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庄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283民初4531号
原告:***,男,1971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无职业,现住辽宁省东港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曹华,系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7730091030
法定代表人:崔日堂,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天杰,系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无职业,现住普兰店市。身份证号码:×××
第三人: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蔬菜组育才小区5-1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珍,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衣婕,系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于景和,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东港市人,无职业,现住东港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于丹园,系辽宁鑫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第三人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于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19日作出了(2017)辽02民终24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5)庄民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并建议有必要追加祥云公司、于景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查明刘玉刚主张的款项是否包含在祥云公司向骏辉建设冲抵的工程款中。本院依职权追加祥云公司、于景和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华、被告骏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天杰、被告***、第三人祥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衣婕、第三人于景和的委托代理人于丹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51000元,并承担80000元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20000元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70000元自2010年3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15000元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66000元自2010年8月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10月份,被告一承包了东港市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项目经理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建设。自2009年8月起,被告一为支付该工程所购材料款、人工费由被告二经手陆续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约定了借款金额、用途、还款期限及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内容。上述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拖延未还。原告认为,就涉案借款与被告形成借贷关系,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履行还款义务,现拖延还款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故向贵院提出诉讼,请予公正裁决。
被告骏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原告主张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借条中的借款人为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主张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应为被告***,而非被告骏辉公司;二、被告***为育才小区二期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提供的借条无法证实***借款系职务行为,被告骏辉公司不是借款主体,不应承担还款义务。三、上述款项351000元,实为以借条形式支付工程款,此款已在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案件中结算完毕。四、九张借条中最后出具的一张载明的还款日期为2010年8月6日,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五、即便是按照原告所诉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并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其借条中记载的借款,实际已经支付给被告***。所以依据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无法核实该借款实际支付,该借款的法律关系不成立。综上,原告的本次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借条是我签的字,但我没有收到现金。是承包原告所在公司的建筑工程,原告给我们的是案涉工程所需的材料,我收到材料,按照材料价值,就给原告打借条。人工费数额对的话,我也给打借条。此款已经在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案件中结算完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祥云公司述称,1、该案涉的借款系被告向原告的个人借款,与祥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东港市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是第三人于景和挂靠第三人祥云公司来开发建设的,第三人祥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施工,不存在被告与祥云公司结算、抵顶工程款的情况,也未在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案件中结算。
第三人于景和述称,该工程确实是由第三人于景和实际开发的,并且在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了已经结算的300万元工程款中,不包括被告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如果这笔借款,被告没有偿还给原告的话,那么应当予以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被告骏辉公司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2008年10月份,第三人于景和挂靠第三人祥云有限公司开发了育才小区二期工程,并以第三人祥云公司的名义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骏辉公司施工育才小区二期工程。在该工程施工中,被告骏辉公司委托该公司的项目经理被告***具体管理该工程。由此说明被告***为被告骏辉公司施工育才小区二期工程所实施的一切行为均代表了被告骏辉公司,二者之间就该工程并不是被告骏辉公司所答辩的挂靠施工关系。同时,(2014)丹民一终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还查明了原告***就包括本案借款及其他工程欠款在内的债权曾于2009年底和2010年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2、借款9张。证明2009年8月至2010年7月间,被告骏辉公司为支付施工育才小区二期工程所欠的人工费和材料款,由被告***经手,分9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51000元。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在借条中注明上述借款的出借方为本案原告,借款用途付育才小区人工费、材料款。并约定了还款日期以及逾期还款要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承担利息。原告认为,上述借款,虽是由被告***经手出具的借条,但所借款项用于被告骏辉公司施工的工程,且被告***是该工程中被告骏辉公司派到工地的唯一管理员,其行为代表被告骏辉公司,故被告骏辉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
