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425民初1531号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码头镇码头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3156300122X。
法定代表人:黄雅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福建岩城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25058419242W。
法定代表人:吴长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福建瀛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第三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徐碧一村******店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00MA2XPJC13X。
负责人:刘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北京德恒(福州)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云,系该公司员工,住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
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达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特公司)、第三人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以下简称三明国际银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立案后,浩特公司于同年9月11日提起反诉,三明国际银行主张其与本案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于同年9月24日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决定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合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加生,浩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素珍,第三人三明国际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合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浩特公司向合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8,501,974元;2.判令合达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8,501,974元范围内,对合达公司所承建的坐落于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的浩特公司1#宿舍、1#厂房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浩特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合达公司变更第1、2项诉讼请求为:1.判决浩特公司向合达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6,902,144元;2.判令合达公司在尚欠的工程款6,902,144元范围内,对合达公司所承建的坐落于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的浩特公司1#宿舍、1#厂房依法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1日,合达公司与浩特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浩特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所含的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及配套项目中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含的内容(详见施工图纸及工程清单);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6月5日,总天数180天;合同价款为2443万元等。合同签订后,合达公司于同年6月5日组织施工队伍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建设方增加工程量及未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等原因,以致该工程延期至2014年4月完工。浩特公司陆续给付工程进度款208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5日向合达公司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上述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验收。同月,合达公司将所建设的宿舍、厂房及附属构筑物全部交付给浩特公司使用。2015年8月12日,浩特公司就上述案涉工程向大田县房地产管理所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上述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合达公司多次要求浩特公司支付工程款,浩特公司均以财务困难为由,拖延结算时间。现合达公司具状起诉,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浩特公司答辩并反诉称,1.案涉工程尚未结算的原因在合达公司。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个日历日内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结算报告,若未提交,发包人视同承包人放弃工程总结算,发包人有权以已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总结算款。如合达公司在起诉状中陈述,案涉工程于2014年5月竣工,其于2014年8月28日方才自行结算完毕。违反了上述合同约定,因此,发包人有权以已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总结算款,应驳回合达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涉合同约定的本合同价款采用图纸包干固定价合同,工程总价款为2443万元。且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变更需经监理工程师、发包人、设计人同意,以书面形式签字并加盖发包人公章后方可实施。合达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明存在工程包干价款风险范围外的符合签证程序的影响工程总价款的变更材料,工程总价款仍为合同约定价款2443万元。结合第一项答辩意见,承包人放弃工程总结算,浩特公司有权以已支付的工程款2280万元作为总结算款,合达公司无权再要求浩特公司支付任何款项。同时,浩特公司以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缺陷以及案涉工程逾期完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决合达公司立即支付浩特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216,500元、工程质量缺陷违约赔偿金1,216,500元,该违约金及违约赔偿合计2,433,000元直接从浩特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如有)扣除,剩余违约金(如有)由合达公司直接支付给浩特公司。2.判决浩特公司没收合达公司工程履约押金200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合达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浩特公司变更第一项反诉请求为判决合达公司立即支付浩特公司工程逾期完工违约金1,221,500元、工程质量缺陷违约赔偿金1,221,500元,该违约金及违约赔偿合计2,443,000元直接从浩特公司尚欠的工程款(如有)直接扣除,剩余违约金(如有)由合达公司直接支付给浩特公司。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合达公司对反诉部分答辩称,1.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具体包括:增加1#宿舍楼、1#厂房装饰工程;增加腻子粉工程;墙体、门变更;零星工程量增加等。