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大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辽民申604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崔日堂,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文钢,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原审第三人: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蔬菜组育才小区5-1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珍,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于景和,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东港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大***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郑文钢及原审第三人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于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2民终14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案涉借款与5061号一案中的50余万元工程款项并不重合、被申请人骏辉公司应向再审申请人偿还案涉借款。(二)再审申请人已申请证人出庭,证明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判令被申请人骏辉公司偿还再审申请人借款人民币351000元,并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其中的8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其中的2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其中的17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其中的1.5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自2010年8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对其中的6.6万元借款支付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及案涉借款与5061号一案中的50余万元工程款项并不重合、被申请人骏辉公司应向再审申请人偿还案涉借款的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的规定》第十六条及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而不能仅凭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虽然提供了九张借条,但其未提供付款凭证或借出款项的来源及资金流转等相关证据,原审法院结合丹东市两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查明的事实,认定案涉九张借条缺乏实际发生的依据、该款项应包含在第三人祥云公司向骏辉公司冲抵的工程款之中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如上所述,因原审法院未支持再审申请人主张九张借条款项应由被申请人骏辉公司及郑文钢偿还的诉讼请求,故再审申请人提出的本案九张欠条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娄秀娟
审判员  樊少忠
审判员  陈 晨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骆英宏
书记员韩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