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2民终1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1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辽宁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荷花山镇芙蓉村。
法定代表人:崔日堂,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辽宁环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东港市北井子镇北井子村蔬菜组育才小区5—1号。
法定代表人:孙洪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婕,东港市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于景和,男,1970年8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娇,东港市大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辉公司)、原审第三人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云公司)、原审第三人于景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庄河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3民初4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华,被上诉人骏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天杰,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衣婕,原审第三人于景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7.28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于景和以及北井子育才小区工程均无任何关系,该项目结算与上诉人无关联,上诉人不可能代替祥云公司和于景和给付工程款,尽管案涉借据内除被上诉人***签名之外的其余文字是案外人徐祥云代为书写,但并无证据证实该内容是在***签字之后形成的,故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空白借据上签名是不符合情理的。2、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判决(以下简称5061号一案)中认定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在施工及完工后陆续给付被上诉人骏辉公司工程款50余万元,并未查明是上诉人给付的,也未查明给付款中包含案涉借款。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无论是被上诉人骏辉公司还是被上诉人***,均未提及已经收到的50万余元工程款中还包括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和于景和之外的第三人的款项,所以5061号判决说明案涉借款与50余万元工程款是无关的。本案中,原审第三人于景和已经申请证人出庭证实50余万元工程款中有40万元来自于向案外人柳庆文的借款,余下系其代垫的材料款。5061号案件庭审笔录仅是被上诉人骏辉公司和***的单方陈述,其二人陈述收到50余万元工程款,且是以向祥云公司或于景和出具借条的形式收到的款项,借条在祥云公司或于景和手中。祥云公司或于景和未在5061号案件中当庭反对骏辉公司或***的前述陈述,不产生认可或认同的法律后果,毕竟法官未询问祥云公司或于景和是否属实,且于景和当庭回答骏辉公司收到的50余万元工程款均是其以现金方式支付的,这一回答即意味着对骏辉公司单方陈述的否认。3、被上诉人***在案涉借据上签名,说明其已经收到了案涉借款。被上诉人骏辉公司承包案涉育才小区二期工程前后,委托被上诉人***以项目经理的身份参与该工程的合同签订、工程施工管理等,且被上诉人骏辉公司确认就该工程仅委派了被上诉人***一人,所以被上诉人***为育才小区交纳税款而向上诉人借款的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该借款的法律责任应由被上诉人骏辉公司承担。借据中记载了借款金额、用途、时间、偿还期限及逾期还款应承担的利息标准及其他违约责任,完全符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且生效的条件。若按被上诉人的主张,案涉借款是被上诉人骏辉公司预收的工程款,则应出具收据,双方在对账后被上诉人骏辉公司开具发票前也应将借条原件收回,而不应在结算后仍将债权凭证留在上诉人处,故明显不符合常理。
骏辉公司二审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双方不存在借贷关系。1、案涉借款是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支付被上诉人的工程款。另案上诉人徐祥云作为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向骏辉公司支付东港市育才小区二期工程的工程款时,让被上诉人骏辉公司的***以借条的形式做收款手续,本案借款17.28万元和徐祥云另案起诉的35.1万元借条就是这样产生的。对此,在5061号案件民事判决书中第4页第4行已记载“祥云公司在施工中及完工后陆续给付骏辉公司人工费50万元”,上述由徐祥云书写的借条中的款项就是该笔50万元的工程款;另外5061号案件的庭审笔录内容也能够认证上述事实:第一次庭审笔录的第7页下端记载“原告(骏辉公司)即***在被1(祥云公司)和被2(于景和)手中的材料款、人工费等抵顶完毕,但有一些条没有收回来的,也已经都作废了”;第二次庭审第4页第7行记载“我在二被告手中打的借条也应包括在抵顶款中,但二被告一直未将借条返还给我,这些借条都是二被告在工程施工的时候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该页倒数第4行“300万元当中的部分工程款是指***给二被告出具的借条”。5061号案件判决书是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因此上述有效法律文书中的内容足以确定案涉借条实际就是祥云公司支付骏辉公司的工程款。2、案涉借条与常理不符。首先,如本案借款真实存在,那么徐祥云在支付总计52余万元的借款时,应当可以提供借款实际支付的相关证据,但上诉人及徐祥云在一审中均确定没有相关证据,如此巨额款项不可能没有款项支付的相关证据,这本身就与常理不和;其次,如果案涉借款不是当时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那么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必然保留了50万元工程款的付款证据,但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提供不了,显然与常理不符。所以,案涉借条存在太多的矛盾,不具有证明借款真实存在的效力。3、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权利依法不成立,本案借款虽然在形式上是***出具的借条,但上诉人在原审时不能提供借款支付的相关证据,而***否认此借条及收到该借款,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故本案上诉人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支付借款,且骏辉公司已提供相关有效证据证明该借款不真实的情况下,只凭一张借条显然不能确定借款事实的发生。
***辩称,我没有见到借款,款项都用在工程上,祥云公司和于景和负责交税,我出具的借条。
祥云公司述称,案涉借款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的个人借款,与祥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案涉工程是于景和挂靠祥云公司开发建设的,祥云公司未参与该工程,不存在被上诉人与祥云公司结算抵顶工程款的情况,也未在5061号案件中结算。
