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立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大连立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辽0203民初1308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大连立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凤鸣街62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大连立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立志公司经法院公告送达,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芝洋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担任大连富美华电力安装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3月18日,大连富美华电力安装工程公司更名为大连富美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大连富美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又更名为大连立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原告为被告供应电线电缆等货品,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被告立志公司共欠原告货款422044元,被告***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于2013年12月4日书写欠条一张并加盖单位公章确认欠款事实。2014年7月28日、29日,被告立志公司出具的支票因空头被拒付,原告几次催款,被告立志公司没钱支付,被告***为保证还款,自愿加入债务承担,于2014年9月16日书写借款422000元的借条一张给原告,但二被告一直未偿还款项,经不断催要,2015年1月2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车辆寄存协议,自愿将其所有的辽B9496D号奔驰轿车质押给原告实际使用,2015年2月17日,被告***又与原告签订车辆顶帐协议书,约定被告于芝洋将辽B9496D号奔驰轿车顶付32万元欠款,并约定2015年7月30日前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但此后被告***意外受伤后,原告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所欠原告的货款422044元及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并由被告***以32万元的数额立即履行辽B9496D号奔驰轿车车辆顶帐协议,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被告***、立志公司未到庭,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8日,大连富美华电力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富美华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大连富美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31日,大连富美华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公司名称为大连立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2012年6月27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被告***为立志公司法定代表人。
2012年9月至2013年7月期间,二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电力外线材料,货款总计422044元。2013年12月4日,富美华公司、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截止到2013年12月4日,于芝洋欠***货款422044元”。
2014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向***借422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庭审中,原告主张该借条中所称借款即二被告所欠货款。
2015年1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寄存协议书》,约定:”被告于芝洋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9496D车辆寄存在原告处,如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无法偿还借款,双方协商以此车顶借款事宜。”2015年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车辆顶账协议书》,约定:”被告***用其所有的车牌号为辽B9496D车辆顶付所欠原告借款320000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企业变更信息查询档案、欠条、借条、车辆寄存协议书、车辆顶账协议书等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将货物出售给二被告,二被告应当支付货款。现二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支付货款422044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履行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给原告造成利息损失,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以车辆抵顶货款并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车辆顶账协议书中并未提及案涉货款,故无法确认该车辆顶账协议书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连立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芝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货款42204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1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立志电力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张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