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4民终20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码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122X。

法定代表人:黄雅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058419242W。

法定代表人:吴长衍,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XPJC13X。

负责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云,女。

上诉人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合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浩特公司)、原审第三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称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5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调查和询问,双方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项,依法改判合达公司在浩特公司尚欠的工程款6,902,144元内,对合达公司所承建的坐落于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的浩特公司1#宿舍、1#厂房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2.本案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的鉴定费用由浩特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合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错误。一、本案事实是2013年6月1日,合达公司与浩特公司就案涉建设工程项目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工程项目的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2,443万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5日,总工期180日等。合同签订后,合达公司按期开工。施工过程中,因业主变更、增加部分工程内容,以致工期拖延至2014年4月9日完工,应浩特公司要求,案涉工程实际于2014年5月即交付使用。2014年6月27日进行初验,合达公司随即进行整改,2014年7月2日整改完成并得到通过,但因浩特公司的原因,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2015年8月12日,该案涉工程办理不动产权权属证书。2014年8月28日,合达公司完成《工程结算书》(六份)的编制工作,后将上述结算书及工程变更、增加的相关资料交付给浩特公司审核。此后,合达公司多次要求浩特公司进行工程量及工程款结算,浩特公司虽然口头承诺会尽快结算,但是均没有实际落实。2019年3月,合达公司继续提出结算要求,浩特公司以案涉工程约定的是固定价2,443万元,在扣除工程质量缺陷价款后,其已将工程款付清(甚至超付)为由,拒绝结算。合达公司无奈,才于2019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查明并确认,浩特公司尚欠工程款为6,902,144元。二、一审判决认定,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浩特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属适用法律错误。1.该司法解释条款所确定的付款时间是作为利息计付的时间起点,是针对发包人恶意拖欠应付给承包人的工程款的违法行为而作出的惩罚性条款,目的是催促发包人履行付款义务,保护承包人的利益。2.《解释一》先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出台实施,《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显然不是针对《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的。3.工程项目应付的工程款数额,绝大多数是必须在完成工程结算后才能够确定,结算之前所付的工程款,一般均视为预付工程款。案涉的工程项目,虽然合同约定为固定价2,443万元,但是因为存在工程内容的变更、增加的情形,实际应付的工程价款也随之增加,至于应当增加给付的工程款数额,须经过双方进行结算确定。案涉工程交付的时间是在2014年5月,此时工程尚未进行初验,整改,竣工验收等,双方也没有就变更、增加的工程内容的工程款进行结算,合达公司应当先行编制的《工程结算书》尚未完成,应付工程款的数额也无法确定,亦不排除合达公司还须承担违约责任而返还工程预付款,也就无法确定应付工程款的具体时间,即无法确定浩特公司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时间起算点。实践中,工程交付时间发生在工程结算之前的情形比比皆是。如果不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将《解释一》第十八条将工程交付时间直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认定的依据,进而确定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会产生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点早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价款支付期限的问题,承包人很容易错过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不能有效地保证实现优先受偿权权能,与设立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制度,侧重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违背。4.一审将工程项目交付时间认定为应付工程款之日与合同约定也存在矛盾,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按照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每月报送,次月支付)支付80%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90%”,案涉工程2014年7月2日初验合格,此时才需要支付工程总价款的90%,即如果不存在工程量增加的情形,工程款付款之日应当认定为2014年7月2日或者之后,显然一审认定的应付款时间在2014年5月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属认定错误。5.根据《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当具备应付的工程价款数额具体明确和付款条件已经成就两个条件。显然,本案直至诉讼时浩特公司对增加工程项目所应付的工程款仍予以否认,经一审鉴定后,应付的工程价款数额才具体、明确,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本案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是在本案当事人收到《鉴定报告》之日。此时,合达公司已经在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没有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三、本案一审的鉴定费用应当由浩特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浩特公司否认拖欠工程款,也拒绝结算,合达公司才向一审法院提出鉴定申请。因此鉴定费用支出,是浩特公司违约(过错)造成,浩特公司对此应当承担责任。四、类案认定应付工程款之日起算点在双方结算完成后开始,非工程项目交付时为起算点。

