的条件、内容、方式等,被告却以无法律规定为借口拒绝对被投诉人做出行政处罚,纯粹是“懒政”、“行政不作为”。4、“答复”的第四部分即建议部分,我公司认为,该建议严重违反程序,纯属推诿;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发现所查处的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时,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受移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报请共同上一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被告如果认为对《投诉书》中所载明的内容没有管辖权,应该向有管辖权的机关进行移送,不应该认定“不具备对其立案查处条件”不予处理,而以建议方式要求我公司向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处理。综上,我公司认为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处理泛华工程有限公司《投诉状》的行政行为中,存在严重的行政不作为,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向贵院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答复》,判令被告履行法定职责,对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我公司公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名称变更登记并冒用我公司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5年1月5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2.2015年1月6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督促庄河市工商局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况反映》,3.2015年7月13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了第三人的相关情况,要求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立案调查;4.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文检)字(2015)65号鉴定文书,证明第三人提交的材料及印章与原告提供的印章不一致;5.2015年12月31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答复请求函》,证明原告要求答复的情况;6.2016年1月20日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证明原告收到答复的时间;7.2016年3月10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原告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8.2016年5月13日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庄政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证明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维持了原答复。
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一、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是我局依据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变更登记而来。我局依法对其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该行政行为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二、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公章证据不足,不能立案。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给我局的材料表明,相关印章虽与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但在使用过程中是经过其授权认可的。公安机关的鉴定结论仅能证明两枚公章不一致,但与印章使用是否得到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认可并无关联性。而且,在实际的名称变更登记中并未核准“大连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这一企业名称,并未使用《关于同意使用大连君和建筑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使用大连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这份材料,也就不存在伪造公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名称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三、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合法有效,不存在侵权行为。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系由大连工商局依法核准、经我局依法变更而来,手续齐全,程序合法。在未经企业名称核准机关或司法机关认定该名称侵犯他人企业名称权之前,对该企业名称的正常使用就是合法有效的。四、我局为原告提供解决问题的建议,积极答复,程序合法。根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和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我局建议原告向大连市工商局申请处理或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并未违反规定。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证明当时公司名称由大连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的,被告对该公司名称的变更是依据大连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核准进行变更的;2.关于同意大连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使用大连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证明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同意变更名称为大连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该证明文件当时用途是变更名称大连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与企业核准通知书之间没有逻辑因果关系;3.申诉书及附件,证明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原告投诉进行核查,并不存在不作为情况,同时证明认定第三人提供的公章属于伪造、私刻公章的事实不足;4.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材料,证明在法庭审理前公司名称已经变更,原告要求被告责令变更名称的事实基础已经不存在了;5.《答复》,证明被告已经对于原告的投诉作出了相关的建议、处理和答复,同时说明了不能立案处罚的情况,被告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况。
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辩称,一、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职权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对作为庄河市政府部门的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不服,向庄河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庄河市政府法制办作为庄河市政府的法制机构具体办理复议事项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二、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一)行政复议申请。2016年1月20日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关于企业名称争议的投诉作出答复;2016年3月18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以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为被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行政复议的申请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二)行政复议受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庄河市政府法制办于2016年3月18日受理立案,同日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和行政复议答复通知书送达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并通知第三人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参加行政复议;2016年3月25日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了当初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即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的受理程序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三)行政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16年5月13日庄河市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2016年5月20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16年5月23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第三人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更名为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5月26日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即复议机关行政复议的决定程序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综上所述,在审理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企业名称争议的投诉答复的行政复议案件时,复议机关的行政复议的职权合法,行政复议的程序合法,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请庄河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我公司不存在私刻公章及提供虚假材料的行为,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原告、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第三人均无异议;对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2.关于同意大连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使用大连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恰恰证明第三人私刻公章和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3.申诉书及附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泛华工程公司允许大连泛华建设工程公司刻公章及这个章备案的情况,因为泛华工程公司有几十家,分公司承包工程总公司并不知情,第三人使用公章也不合法,第三人陈述经过备案就说明该章不是伪造的情况不符合事实,不具备施工资质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异议,认为其公司并没有存在私刻公章、滥用公章的行为,其公司没有说这个公章就是公安局备案的。关于使用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承诺书时间是在关于同意大连君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企业名称使用大连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文件之后,应以时间在后的作为依据;对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4.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变更材料,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该材料是在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答复后形成的,在时间上有先后关系,诉讼请求中要求责令更正是在答复之后形成的,因此答复不应涵盖变更的事实,被告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述的的基础事实不存在的情况是不成立的。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对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5.《答复》,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答复内容并不能涵盖后期变更的内容,从法律上说,该答复并不符合原告当时投诉的请求,只是后续双方协调形成新的司法文件,该答复并没有对原告的请求事项进行处理。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4,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但系被告在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之后形成的,不能作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1月5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2.2015年1月6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请求督促庄河市工商局依法立案调查的情况反映》,3.2015年7月13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投诉书》,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认为证据2.3没有接到书面材料,但对投诉的事实没有异议。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及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大)公(司)鉴(文检)字(2015)65号鉴定文书,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异议,认为鉴定结论只能证明该公章与总公司的公章不一致,但不一致并不代表是私刻的,不属于违法行为,且原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了,该职权不属于被告的职权范畴。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三人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2015年12月31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答复请求函》,6.2016年1月20日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答复》7.2016年3月10日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行政复议申请书》,8.2016年5月13日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庄政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二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被告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以及进行行政复议的过程,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递交投诉书,请求被告依法对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原告公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并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答复,主要内容为: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材料表明,相关印章虽与总公司的印章不一致,但在相关使用中也经过总公司授权认可。同时,即使存在提交虚假材料骗取企业名称核准的行为,《企业名称登记管理条例》也无相应处罚条款,故不具备对其立案查处的条件。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答复,向庄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庄政复决字〔2016〕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行政行为。
另查明,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6日变更登记为大连泛华伟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以下简称登记主管机关)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主管机关核准或者驳回企业名称登记申请,监督管理企业名称的使用,保护企业名称专用权。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作为本辖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此具有对企业名称的登记和使用争议的投诉进行审查处理的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条规定,依照本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行政机关是行政复议机关。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行政复议事项,履行下列职责:(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二)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三)审查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与适当,拟订行政复议决定;(四)处理或者转送对本法第七条所列有关规定的审查申请;(五)对行政机关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依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提出处理建议;(六)办理因不服行政复议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应诉事项;(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二条规定,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由申请人选择,可以向该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因此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具有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职权。《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因名称与他人发生争议,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处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企业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名称争议时,应当向核准他人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交以下材料:(一)申请书;(二)申请人的资格证明;(三)举证材料;(四)其他有关材料。本案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投诉请求被告依法对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原告公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变更登记并冒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并责令其变更企业名称,系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理其与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争议,原告应当依据《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向核准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进行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并不是核准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因此,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投诉作出答复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庄河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职权依据合法,符合法定程序。故对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请求撤销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答复》,判令被告庄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履行法定职责,对大连泛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伪造原告公司公章、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名称变更登记并冒用原告公司企业名称的违法行为进行立案处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泛华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政雄
审 判 员 赵晓黎
人民陪审员 XX波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曲丽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