3、(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和(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两份生效判决书。证明该两份生效判决未认定案涉借款包括在被告骏辉公司收到300万元工程款之中。
被告骏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和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虽然盖有被告骏辉公司的公章,但实际是由被告***挂靠在被告骏辉公司,与第三人祥云公司所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由此不能说明被告***是被告骏辉公司法定意义上的委托人,其客观事实所反映其身份的法律性质是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且即便是作为被告骏辉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那也只是该工程的施工任务的委托人,而对外民间借贷显然超出了其项目经理的法定职责,亦不属于其授权范围内的民事行为;对原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该法律文书实际已经确定了两个基本事实:1、第三人祥云公司与被告骏辉公司实际结算过程中,除发生了抵顶房屋的工程款外,另外支付了50余万元的人工费和材料费,该部分人工费和材料费及我们在答辩意见中提出的就是案涉原告主张借条的款项,实质上是以借条形式代替了收取工程款的事实。所以原告以此判决书来否认案涉的借款与上述法律文书中陈述的材料费和人工费无关,显然与判决书中确定的内容相抵触。2、该法律文书中虽然在查明事实上,表明被告***系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但该事实的查明仅限于该案双方争议事实时所涉列的事实,并不是法院最终判决主文中所确认的有效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事实与客观事实和相关证据相矛盾时,仍应当以客观事实为有效证据所表现的事实为依据。所以原告援引上述法律文书中授权关系,并不能作为有效事实来证明案涉被告***书写借条的行为为被告骏辉公司的授权行为。综上,我们认为原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
被告骏辉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9张借条均属原件没有异议,对2009年8月2日借条被告***真实签名有异议,但是否为原件无法确定。其他8张签名没有异议,对9张借条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从真实性角度讲:1、庭前被告***介绍,借条形成时只有借条中的数额,没有其他借款人的名称以及还款时间,因此,我们认为这九张借条是原告在诉讼前另行填写,相关内容的形成与时间不一致,因此,我们申请法院委托司法鉴定,鉴定上述我们所述内容与时间的形成是否一致;2、上述主张的借条,所记载的时间,并不真实,因为我们在第一组质证中已经阐述,该借条实际是第三人祥云公司在育才小区二期工程支付给被告骏辉公司工程款的收款手续,而非借款。3、本案原告在借条中,注明借款人是原告***,实际是回避第三人祥云公司与被告骏辉公司在(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中即所谓的这些借款实际是支付工程款收据。在上述判决书中第三人祥云公司已经承认以借条的形式支付了被告骏辉公司和被告***工程款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房屋抵顶工程款是我和原告***签的,不是和第三人于景和签的,给付工程款和人工费、税费都是我和原告***办的。对原告提供的承包工程合同和授权委托书没有异议,对法院的两份判决的真实性也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9张借条,有异议,不是借条,是以借条的形式支付的工程款,在结算的时候,原告说借条丢了,就没退还给我。
第三人祥云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所述都属实。
第三人于景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内容均没有异议。
被告骏辉公司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
1、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民事书及该案庭审笔录、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2013年,骏辉公司因祥云公司拖欠工程款起诉至法院,案件的第一次庭审笔录第7页下端原告陈述“原告(骏辉公司)及***在被告1(祥云公司)和被告2(于景和)手中的材料款、人工费等抵顶完毕,但有一些条没有收回来的,也已经都作废了”,第二次庭审第4页第17行“我在二被告手中打的借条也应包括在抵顶款中,但二被告一直未将借条返还给我,这些借条都是二被告在工程施工的时候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该页倒数第4行“300万元当中的部分工程款是指***给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同时一、二审法院判决中均认定“祥云公司在施工中及完工后陆续给付骏辉公司人工费50万元”。上述庭审中陈述和法院判决书中认定的事实已经明确了一个基本的事实:就是祥云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是以借条形式办理,包含在上述庭审的结算中,只是诉讼时祥云公司(包括***)没有提交法庭,但原告已经明确指出作废,本次原告诉讼的借条就是上述文书中认定给付骏辉公司人工费、材料费收款形式,而且本次原告与另案原告刘玉刚起诉的所谓借款数额合计为52万元,与法院认定50余万元工程款数额基本相吻合,所以原告是利用作废“借条”进行虚假诉讼,依法应当得到处罚。
2、房款抵顶工程款明细表。证明在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案件卷宗中由当时的原告***向该案提供的一份被告骏辉公司房款抵顶工程款的明细表,该明细表中的甲方即为第三人祥云公司,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这说明***在案涉的工程中实际是以开发商法定代表人的名义参加了工程的活动以及结算,这与原告在本庭中主张的原告***并未实际参加该工程的结算相矛盾,我们认为该证据可以确认***实际就是与我公司结算的,所以本案的借条也是结算中产生的,而非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
原告对被告骏辉公司提供的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被告骏辉公司的举证目的,(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案件庭审笔录记载的被告代理人陈述的内容,均是被告骏辉公司以及被告***个人在该案中的陈述,并且该陈述在该案中并没有得到第三人祥云公司和第三人于景和的确认,更未在(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生效判决书中认定,但(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第一次庭审笔录的第6页第三人于景和陈述,除了以房屋作价抵顶工程款的方式向被告骏辉公司支付工程款外,还有第三人于景和个人向被告骏辉公司支付了现金,同时,在该案的第二次庭审笔录中,被告骏辉公司为了证实其向第三人祥云公司及第三人于景和主张工程款,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原审申请了三位证人出庭,该三位证人均证实被告骏辉公司和被告***都是向第三人于景和索要工程款,并没有找过第三人祥云公司或原告***。