2013年12月初,因1#宿舍楼1-6楼增加工程量,合达公司提出增加工期的申请,闽华洋监理公司于同年12月10日出具《同意延长增加施工工期的说明》,其内容为因1#宿舍楼1-6楼增加铺地板砖、墙面瓷砖、楼梯铺设石板材等内装饰工程,因工程量巨大,同意增加施工工期190天。因此,合达公司履行合同的工期应当是180天+190天=370天,而合达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的期间为开工日期2013年6月5日至竣工日期2014年4月9日,计309天,未超过工期。另外,浩特公司没有按照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的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的原因在于浩特公司。2.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9日竣工后,发包方、监理方、施工方联合对案涉工程存在的问题进行初验,合达公司也根据初验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2014年6月27日下午,上述各方在浩特公司召开了工程初验会议,最终形成《工程初验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明确了案涉工程存在的12项问题。同年7月2日,上述各方出具了案涉工程的初验结论,认可合达公司对初验检查的12项工程质量问题已经完成整改,同意进入验收。尔后,合达公司将竣工材料交给浩特公司,浩特公司为了拖延支付尚欠工程款,至今不给合达公司出具竣工验收报告,但浩特公司于2014年5月起却擅自使用该案涉工程,将机械设备、生活用品等搬入厂房、宿舍楼,连续使用至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因此,浩特公司的反诉请求均不应支持。
三明国际银行述称,1.三明国际银行于2017年9月13日向浩特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根据三明国际银行的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2018)厦鹭证执字第00170号《执行证书》,第四项内容为:三明国际银行有权以浩特公司名下位于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房产及该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浩特公司继续偿还。三明国际银行根据《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及《执行证书》于2018年8月29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浩特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已于2013年11月竣工,于2013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于2015年8月12日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因此,浩特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竣工验收合格至今已长达近六年时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至今已有四年多时间,合达公司早已超过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六个月法定期限,其优先权主张不能成立,因此,三明国际银行的抵押债权应优先于合达公司主张的工程款受偿。三明国际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合达公司对浩特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不享有优先受偿权;2.判决确认三明国际银行就浩特公司名下坐落于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的房产及土地享有的抵押权优先于合达公司所主张的工程款8,501,974元受偿。
合达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合达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浩特公司公示信息,证明合达公司与浩特公司的企业基本信息。2.合达公司《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各一份,证明合达公司具备建设施工资质。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合达公司向浩特公司承建浩特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含桩基工程),合同工期为开工日期2013年6月5日,总工期为180天,合同价款为2443万元等。4.大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一份,南安农商蓬华支行《历史明细流水》一份,证明合达公司通过洪志峰支付给浩特公司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5.××号《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明合达公司已将所建设的宿舍、厂房交付给浩特公司使用,且质量符合标准。6.《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宿舍、1#厂房工程款明细》,证明浩特公司已向合达公司支付工程款2080万元,返还200万元工程履约保证金。7.《工程结算书》七份,证明合达公司完成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总计为29301974元。8.《福建省人民币个人同城跨行转账专用凭证》一份、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蓬华支行《资金往来明细清单》一份、黄雪清香港居民身份证一份、银行账户流水明细一份,证明洪志峰于2013年5月13日汇款55万元到浩特公司账户,于2013年5月22日汇款95万元到浩特公司账户;2013年4月28日,黄雪清现金存入50万元到浩特公司账户。上述合计200万元款项,是合达公司付给浩特公司的工程履约押金。9.工程初验会议纪要一份、工程初验整改情况反馈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9日竣工,于同年6月27日进行初验,初验后存在的质量问题均已在2014年7月2日之前完成整改,发包方、监理方等均同意该项目可以进行验收。10.《浩特零星工程量签证单遗漏增补》、《浩特纺织1#厂房工程增加部分》、《增加腻子粉工程协议书》、《增加装饰工程价格协议书》、《同意延长增加施工工期的说明》、《浩特纺织1#宿舍楼、1#厂房木门改0.8mm铁板门、卫生间铝合金门》、《厨房设备排水、给水布置图》、《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区结算汇总表》、《1#厂房地面做法及价格》、《1#宿舍楼地面垫层变更报告》、《内墙砌体变更说明》、《零星工程量增加签证单》(2014年8月29日)二份、《外墙砌体增补说明》、《零星工程量增加签证单》(2014年4月1日)、《土建工程(含隐蔽)经济签证记录》、《土建隐蔽工程(独立基础)现场签字记录》三份、《1#独立基础C20素砼浇筑厚度》、《1#独立基础基坑底面标高(清淤泥前1)》、《1#独立基础底面超深加厚垫层顶面标高C20素砼浇筑》,证明案涉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增加的工程量及增加的隐蔽工程工程量等,故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大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11.案涉工程施工图,证明合同约定的工程量及预算的工程造价等。12.《主体评估报告》二份、《工程质量评估报告》二份,证明案涉工程1#宿舍楼及1#厂房主体工程质量评定合格,工程质量评定合格。1#宿舍楼竣工日期为2014年4月9日;1#厂房竣工日期为2014年3月8日。13.《同意延长增加施工工期的说明》、《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宿舍、1#厂房工程款明细》,证明案涉工程因工程量增加,监理公司同意增加施工工期190天,因此涉案工程的工期为370天以及浩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工期延误的责任应在浩特公司。14.照片六张,证明浩特公司已经擅自使用案涉工程多年。15.××号房屋所有权,证明浩特公司已就案涉工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并以上述房地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而办理房屋所有权的前提条件必须是该工程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完毕。
