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02执异839号
申请人(被执行人):江国栋,男,1971年5月20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甘井子区。
被申请人(申请执行人):大连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职工街**2—101。
法定代表人:董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西,辽宁君连(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欧陆凯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保税区洞庭路**保税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江国栋,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大连环宇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大连欧陆凯宴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宴公司)、江国栋买卖合同仲裁纠纷一案中,江国栋申请不予执行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的【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国栋称,请求不予执行【2015】大仲字第485号仲裁裁决。理由如下,1、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四)、(五)项之规定,裁决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应裁定不予执行。本案执行依据(2015)大仲字第485号仲裁裁决的关键证据《还款计划书》是伪造的。2、法院执行拍卖的案涉房屋是江国栋赡养母亲的唯一生活住房,不应予以执行。
环宇公司辩称,法院执行程序合法,不同意申请人江国栋的请求。
本院查明,申请人环宇公司与第一被申请人凯宴公司、第二被申请人江国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连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8日作出【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一、第一被申请人凯宴公司向申请人环宇公司返还购车款80万元、赔偿金10万元,合计90万元;二、第二被申请人江国栋对第一被申请人凯宴公司的上述9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申请人环宇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本案仲裁费用17210元(已由申请人预付),由第一被申请人承担,第二被申请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款由二被申请人在履行上述给付事项时,一并支付给申请人。二被申请人于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履行上述给付义务。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
另查,本院于2016年3月20日向凯宴公司、江国栋作出(2016)辽02执219号执行通知,责令上述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4月18日,本院执行实施部门向江国栋送达执行通知等法律文书,江国栋在送达笔录上签字。
再查,江国栋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交不予执行申请。
在案件审查过程中,申请人江国栋向本院提供签署于2014年4月7日的《还款计划》两份,拟证明该还款计划是伪造的。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应当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四、六项规定情形且执行程序尚未终结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有关事实或案件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书面申请。”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案外人对仲裁裁决执行案件逾期申请不予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裁定驳回不予执行申请。”本案中,执行实施部门于2016年3月20日向凯宴公司、江国栋作出(2016)辽02执219号执行通知并于2016年4月18日进行送达。江国栋于2020年10月10日向本院申请不予执行,已经超出法定期限,对其申请,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国栋不予执行大连仲裁委员会【2015】大仲字第485号裁决的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奎哲
审判员 景梦婵
审判员 唐利群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