原告对被告骏辉公司提供的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原告***在房款抵顶工程款明细表签字是应第三人于景和要求而进行的,毕竟育才小区二期的房屋,在相关行政部门的登记上看,产权是属于被挂靠单位第三人祥云公司的,所以第三人于景和要求原告***在房屋抵顶单上签字,只是基于挂靠关系,并不代表着原告***个人参与了第三人于景和与被告骏辉公司间的工程款结算。
被告***对被告骏辉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没有异议。
第三人祥云公司对被告骏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
第三人于景和对被告骏辉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同原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补充一点,该工程施工方的选择及工程款给付,都是由第三人于景和经办的,第三人祥云公司只是履行了挂靠单位的盖章行为。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和第三人的陈述,以及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2日至2010年7月6日,在原告***担任第三人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分9次以个人借款的名义借给被告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即被告***351000元,用于支付案涉工程的人工费和材料款,并由被告***在9张填充式借条上签字确认。其9张借条内容分别为:一、2009年8月2日借款20000元,用于付人工费,于2009年10月2日前还清;二、2009年10月8日,借款60000元,用于付材料费,于2009年11月8日前还清;三、2009年11月25日借款10000元,用于付人工费,于2009年12月25日前还清;四、2009年12月19日借款10000元,用于付人工费,于2010年1月19日前还清;五、2010年1月28日借款10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于2010年2月28日前还清;六、2010年1月30日付款10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费,于2010年2月30日前还清;七、2010年2月10日借款60000元,用于支付材料费,于2010年3月10日前还清;八、2010年3月23日借款15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于2010年4月23日前还清;九、2010年7月6日借款66000元,用于支付人工费,于2010年8月6日前还清。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所欠借款本金351000及利息。二被告以原告名义为借款,实为支付工程款为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另查,2013年在骏辉公司起诉祥云公司、于景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东港市人民法院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判决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8日,第三人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与被告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合同均约定第三人祥云公司将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1号、2号、3号楼发包给被告骏辉公司施工。2009年4月17日,第三人祥云公司为第三人于景和出具委托书,载明:祥云公司委托东港市北井子镇王坨村于景和同志开发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委托人于景和行使以下权利:对外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签订合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同日,第三人祥云公司与第三人于景和签订了协议:约定于景和挂靠祥云公司开发东港市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此项目的一切债权债务由于景和全权负责处理,与祥云公司无关,于景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竣工后,2010年1月28日,时任第三人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和被告骏辉公司约定以案涉工程中的23套房屋抵工程款3553079.05元,并列出了工程款抵顶房屋款明细表,由原告***在明细表签字确认。嗣后,被告骏辉公司实际取得16套房屋,抵顶款为2484463元。另外,第三人祥云公司在施工及完工后给付被告骏辉公司人工费及材料款50余万元,两项总计300万元。2010年4月2日,被告骏辉公司为第三人出具金额300万元的发票。
又查,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判决中,对祥云公司在施工及完工后陆续给付骏辉公司工程款50余万元的认定,是依据2014年3月25日骏辉公司在第二次庭审笔录中的陈述:“我在二被告手中打的借条包括在抵顶款中,但二被告一直未将借条返还给我,这些借条都是二被告在工程施工的时候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300万元当中的部分工程款就是指***给二被告出具的借条。”祥云公司及于景和对骏辉公司在上述庭审陈述中未提出异议。该判决宣判后,骏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对东港市法院在(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判决书中认定祥云公司给付骏辉公司工程款50余万元的事实进一步作出确认,维持了原判。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9张借条所记载的借款内容是否真实地发生,还是包含在第三人祥云公司向被告骏辉公司冲抵的工程款之中。原、被告为案涉的款项是借款还是以借款方式冲抵工程款发生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围绕案件事实,全面、客观地进行综合分析和判断,确定案件纠纷的性质。对案涉借条中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地发生,应当审查借款发生的原因、背景、时间、地点、款项交付方式、款项的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综合进行判断,而不能仅凭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对借款的事实作出认定。对案涉借条是否包含在冲抵工程款中的审查,应按照建筑行业发包方与承包方的支付工程款的交易习惯及惯例综合进行判断。因原告***是在担任第三人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向被告***借款的,其不仅应对案涉款项系二被告借款负有举证责任,还应对第三人祥云公司给付二被告的部分工程款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在原审和重审中均没有提供第三人祥云公司以及第三人于景和给付被告骏辉公司50余万元工程款的证据。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在提供9张借条的同时,还应提供付款凭证或收款收据,原告对此举证不能,应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丹东市两级人民法院所作出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所认定第三人祥云公司给付被告骏辉公司的工程款50余万元,与本案的案涉款项与被告***向另案原告刘玉刚出具的借条的款项,总计数额基本相吻合。在原告***、第三人祥云公司、于景和无据佐证给付被告骏辉公司50万元系工程款的情况下,综观全案,可以认定被告***向原告***出具9张借条系第三人祥云公司支付给被告骏辉公司的工程款。故对二被告以原告是以借款方式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56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庚春永
人民陪审员  XX波
人民陪审员  张来宾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毕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