浩特公司经质证,对合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4、5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2.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已支付的2280万元均系支付工程款。3.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合达公司单方制作,浩特公司对此不予认可。4.对证据8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5.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证明案涉工程初验情况,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已符合验收标准。6.对证据10有异议,工程量的变更需要监理工程师及发包人同意并加盖发包人印章才能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该份证据不符合合同约定,不应作为工程结算的依据。7.对证据11有异议,施工图并不代表现场施工情况,应以现场施工为准。工程预算应以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为准。8.对证据12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案涉工程质量合格。9.对证据13《同意延长增加施工工期的说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延长工期按照合同约定需要发包方与承包人进行书面确认,否则承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工期。对《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1#宿舍、1#厂房工程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按照合同约定,必须是达到施工不能正常进行的情况下,经发包人工程师确认后,工期才可以顺延。10.对证据14、1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工程质量合格。
三明国际银行经质证,对合达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无异议。2.其余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浩特公司作为建设工程合同的相对方,其对合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5、6、8、9、14、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7系合达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浩特公司对合达公司提供的证据10、11、12、13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浩特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投标总价,证明案涉工程预算总价为26,960,016元,优惠后为2443万元。2.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明2015年2月15日浩特公司向合达建设公司支付20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3.关于结算中存在争议问题的解决方案,证明合达公司代表洪志峰与浩特公司代表林贤真就案涉工程于2015年2月11日进行结算过程中的争议问题达成了一致意见。4.结算汇总表,证明双方就案涉工程进行了结算。5.案涉工程施工质量缺陷问题清单及照片,证明合达公司承建的案涉工程存在诸多质量问题及质量缺陷,合达公司至今仍未解决。
合达公司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增加的工程量不计算在2443万元以内。2.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备注系浩特公司单方备注,该200万元系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3.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结算单双方存在争议,因此至今没有结算。4.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结算汇总表系浩特公司单方制作,但汇总表可以证明确有增加工程量,工期应相应延长。5.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浩特公司单方制作,合达公司对此不予认可。6.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是否存在工程质量问题应以工程质量鉴定为依据。
三明国际银行经质证,对浩特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达公司、三明国际银行对浩特公司提供的证据1、2、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证据4、5系合达公司单方制作,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合达公司对浩特公司提供的证据6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有异议,本院将结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及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在争议焦点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三明国际银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证明三明国际银行的身份信息;2.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7)厦鹭证内字第533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证明三明国际银行与浩特公司于2017年9月7日签订了《综合授信额度合同》,三明国际银行向浩特公司提供贷款45,000,000元,浩特公司以其名下房产及土地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债权文书于2017年9月8日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3.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证明浩特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的房产及土地作为其所欠债务的抵押担保,三明国际银行与浩特公司已办理了上述抵押物的抵押登记,三明国际银行于2017年9月11日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4.借款借据,证明2017年9月13日,三明国际银行向浩特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0元。5.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浩特公司抵押给三明国际银行的上述房产及土地因诉讼纠纷被大田县人民法院查封。6.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2018)厦鹭证执字第00170号《执行证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闽04执11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经核查,出具了(2018)厦鹭证执字第00170号《执行证书》,三明国际银行依据该《执行证书》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经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采取执行措施,三明国际银行的债权仍未实现。7.建设工程质量自行验收报告书,证明浩特公司1#宿舍、1#厂房已于2013年11月竣工,于2013年12月15日竣工验收合格。