于景和述称,于景和与案涉民间借贷无任何关联,于景和并不是当事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并不是于景和向***支付的工程款,5061号判决中认定已结算的工程款300万元,不包括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所借的涉案款项。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72800元,并自2010年4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标准支付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3月22日,被告***在担任被告大连骏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案外人徐祥云担任第三人东港市祥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期间,案外人徐祥云书写以原告***名义借款的借条,其内容:今借***人民币172800元,借款用途付北井地税款。上述款项定于2010年4月22日偿还,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
2008年10月28日,第三人祥云公司与被告骏辉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合同均约定第三人祥云公司将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1号、2号、3号楼发包给被告骏辉公司施工。被告***作为被告骏辉公司的项目经理负责该工程的施工建设。2009年4月17日,第三人祥云公司为第三人于景和出具委托书,载明:祥云公司委托东港市北井子镇王坨村于景和同志开发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委托人于景和行使以下权利:对外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签订合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同日,第三人祥云公司与第三人于景和签订了协议:约定于景和挂靠祥云公司开发东港市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此项目的一般债权债务由于景和全权负责处理,与祥云公司无关,于景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工程竣工后,2010年1月28日,时任第三人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祥云和被告骏辉公司约定以案涉工程中的23套房屋抵工程款3553079.05元,并签订工程款抵顶房屋款明细表,由徐祥云在明细表签字确认。嗣后,被告骏辉公司实际取得16套房屋,抵顶款为2484463元。另外,第三人祥云公司在施工及完工后给付原告人工费及材料费50余万元,两项总计300万元。2010年4月2日,被告骏辉公司为第三人出具金额300万元的发票。
一审法院认为,综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及第三人的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借条所记载的借款内容是否真实发生,还是包含在第三人祥云公司、于景和向被告骏辉公司冲抵的工程款之中。被告***在担任被告骏辉公司项目经理、案外人徐祥云担任第三人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通过案外人徐祥云介绍,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对该借条的借款的事实是否真实发生,应当审查借款发生的原因、背景、时间、地点、款项、交付方式、款项的流向以及借贷双方关系、经济状况等综合进行判断,而不能仅凭借条所记载的内容,对借款事实真实发生作出确认。本案的借条是案外人徐祥云在担任祥云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书写,借款的用途载明是支付案涉工程的北井地税款,因案外人徐祥云系第三人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第三人祥云公司负有支付被告骏辉公司工程款的义务。案涉款项是第三人祥云公司、于景和支付被告骏辉公司工程款,还是被告***借款,各执一词。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供被告***向其出具借条,以此证明原、被告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二被告反驳原告主张,以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庭审笔录、民事判决书以及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判决书认定祥云公司在施工中及完工后陆续给付骏辉公司的工程款50万元是借条形式支付对原告的主张进行抗辩。一审法院认为,丹东市两级法院的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在第三人祥云公司、于景和均未提供给付被告骏辉公司50余万元工程款的证据情况下,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款额178000元,与被告***向另案原告徐祥云出具的9张借条351000元,总计数额与东港市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判决书中认定祥云公司支付给骏辉公司的工程款50余万元基本相吻合。原告***主张案涉款项系借款在提供借条的同时,还应提供付款凭证。原告***在原审和重审中既没有提供付给被告***的付款的凭证,本人也未出庭对其借款已实际发生作出合理解释和说明,难以排除原告是以借款名义为第三人祥云公司替被告骏辉公司交纳地税款,冲抵工程款的事实。综上,对二被告以原告以借款的方式为第三人祥云公司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原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东港市人民法院(2010)东民初字第2555号民事判决书及收据两份,拟证实原审第三人于景和为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向该案原告柳庆文借款,即300万元工程款中的现金部分是其向柳庆广借款后支付给的被上诉人;证据2、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审第三人于景和向柳庆广借了40多万元后支付给***作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二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300万元工程款的款项来源;原审第三人于景和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无异议;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认为上述证据与该公司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和收据均系案外人柳庆广与本案二原审第三人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中亦无款项用途系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表述,故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申请出庭的证人王某的证言,证人陈述其是听于景和说向柳庆广借款40多万元,即证言中关于于景和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的事实系证人听说的事实,听说的对象包括于景和,故证人证言无法证明于景和向案外人柳庆广借款后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补充查明:2013年被上诉人骏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起诉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及于景和,东港市人民法院和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在(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0月28日,被告祥云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祥云公司加盖印章并由被告于景和在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二合同均约定被告祥云公司将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1号、2号、3号楼发包给原告施工、“2009年4月17日,被告祥云公司给被告于景和出具委托书,载明:祥云公司委托东港市北井子镇王坨村于景和同志开发北井子镇育才小区二期工程,于景和行使以下权利:对外承认、放弃、变更、和解、签订合同,代收法律文书等特别授权”、“工程竣工后,2010年1月28日,被告祥云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徐祥云和原告约定以案涉工程中的23套房屋的房款抵顶工程款3553079.05元,并签订《大连骏辉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抵顶房款明细表》。