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岩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0802民初6162号

原告: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码头街9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122X。

法定代表人:黄雅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莲,福建力涵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龙岩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莲庄路(城关变电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33619847D。

法定代表人:苏有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凯,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原告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达公司)与被告龙岩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莲,被告亿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亿力公司支付合达公司工程款421,731.46元。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合达公司龙岩分公司中标承接亿力公司星辉花园开闭所及2×500+630KVA配电部分(室外管网)工程的施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施工费为234,500元、工程量按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十日内按合同价款的30%支付预付款,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价款的60%,验收并缺陷整改后退还预留的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20%,竣工结算后付至审定结算费用的95%,剩余款项待质保期期满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合达公司龙岩分公司组织人员、设备入场施工,2007年12月竣工验收交付使用。该工程经亿力公司委托福建龙岩瑞源投资发展中心审核造价为515,531.46元。截止目前,亿力公司仅向合达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3,800元,尚欠421,731.46元。现因合达公司龙岩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办理工商注销,相关债权债务由合达公司承担。为此,合达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亿力公司辩称,合达公司承接亿力公司星辉花园开闭所及2×500+630KVA配电部分(室外管网)工程尚未结算,合达公司主张亿力公司尚欠工程款421,731.46元没有依据。合达公司从2007年开始认为亿力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十年期间从未向亿力公司主张权利,合达公司龙岩分公司注销也将近两年,早过了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07年,合达公司龙岩分公司与亿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亿力公司已向合达公司龙岩分公司支付工程款93,800元。合达公司龙岩分公司已按约完成施工并交付使用。合达公司龙岩分公司于2015年11月11日办理注销登记。

双方的争议焦点是:1、亿力公司尚欠的工程款金额应如何确定?2、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合达公司提供了:1、龙电发展审(2013)13182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审核意见一栏加盖了福建龙岩瑞源投资发展中心结算审核专用章,载明核定金额为515,531.46元),以此证明工程款经审核为515,531.46元;2、福建龙岩瑞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龙岩亿安物业有限公司、亿力公司(2016年3月21日前的股东为龙岩亿安物业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以此证明2017年5月3日,福建龙岩瑞源投资发展中心变更名称为福建龙岩瑞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系龙岩亿安物业有限公司、亿力公司的投资人,有权审核本案工程款。

经庭审质证,亿力公司认为证据1中福建龙岩瑞源投资发展中心印章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中心无权审核,该意见书未经建设单位确认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龙岩亿安物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亿力公司于2016年3月21日变更股东为福建龙岩瑞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变更股东前福建龙岩瑞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无权审核本案工程款。

本院认为,合达建设公司龙岩分公司与亿力电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合达公司龙岩分公司已办理注销登记,其债权债务由合达公司承受。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亿力公司至今未向合达公司付清工程款,亦未主张曾拒绝合达公司的支付请求,故亿力公司主张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信。合达公司提供的龙电发展审(2013)13182号工程结算审核意见书,亿力公司并未对其中福建龙岩瑞源投资发展中心印章的真实性明确提出异议并要求鉴定。福建龙岩瑞源投资发展中心系龙岩亿安物业有限公司的股东,2016年3月21日前龙岩亿安物业有限公司系亿力公司的股东,而故该三者实为关联公司。且亿力公司作为建设单位,理应在工程完工后积极回应施工单位的审核、结算请求。亿力公司对其投资人福建龙岩瑞源投资发展中心的审核意见,没有不知情的理由。故上述审核意见书可以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的依据。因此,扣除已付工程款93,800元,亿力公司应限期给付余款421,731.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龙岩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21,731.4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26元,减半收取为3,813元,由被告龙岩亿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淑  玲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黄仙媛(代)

书记员 谢珊珊(代)

附注:

一、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提示

(一)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人可以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或存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账户后,应当及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

履行款存入以下账户

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

账号:17×××01

支付款项时,请在摘要栏写明款项内容、案件承办人、案号、当事人姓名等。

(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文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到办结案件的开票窗口开具网络版的《福建省政府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到代收银行缴款,缴款后及时到法院开票窗口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也可通过现场POS机刷卡直接缴款,现场领取相应的诉讼费票据。主动缴款后,应及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转入或存入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

(三)履行义务人未及时告知已自动履行,导致案件进入执行程序,造成的负担执行费用、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一切后果自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