合达公司经质证,对三明国际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浩特公司经质证,对三明国际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内容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合达公司、浩特公司对三明国际银行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合达公司申请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闽顺审2019第245号《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及增加项目、厂区零星签证项目造价鉴定报告》,证明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702,144元,其中1#厂房、宿舍楼合同价为24,430,000元、厂房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335,514元、宿舍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298,046元、零星的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98,977元、未施工及需扣减项目工程造价为827,920元。合达公司、浩特公司、三明国际银行经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6月1日,浩特公司(发包人)与合达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1.工程内容:浩特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含桩基工程)。2.工程承包范围:福建联盛建筑设计院设计的浩特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工程施工图纸、工程预算编制说明等所涉及的全部内容。3.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5日,合同总工期为180日历天。4.合同价款为固定价格2443万元。5.增减工程量按规定程序按实核增核减,增减工程量或材料变更时的单价确定:若预算书中有单价的按预算书中的预算单价乘以(1-优惠率)后执行;若预算书中有可参照的参照预算书中的相关单价执行;若预算书中没有的该设计按变更的施工期间的市场价,经双方共同确认后执行。6.工程款支付进度为桩基完成并验收合格后,支付完成工程量的80%。承包人根据施工进度申请支付工程款,每月的25日之前报送进度,发包人在次月十日支付经发包人代表及监理工程师审核的工程量、工程质量确认报表(工程质量缺陷超出规范要求时,发包人有权拒付该缺陷分项的工程款)后的工程进度款的80%,工程款累计付至合同总价的80%时发包人暂停拨付。工程完工,初验合格后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0%。取得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签发的“质量竣工验收监督告知书”之日起15日支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2%。发包人在承包人完成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工程质量等级核定、以及发包人制作的第三方出具竣工结算审核结论书后28天内按审核结果支付至结算价的95%。留经结算的总造价的5%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不计利息。7.工程验收及移交的约定:初步验收,在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承包人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提前15天向监理提供完整竣工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工程质量保修书。监理认为符合验收条件后组织发包人共同进行初步验收,并提出初验的整改要求,承包人须在此后的十天内完成整改并通过初验。8.工程竣工日期以工程竣工初验后七个日历天为准。9.竣工结算,承包人在实际竣工日期后一个月内发包人报送竣工结算报告,但前提是工程竣工资料经监理工程师审核通过并签字盖章确认且全部移交给发包人后方可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当竣工结算经监理工程师核定并签字盖章后,与竣工资料一起提交发包人审定后方可办理结算。监理工程师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30天内进行核实并提出修改意见。承包人应在15天内整改完毕,并报监理工程师复核。如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60日历日内,承包人还未提交工程竣工资料、竣工结算资料供监理审核的,发包人视同承包人放弃工程结算款,发包人有权以已支付的工程款作为总结算款。8.结算形式,实际竣工结算价款=(工程预算价±工程变更签证)×(1-优惠率)±合同约定的奖惩-承包人违约金。本工程优惠率为9.5%。
该合同实施过程中,案涉工程增加工程量包括1.厂房增加部分:人工挖孔桩增减,1#厂房金刚砂地板,墙面增加“三道刮腻子、乳胶漆面层”、天棚增加“三道刮腻子”,增加装饰工程价格协议,屋面保温价差调整(按实际30mm厚挤塑板定额计取)。2.宿舍增加部分:1#宿舍基础增加,宿舍楼底面垫层变更(增加15cm厚的砂石垫层),墙面、天棚增加“三道刮腻子”,乳胶漆面层,增加装饰工程价格协议、屋面保温价差调整(按实际30mm厚挤塑板定额计取)。3.零星的签证增加:签证001C、签证002零星、签证003、签证001b门变更、签证001a砌体变更。
因工程量增加,2013年12月10日,福建闽华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出具《同意延长增加施工工期的说明》,其内容为:浩特公司1#宿舍楼1-6楼增加铺地板砖,墙面瓷砖楼梯铺设石板材等内装饰工程,因工程量巨大,同意增加施工工期190天。
案涉工程于2014年4月9日完工,于2014年6月27日进行工程初验,发现主要存在问题12项,于2014年7月2日进行工程初验整改情况反馈,设计单位、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均认可上述问题已整改完毕,同意进入工程验收阶段。但案涉工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2015年8月12日,该案涉工程办理不动产权属证书。
诉讼过程中,经合达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闽顺审2019第245号《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及增加项目、厂区零星签证项目造价鉴定报告》,案涉工程总造价为27,702,144元,其中1#厂房、宿舍楼合同价为24,430,000元、厂房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335,514元、宿舍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298,046元、零星的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98,977元、未施工及需扣减项目工程造价为827,920元。
另查明,浩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0万元,返还合达公司已缴纳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
再查明,2017年9月7日,三明国际银行与浩特公司签订编号为GRSM17006《综合授信额度合同》和编号为GRSM17006《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三明国际银行提供45000000元综合授信额度予浩特公司使用,浩特公司以其名下坐落于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的房产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田房权证字第××号、田房权证字第××号、田房权证字第××号、田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田国用(2015)第0317号、田国用(2015)第0318号)作为上述债务的抵押担保。同年9月8日,上述债权文书经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公证并出具(2017)厦鹭证内字第53354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同年9月11日,三明国际银行与浩特公司就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三明国际银行取得《不动产登记证明》。同年9月13日,三明国际银行向浩特公司发放贷款45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9月13日止。尔后,鉴于浩特公司涉及诉讼,上述抵押物被本院查封,且浩特公司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根据三明国际银行的申请,厦门市鹭江公证处于2018年8月24日出具(2018)厦鹭证执字第00170号《执行证书》,第四项内容为:三明国际银行有权以浩特公司名下位于大田县京口工业集中区(房屋所有权证号:田房权证字第××号、田房权证字第××号、田房权证字第××号、田房权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田国用(2015)第0317号、田国用(2015)第0318号)房产及该房产相应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浩特公司继续偿还。2018年8月29日,三明国际银行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9月3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闽04执117号《执行裁定书》。