浩特公司未作答辩。

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述称,设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立法本意在于,督促承包方及时行使权利,若承包方怠于行使权利,则超过期限后其优先权不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合达公司明显怠于行使该权利,其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早已超过法定的6个月期限。一、讼争房屋早在2013年底就已竣工,但合达公司怠于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直到2019年7月才提起本案诉讼。由于浩特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已于2013年11月竣工,于2013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8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在竣工验收合格时,根据当时现行有效的、2002年6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6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自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即在2014年6月前,合达公司就应当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合达公司直到2019年7月9日才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经超过六个月的期限。二、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指导及案例均认为,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应认定交付之日即为应付工程款之日。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主编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78辑(2019年第2辑)第43-47页针对发包方与承包方未进行结算、工程价款尚不明确的情况,认为需要根据情况分别确定时间作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起诉时间: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也未交付的,以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本案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即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而按照合达公司在其起诉状及本案一审庭审所称本案讼争房屋早在2014年5月就已经交付给浩特公司(起诉状中合达公司表述为“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同月,原告将所建设的宿舍、厂房及附属构筑物全部交付给浩特公司使用”)。因此,应付工程款的时间应认定为2014年5月,距合达公司起诉已有5年多时间,显然已经超过法定的6个月的行使优先权的期限。类案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89号亦是如此认定(详见判决书第10页“广厦公司主张其于2017年10月6日完工并交付了全部工程,且已于2018年3月15日向馨怡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馨怡公司在收到函件之日按合同约定期限组织竣工验收。馨怡公司对此未予回复,也未提出相反的证据。对案涉工程已于2017年10月6日完工的事实予以确认,2017年10月6日应为馨怡公司应付工程价款之日。”)。

合达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浩特公司向合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501,974元;2.合达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8,501,974元范围内,对合达公司所承建的坐落于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的浩特公司1#宿舍、1#厂房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浩特公司承担。

浩特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合达公司立即支付浩特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216,500元、工程质量缺陷违约赔偿金1,216,500元,该违约金及违约赔偿合计2,433,000元直接从浩特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如有)扣除,剩余违约金(如有)由合达公司直接支付给浩特公司;2.浩特公司没收合达公司工程履约押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浩特公司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合达公司立即支付浩特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221,500元、工程质量缺陷违约赔偿金1,221,500元,该违约金及违约赔偿合计2,443,000元直接从浩特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如有)直接扣除,剩余违约金(如有)由合达公司直接支付给浩特公司。

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合达公司对浩特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确认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就浩特公司名下坐落于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产及土地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合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8501974元受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浩特公司(发包人)与合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浩特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含桩基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浩特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预算编制说明等所涉及的全部内容。3.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合同总工期为180日历天。4.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2,443万元。5.增减工程量按规定程序按实核增核减,增减工程量或材料变更时的单价确定:若预算书中有单价的按预算书中的预算单价乘以(1-优惠率)后执行;若预算书中有可参照的参照预算书中的相关单价执行;若预算书中没有的该设计按变更的施工期间的市场价,经双方共同确认后执行。6.工程款支付进度为桩基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承包人根据施工进度申请支付工程款,每月的25日之前报送进度,发包人在次月十日支付经发包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确认报表(工程质量缺陷超出规范要求时,发包人有权拒付该缺陷分项的工程款)后的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发包人暂停拨付。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签发的“质量竣工验收监督告知书”之日起15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以及发包人制作的第三方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后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经结算的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7.工程验收及移交的约定:初步验收,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发包人共同进行初步验收,并提出初验的整改要求,承包人须在此后的十天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初验。8.工程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初验后七个日历天为准。9.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实际竣工日期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报送竣工结算报告,但前提是工程竣工资料经监理工程师审核通过并签字盖章确认且全部移交给发包人后方可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当竣工结算经监理工程师核定并签字盖章后,与竣工资料一起提交发包人审定后方可办理结算。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并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在15天内整改完毕,并报监理工程师复核。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历日内,承包人还未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供监理审核的,发包人视同承包人放弃工程结算款,发包人有权以已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总结算款。10.结算形式,实际竣工结算价款=(工程预算价±工程变更签证)×(1-优惠率)±合同约定的奖惩-承包人违约金。本工程优惠率为9.5%。

该合同实施过程中,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包括:1.厂房增加部分:人工挖孔桩增减,1#厂房金刚砂地板,墙面增加“三道刮腻子、乳胶漆面层”、天棚增加“三道刮腻子”,增加装饰工程价格协议,屋面保温价差调整(按实际30mm厚挤塑板定额计取)。2.宿舍增加部分:1#宿舍基础增加,宿舍楼底面垫层变更(增加15cm厚的砂石垫层),墙面、天棚增加“三道刮腻子”,乳胶漆面层,增加装饰工程价格协议、屋面保温价差调整(按实际30mm厚挤塑板定额计取)。3.零星的签证增加:签证001C、签证002零星、签证003、签证001b门变更、签证001a砌体变更。

因工程量增加,2013年12月10日,福建闽华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延长增加施工工期的说明》,其内容为:浩特公司1#宿舍楼1-6楼增加铺地板砖,墙面瓷砖楼梯铺设石板材等内装饰工程,因工程量巨大,同意增加施工工期190天。

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9日完工,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工程初验,发现主要存在问题12项,于2014年7月2日进行工程初验整改情况反馈,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认可上述问题已整改完毕,同意进入工程验收阶段。但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2015年8月12日,该案涉工程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诉讼过程中,经合达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闽顺审2019第245号《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及增加项目、厂区零星签证项目造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702,144元,其中1#厂房、宿舍楼合同价为24,430,000元、厂房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335,514元、宿舍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298,046元、零星的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98,977元、未施工及需扣减项目工程造价为827,920元。

