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新兴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福建省永春新兴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闽0582民初15641号
原告:***,男,1973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臻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永春新兴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春县五里街镇华岩单面街。
法定代表人:辜清忠,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197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上杭县。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永春新兴市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13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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