本案争议焦点为:1.浩特公司尚欠合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2.浩特公司要求合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21,500元、工程质量违约金1,221,500元以及没收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3.合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
关于浩特公司尚欠合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本案中,虽然浩特公司与合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合同固定价款为2443万元,但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工程量,亦经发包单位、监理单位的盖章确认,并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委托福建顺健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7,702,144元,其中1#厂房、宿舍楼合同价为24,430,000元、厂房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335,514元、宿舍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1,298,046元、零星的签证增加部分工程造价为298,977元、未施工及需扣减项目工程造价为827,920元。浩特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080万元,故浩特公司尚欠合达公司的工程款数额应认定为27,702,144元-20,800,000元=6,902,144元。浩特公司辩称仅应按合同约定价款24,430,000元结算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关于浩特公司要求合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21,500元、工程质量违约金1,221,500元以及没收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应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的规定,合达公司以工程量增加为由,向监理单位申请延长工期,监理单位同意案涉工程延长工期190天,故案涉工程的工期为370天。合达公司于2013年6月5日开工,于2014年4月9日完工,未超过370天的工期。故浩特公司要求合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21,500元,不予支持。关于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中,浩特公司仅提供其单方制作的施工质量缺陷问题清单及照片证明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不足。且在庭审中,本院向浩特公司询问是否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质量鉴定,浩特公司明确表明不申请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的规定,故浩特公司要求合达公司支付工程质量违约金1,221,500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工程履约保证金,浩特公司对收到合达公司支付的工程履约保证金200万元无异议,但认为合达公司存在延误工期、工程质量缺陷等违约行为,要求没收该履约保证金,浩特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200万元系支付工程款,但浩特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合达公司存在上述违约行为,故对浩特公司要求没收履约保证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浩特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支付的200万元应认定为系返还工程履约保证金。
关于合达公司对案涉工程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关于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的认定问题。首先,虽然本案中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应付款时间,但案涉工程存在工程量变更、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双方对工程价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等问题,故本案不宜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其次,合达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其于案涉工程完工后即2014年5月已将案涉工程实际交付给浩特公司使用,浩特公司对该交付时间亦无异议,且浩特公司已于2015年8月12日办理案涉工程的不动产权属证书,又于2017年9月7日与三明国际银行以浩特公司名下的该案涉工程作为抵押担保,办理了贷款合同。故应认定浩特公司对该案涉工程已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等实际控制的权利,对此,浩特公司应当支付工程价款。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综上,应认定浩特公司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案涉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本案中,合达公司于2019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因此,合达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浩特公司与合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达公司依约完成了浩特公司案涉工程的施工,虽未经竣工验收但已实际交付使用,浩特公司应当支付相应工程价款。合达公司要求浩特公司支付尚欠工程价款6,902,144元的诉讼请求,其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浩特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案涉工程存在逾期完工、工程质量缺陷等违约行为,故对其要求合达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1,221,500元、工程质量违约金1,221,500元以及没收工程履约保证金2,000,000元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合达公司对案涉工程主张优先受偿权已超过六个月的行使期限。鉴于合达公司对案涉工程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对三明国际银行对案涉工程享有的抵押债权优先于合达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902,144元;
二、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对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厂区1#宿舍、1#厂房享有的抵押债权优先于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享有的工程价款债权。
三、驳回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五、驳回厦门国际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71,314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2,264元,减半收取21,132元,第三人提出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314元,减半收取35,657元,合计128,103元,由福建省浩特纺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9,027元,由福建省合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0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夏瑛
人民陪审员 连 艺
人民陪审员 陈永越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林明微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的,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四条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