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56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江国栋,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申请执行人:大连融信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2—101。
法定代表人:董峰,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大连欧陆凯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洞庭路**保税大厦626/div>
法定代表人:江国栋,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大连融信寰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大连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寰宇公司)与大连欧陆凯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宴公司)、江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仲裁裁决一案过程中,江国栋申请不予执行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国栋称,请求1.不予执行[2015]大仲字第485号仲裁裁决对江国栋的裁决事项,按真实证据重新仲裁;2.对董峰在2015年12月28日向大连仲裁委员会提供的《还款计划书》的真实、合法、有效性进行司法笔迹鉴定;3.查明董峰涂改伪造证据的动机,支持江国栋提出的追究董峰相关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的请求,恢复江国栋的名誉权,解除江国栋的“黑名单”和解除被查封的房屋。事实与理由为:江国栋不是“老懒”。董峰通过涂改证据内容、进行虚假仲裁构陷江国栋多年,造成江国栋走投无路和企业倒闭,丧失一切生活来源等。本案不是合同纠纷,《还款计划书》是在董峰威胁逼迫下,江国栋迫不得已写的赔偿10万元。江国栋在与董峰指定的代理人协商销售房屋偿还董峰事宜时,发现仲裁裁决的主要证据是董峰在2015年涂改的伪造证据。董峰自己故意在还款计划书中添加了万字,董峰不应该未与江国栋协商,擅自涂改证据内容,违背真实书证意思就是违法仲裁。江国栋不是仲裁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在江国栋还款计划里也没有约定发生争议由大连仲裁委员会管辖,寰宇公司的代理人提供给大连仲裁委员会《保证书》中承诺如江国栋提出仲裁效力异议或仲裁管辖权异议等情况,承诺撤回对江国栋的仲裁申请等。仲裁庭在没有任何仲裁协议和约定的情况下,裁决江国栋承担连带责任违法,法院依据该错误的仲裁裁决拍卖江国栋赡养母亲的唯一生活必须住房适用法律不当。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本院查明,寰宇公司与凯宴公司、江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书,裁定:一、凯宴公司向寰宇公司返还购车款80万元、赔偿金10万元,合计90万元;二、江国栋对凯宴公司的上述9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寰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17210元(已由寰宇公司预付),由凯宴公司承担,江国栋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款在履行上述给付事项时,一并支付给寰宇公司。凯宴公司、江国栋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寰宇公司原名称为大连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4月19日进行了公司名称变更。
江国栋曾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过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申请。在该案件审查过程中,江国栋向本院提供签署于2014年4月7日的《还款计划书》两份,拟证明该还款计划是伪造的。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辽02执异83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江国栋不予执行大连仲裁委员会[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的申请。该执行裁定书查明事实部分载明: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向凯宴公司、江国栋作出(2016)辽02执219号执行通知,责令上述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18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向江国栋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江国栋在送达笔录上签字。江国栋在其提交的执行异议申请书中,自认其发现涂改《还款计划书》的时间是2020年4月。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第十条规定:“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对同一仲裁裁决的多个不予执行事由应当一并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裁定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但有新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依据本院查明事实,江国栋曾于2020年10月10日,已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书,不予执行的依据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规定的情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江国栋的申请进行了审查,并于2020年11月13日作出(2020)辽02执异839号执行裁定书,以江国栋的申请已经超过了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了江国栋的申请。现江国栋在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被驳回后,再次提出申请,本院应不予审查,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其不予执行申请。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国栋不予执行大连仲裁委员会[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金秀丽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吕 颖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