嗣后,原告取得16套房屋,抵顶款为2484463元。另外,被告祥云公司在施工及完工后给付原告人工费50余万元,两项总计300万元。2010年4月2日,原告为被告祥云公司出具金额300万元的发票”。(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被上诉人骏辉公司在2014年3月25日的庭审笔录中陈述:“我在二被告手中打的借条包括在抵顶款中,但二被告一直未将借条返还给我,这些借条都是二被告在工程施工的时候支付给原告的人工费。300万元当中的部分工程款就是指***给二被告出具的借条。”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和于景和对被上诉人骏辉公司在上述庭审中的陈述未提出异议。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案涉工程总价款474987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300万元及其他款项,还剩1272534.25元工程款未支付,故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民事判决,判令二原审第三人连带给付被上诉人骏辉公司剩余工程款。宣判后,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后驳回了祥云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上述判决。
另查,2014年12月22日上诉人与案外人徐祥云同时向一审法院起诉二被上诉人,分别形成本案和另案。上诉人依据本案借条向二被上诉人主张还款17.28万元,徐祥云依据另外九张借条要求二被上诉人还款35.1万元,本案借条与该案九张借条格式均一致,借条金额总计52.38万元。
再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认可双方互不认识,均认可案涉借条中文字内容系案外人徐祥云书写。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多次向徐祥云借款,在***提出要求后引荐了上诉人,款项出具后其没有亲自向被上诉人索要过借款,都是委托徐祥云向被上诉人主张还款;被上诉人***主张出具案涉借条时没有上诉人的名字,如果有上诉人的名字,其不可能签字。
本院确认以上事实,有(2013)东民初字第5061号、(2014)丹民一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一审和二审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仅依据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已经偿还借款,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作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以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本案中,上诉人依据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向二被上诉人主张偿还借款,二被上诉人抗辩没有发生真实的借贷关系,是以出具借条的方式收取原审第三人预付的工程款且工程款已经结算完毕,即本案争议焦点是案涉款项是借款还是被上诉人收取的预付工程款。综合考虑本案现有证据和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二被上诉人以上诉人通过借款方式为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案涉工程款的抗辩理由成立,并无不当。
首先,案涉借条以及徐祥云另案起诉的九份借条均是格式完全相同的填充式借条,借条的题头没有出借人及借款人信息,落款也没有出借人的签名盖章,仅在借条内容中表述有“今借徐祥云”、“今借***”字样,借条上“***”名字亦是由徐祥云填写。而徐祥云当时是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借款用途全是用于被上诉人作为承包人,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作为发包人的建筑工程的材料费、人工费和税费,在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上有徐祥云的签名,并且明确约定先由承包方垫付相关施工款项,故在施工过程中承包方向发包方预借相关施工款项具有合理性,即被上诉人主张系通过借条的方式确认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待日后再进行结算的事实具有合理性。
其次,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不是预付工程款,50余万元工程款系原审第三人于景和额外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款项,对此事实,上诉人以及二原审第三人均未提供付款证据,无法认定300万元已付工程款中除用房屋抵顶的2484463元以及用上诉人和徐祥云手中持有的50余万元借条抵顶之外,二原审第三人还向被上诉人支付过50余万元工程款的事实。
再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不相识,案涉借条内容均是徐祥云填写,上诉人亦认可其从未向被上诉人直接催款,均是委托徐祥云及与徐祥云同去的人向被上诉人要款,故从上诉人的陈述来看,案涉借款从出借到催讨全部都是由徐祥云实际运作和经办。徐祥云作为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完全掌握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向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的进度和情况,随时控制和防范借款产生无法偿付的风险,理应在祥云公司向被上诉人另行支付工程款时将其和其负责经办和催讨的上诉人借款予以抵扣,将早已到期的借款收回。而徐祥云没有从工程款中抵扣借款,上诉人和徐祥云也一直没有起诉被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骏辉公司已经起诉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和于景和索要剩余工程款时仍然没有提出被上诉人还有借款未还的事实,在被上诉人庭审中多次提到已付300万元工程款包括打的借条时,原审第三人祥云公司和于景和也没有提出异议,亦未用持有的借条主张相应权利,任由被上诉人如此陈述,因此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以及徐祥云的上述行为均明显与常理不符。上诉人和徐祥云在2010年借款到期后未提起诉讼,在2014年二原审第三人欠付工程款案件中败诉并被判决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后才于1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无法令本院对借条内容的真实性形成确认。
第四,案涉借条还款期限是2010年4月22日,徐祥云主张的借款中最晚偿还日期为2010年8月6日,上诉人和徐祥云于2014年12月2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上诉人还款,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上诉人虽在原一审中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其委托徐祥云向被上诉人要款,但证人本身与徐祥云具有利害关系,在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本案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借条并非正常借贷关系,而是在原审第三人和被上诉人发包与承包建筑工程过程中,通过借条的形式预支工程款,并在事后已经结算抵顶完毕的事实,具有高度的可能性,即使上诉人持有借条原件,综合考虑各节案涉事实,也不能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且上诉人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56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金 艳
审判员 王淑兰
审判员 司玉峰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郑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