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3民初4530号
原告:***,男,1971年1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曹华,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30091030
法定代表人:崔日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无职业,现住普兰店市。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蔬菜组育才小区5-1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婕,系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于景和,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无职业,现住东港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丹园,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第三人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于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骏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了(2017)辽02民终24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161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并建议有必要追加祥云公司、于景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主张的款项是否包含在祥云公司向骏辉建设冲抵的工程款中。本院依职权追加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景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第三人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婕、第三人于景和的委托代理人于丹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2800元,并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份,被告一承包了东港市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建设。2010年3月22日,被告一为支付该工程地税款由二被告经手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等内容。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未还。原告认为,就涉案借款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现拖延还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予公正裁决。
被告骏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中的借款人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而非骏辉公司。二、***为育才小区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证实被告***借款系职务行为,骏辉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三、上述172800元,实为以借条形式支付工程税款,此款已在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案件中结算完毕。四、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4月22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我不认识原告***,是我和案外人徐祥云之间办的手续,当时没有体现是原告的名字,借条是我签的字,但我没有收到现金,当时需要交税款,徐祥云和第三人于景和在北井子镇地税所交完税后,我根据税票数额在借条上签的字。此款已经在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案件中结算完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祥云公司述称,1、该案涉案的借款系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与祥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东港市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是第三人于景和挂靠第三人祥云公司来开发建设的,第三人祥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不存在被告与祥云公司结算、抵顶工程款的情况,也未在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案件中结算。
第三人于景和述称,该工程确实是由第三人于景和实际开发的,并且在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已经结算的300万元工程款中,不包括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2008年10月28日,第三人祥云公司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以及被告骏辉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以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于2010年3月22日为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上述证据共同证明,2008年10月,在第三人于景和挂靠第三人祥云公司开发了北井子育才小区二期工程后,以第三人祥云公司的名义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骏辉公司施工,被告骏辉公司聘用被告***以项目经理的身份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建设,即被告***在该工程中实施的与该工程有关的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骏辉公司承担,被告骏辉公司为了筹措对外支付人工费和材料款的款项,由被告***经手,经案外人徐祥云介绍,原告借给被告骏辉公司涉案款项,并由被告***出具了相应的借条,借条中记载了还款期间和逾期还款承担的利息标准。另外,该两份生效判决书并未认定涉案借款包含在(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判决书项下认定的300万元被告骏辉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内,同时基于生效判决书认定,第三人祥云公司与第三人于景和就案涉工程形成挂靠开发的关系以及第三人于景和在庭审中认可已付给被告骏辉公司的工程款,均是由其个人支付的,所以(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判决书中认定的该案被告已向骏辉公司支付了300万元中的被告主体应是第三人于景和,所以原告认为该组证据足以证实,已生效判决中,认定的骏辉公司收到的300万元工程款一方面不包括案涉的借款,另一方面原告与第三人祥云公司、于景和及育才小区二期工程不存在任何的关系,所以原告不可能向被告骏辉公司给付工程款,故案涉款项只是单纯的借款,与该工程的结算没有任何关系。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主张成立。
被告骏辉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虽然盖有被告骏辉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是由被告***挂靠在被告骏辉公司,与第三人祥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由此不能说明被告***是被告骏辉公司法定意义上的委托人,其客观事实所反映其身份的法律性质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即便是作为被告骏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那也只是就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的委托人,而对外民间借贷显然超出了其项目经理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其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行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法律文书实际已经确定了两个基本事实:1、第三人祥云公司与被告骏辉公司实际结算过程中,除发生了抵顶房屋的工程款外,另外支付了50余万元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该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及我们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就是案涉原告主张借条的款项,实质上是以借条形式代替了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原告以此判决书来否认案涉的借款与上述法律文书中所述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无关,显然与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相抵触。2、该法律文书中虽然在查明事实上,表明被告***系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该事实的查明仅限于该案双方争议事实时所涉列的事实,并不是法院最终判决主文中所确认的有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实与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相矛盾时,仍应当以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所表现的事实为依据。所以原告援引上述法律文书中授权关系,并不能作为有效事实来证明案涉被告***书写借条的行为为被告骏辉公司的授权行为。综上,我们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房屋抵顶工程款是我和案外人徐祥云签的,不是和第三人于景和签的,给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税费都是我和徐祥云办的。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工程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法院的两份判决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1张借条,有异议,我不认识原告***,是我和徐祥云办的手续,条上面根本没有体现原告***的字样。
第三人祥云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所述都属实。