一审另查明,浩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0万元,返还合达公司已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一审再查明,2017年9月7日,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与浩特公司签订编号为GRSM17006《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编号为GRSM1700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提供45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予浩特公司使用,浩特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田房权证字第××号、田房权证字第××号、田房权证字第××号、田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田国用(2015)第××号、田国用(2015)第××号)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同年9月8日,上述债权文书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533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年9月11日,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与浩特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同年9月13日,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向浩特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尔后,鉴于浩特公司涉及诉讼,上述抵押物被一审法院查封,且浩特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的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2018)厦鹭证执字第00170号《执行证书》,第四项内容为: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有权以浩特公司名下位于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田房权证字第××号、田房权证字第××号、田房权证字第××号、田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田国用(2015)第××号、田国用(2015)第××号)房产及该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浩特公司继续偿还。2018年8月29日,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3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执117号《执行裁定书》。

一审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浩特公司尚欠合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2.浩特公司要求合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21,500元、工程质量违约金1,221,500元以及没收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3.合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浩特公司尚欠合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虽然浩特公司与合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2,443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亦经发包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并在诉讼过程中,经一审法院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7,702,144元,其中1#厂房、宿舍楼合同价为24,430,000元、厂房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335,514元、宿舍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298,046元、零星的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98,977元、未施工及需扣减项目工程造价为827,920元。浩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0万元,故浩特公司尚欠合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27,702,144元-20,800,000元=6,902,144元。浩特公司辩称仅应按合同约定价款24,43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浩特公司要求合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21,500元、工程质量违约金1,221,500元以及没收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规定,合达公司以工程量增加为由,向监理单位申请延长工期,监理单位同意案涉工程延长工期190天,故案涉工程的工期为370天。合达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开工,于2014年4月9日完工,未超过370天的工期。故浩特公司要求合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21,500元,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中,浩特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施工质量缺陷问题清单及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且在庭审中,一审法院向浩特公司询问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浩特公司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规定,故浩特公司要求合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22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浩特公司对收到合达公司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合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工程质量缺陷等违约行为,要求没收该履约保证金,浩特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20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但浩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达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对浩特公司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浩特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200万元应认定为系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

关于合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问题。首先,虽然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但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问题,故本案不宜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其次,合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于案涉工程完工后即2014年5月已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给浩特公司使用,浩特公司对该交付时间亦无异议,且浩特公司已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案涉工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又于2017年9月7日与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以浩特公司名下的该案涉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贷款合同。故应认定浩特公司对该案涉工程已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实际控制的权利,对此,浩特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应认定浩特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本案中,合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因此,合达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为,浩特公司与合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达公司依约完成了浩特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浩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合达公司要求浩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6,902,144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浩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工程质量缺陷等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合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21,500元、工程质量违约金1,221,500元以及没收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合达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鉴于合达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对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对案涉工程享有的抵押债权优先于合达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解释一》第十八条,《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浩特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02,144元;二、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对浩特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享有的抵押债权优先于合达公司对浩特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三、驳回合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浩特公司的反诉请求;五、驳回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1,3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264元,减半收取21,132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14元,减半收取35,657元,合计128,103元,由浩特公司负担79,027元,由合达公司负担49,076元。

二审中,合达公司、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对一审认定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为合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否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主要是考虑到承包人的劳动已经物化到建筑物当中,当发包人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就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拍卖工程,而从中优先受偿。既然是法律特别赋予承包人的权利,就应尽可能保护这种权利。《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虽约定“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以及发包人制作的第三方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后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5%”,但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双方也并未就工程价款进行结算,且存在工程增量情形,实际应付工程价款数额尚未确定。直至本案一审期间《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及增加项目、厂区零星签证项目造价鉴定报告》作出后,应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数额才确定,浩特公司尚欠合达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至此,合达公司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本案如果以工程交付之日作为应付工程款之日的起算点,显然会产生工程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早于工程款金额确定的日期,与立法的本意相违背,不利于保护承包人权益。合达公司起诉时已主张了优先受偿权,因此本案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合达公司起诉之日的次日开始计算,合达公司主张建设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未超过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时限。

关于本案工程造价鉴定费用是否应由浩特公司负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系由合达公司申请,因此,合达公司应自行负担鉴定费用,其关于一审鉴定费用由浩特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合达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5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即“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02,144元”、“驳回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二、撤销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2019)闽0425民初15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

三、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名下厂区1#宿舍、1#厂房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在6,902,144元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四、驳回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厦门国际银行三明分行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71,3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264元,减半收取21,132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14元,减半收取35,657元,合计128,103元,由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027元,由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419元,由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担35,65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115元,由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春平

审 判 员 彭贵良

审 判 员 廖 春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胡彩凤

书 记 员 张德玮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一审人民法院重审。

一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执行申请提示: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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