第三人于景和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告骏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庭审笔录、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证明:2013年,骏辉公司因祥云公司拖欠工程款起诉至法院,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下端原告陈述“原告(骏辉公司)即***在祥云公司和于景和手中的材料款、人工费等抵顶完毕,但有一些条没有收回来的,也已经作废了”,第二次庭审第4页第17行“我在二被告手中打的借条也应包括在抵顶工程款中,但二被告一直未将借条返还给我,这些借条都是二被告在工程施工的时候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该页倒数第4行“300万元当中的部分工程款是指***给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同时一、二审法院判决书均认定“祥云公司在施工中及完工后陆续给付骏辉公司人工费50万元”。上述庭审中陈述和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已经明确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第三人祥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是以借条形式办理,包含在上述庭审的结算中,只是诉讼时祥云公司(包括徐祥云)没有提交法庭,但原告已经明确指出作废,本次原告诉讼的借条就是上述文书中认定给付骏辉公司人工费、材料费的收款形式,而且本次原告起诉的所谓借款数额与另案原告徐祥云起诉被告骏辉公司、***借款数额合计52万元,与法院认定祥云公司给付骏辉公司50余万元工程款的数额基本相吻合,所以原告本次诉讼为利用作废“借条”进行虚假诉讼,依法应得到处罚。补充提供一份,是(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案件卷宗中由当时的徐祥云向该案提供的一份被告骏辉公司房款抵顶工程款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的甲方即为祥云公司,有法定代表人徐祥云的签字,这说明徐祥云在案涉的工程中实际是以开发商的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参加了工程的活动以及结算,这与原告在本庭中主张的徐祥云并未实际参加该工程的结算相矛盾,我们认为该证据可以确认徐祥云实际就是与我公司结算的,所以本案的借条也是在结算中产生的,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
原告对被告骏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骏辉公司的举证目的,(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的被告代理人陈述的内容,均是被告骏辉公司以及***个人在该案中的陈述,并且该陈述在该案中并没有得到第三人祥云公司和第三人于景和的确认,更未在(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但(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第一次庭审笔录的第6页第三人于景和陈述,除了以房屋作价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向被告骏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外,还有第三人于景和个人向被告骏辉公司支付了现金,同时,在该案的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被告骏辉公司为了证实其向第三人祥云公司及第三人于景和主张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该三位证人均证实被告骏辉公司和被告***都是向第三人于景和索要工程款,并没有找过第三人祥云公司或徐祥云,同样,在第一次庭审笔录的第4页,原告即骏辉公司陈述,骏辉公司收到的房屋,都是由于景和抵顶出去的,这个陈述说明徐祥云在房屋抵顶单上签字的行为并不是代表着祥云公司,而该签字,是应第三人于景和的要求而进行的,毕竟育才小区二期的房屋,在相关行政部门的登记上看,产权是属于被挂靠单位第三人祥云公司的,所以第三人于景和要求徐祥云在房屋抵顶单上签字,只是基于挂靠关系,并不代表着徐祥云个人参与了第三人于景和与被告骏辉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另外,从(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案件庭审中,被告骏辉公司的主张及判决书记载的骏辉公司开出了300万元发票的过程,可以证实被告骏辉公司之所以开出了300万元的发票,是确认在开具发票当时,即2010年4月2日,被告骏辉公司已收到了以房屋抵顶和款项给付,共计300万元的工程款,说明该300万元被告骏辉公司是真实的收到了,所以才开的发票,如果说案涉的借款,包括在300万元当中的房屋抵顶之外的款项的话,借条当时无论是被告骏辉公司还是被告***,并没有抽回或在借条上注明作废,也就意味着,借条的持有人享有的权利还存在,被告骏辉公司或被告***在此情况下,就不可能认可,所以原告认为另案当中的笔录或判决并不能支持被告骏辉公司的主张。
被告***对被告骏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骏辉公司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第三人祥云公司对被告骏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于景和对被告骏辉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同原告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该工程施工方的选择及工程款给付,都是由第三人于景和经办的,第三人祥云公司只是履行了挂靠单位的盖章行为。
被告***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祥云公司和第三人于景和未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3月22日,被告***在担任被告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案外人徐祥云担任第三人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期间,案外人徐祥云书写以原告***名义借款的借条,其内容:今借***人民币172800元,借款用途付北井地税款。上述款项定于2010年4月22日偿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另查,2008年10月28日,第三人祥云公司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合同均约定第三人祥云公司将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1号、2号、3号楼发包给被告骏辉公司施工。被告***作为被告骏辉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2009年4月17日,第三人祥云公司为第三人于景和出具委托书,载明:祥云公司委托东港市北井子镇王坨村于景和同志开发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委托人于景和行使以下权利:对外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签订合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同日,第三人祥云公司与第三人于景和签订了协议:约定于景和挂靠祥云公司开发东港市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此项目的一般债权债务由于景和全权负责处理,与祥云公司无关,于景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竣工后,2010年1月28日,时任第三人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云和被告骏辉公司约定以案涉工程中的23套房屋抵工程款3553079.05元,并签订工程款抵顶房屋款明细表,由徐祥云在明细表签字确认。嗣后,被告骏辉公司实际取得16套房屋,抵顶款为2484463元。另外,第三人祥云公司在施工及完工后给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50余万元,两项总计300万元。2010年4月2日,被告骏辉公司为第三人出具金额300万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借款内容是否真实地发生,还是包含在第三人祥云公司、于景和向被告骏辉公司冲抵的工程款之中。被告***在担任被告骏辉公司项目经理、案外人徐祥云担任第三人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案外人徐祥云介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该借条的借款的事实是否真实地发生,应当审查借款发生的原因、背景、时间、地点、款项、交付方式、款项的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综合进行判断,而不能仅凭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对借款事实真实地发生作出确认。本案的借条是案外人徐祥云在担任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书写,借款的用途载明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北井地税款,因案外人徐祥云系第三人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祥云公司负有支付被告骏辉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案涉款项是第三人祥云公司、于景和支付被告骏辉公司工程款还是被告***借款各执一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以此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二被告反驳原告主张,以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判决书认定祥云公司在施工中及完工后陆续给付骏辉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是借条形式支付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本院认为,丹东市两级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第三人祥云公司、于景和均未提供给付被告骏辉公司50余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额178000元,与被告***向另案原告徐祥云出具的9张借条351000元,总计数额与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判决书中认定祥云公司支付给骏辉公司的工程款50余万元基本相吻合。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在提供借条的同时,还应提供付款凭证。原告***在原审和重审中既没有提供付给被告***的付款的凭证,本人也未出庭对其借款已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难以排除原告是以借款名义为第三人祥云公司替被告骏辉公司交纳地税款,冲抵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对二被告以原告以借款的方式为第三人祥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庚春永
人民陪审员  XX波
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