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辽0604民初533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辽宁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辽宁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丹东金都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雪松,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雯,女,该公司会计。
原告***与被告***、丹东金都装饰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都装修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鞠鹏,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及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都装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000元、误工费270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4271.82元、交通费400元、残疾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17.1元、鉴定费2335元,合计70837.92元,被告金都装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1日,原告到被告***承包被告金都装修公司的月亮岛花展中心工地做力工,每日工资150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工地架子上正常劳动时,架子移动,原告从架子上摔下,被告安排人员把原告送医院治疗。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被告***雇佣原告从事力工工作属实,但被告***已经向其提供了安全带等必要防护措施,并对包括原告在内的全部施工人员进行了安全告知义务,且原告自认是架子移动导致原告摔伤,而固定架子的义务人正是原告,故原告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原告因本次事件所产生的合理损失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在事发后未逃避责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759元,同时安排人员护理原告17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及其他损失存在瑕疵,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金都装修公司未答辩。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原告户口簿及护理人员冯万红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丹一医司法鉴定所(2017)临鉴字第097号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检查费收据三张、被告***提供的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费收据一张、门诊费收据四张,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原告提供的2017年1月29日、2月29日、3月29日复查诊断书三份,三份复查诊断书开具的时间均相隔一个月,但诊断书却仅相差一个号码,原告未能合理解释。另原告自认其2017年1月29日即正月初二并未上医院复查,2017年2月29日这天并不存在,但原告却开具了复查诊断书,真实性存疑。且上述三份复查诊断书并无相应的病历作为佐证,故对上述三份复查诊断书的证据效力不予认定。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并结合庭审等情况,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组建装修工程队从事装修工程,但未进行登记,亦没有相关施工资质。2016年1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在月亮岛花展中心工地从事力工工作,每日工资150元。2016年1月17日,原告在架子上施工时,因架子下面的滑轮未锁死,架子移动,原告从架子上摔地受伤。原告被被告***送入丹东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2天,其中二级护理42天。出院诊断为:1、左侧第2-5肋骨骨折;2、左肺挫裂伤,左肺局部肺不张;3、左侧胸腔积液;4、左侧髋臼骨折;5、骨盆骨折(左髂骨、左耻骨);6、左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7、左尺骨茎突骨折;8、头部外伤;9、面部裂伤。左股骨颈骨折。该院病历中注明:”……嘱患者继续卧床休养6周后返院复查,决定进一步治疗”。出院医嘱:1、卧床休养一个月;2、活血化瘀;3、一个月后返院复查,医师指导进一步治疗;4、病情变化随诊。原告支付医疗费合计为19759元,其中被告***垫付12759元。经本院委托,丹东市第一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鉴定为:左2-5肋骨骨折,不构成致残等级;骨盆骨折,不构成伤残等级;左尺桡骨骨折愈后改变,致左腕关节功能部分丧失,为拾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检查费,合计2335元。原告为农业户口,现年满58周岁。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安排人员陪护原告15天。
本院认为,原告在受被告***雇佣时遭受人身损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且为无过错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主张被告***承包被告金都装修公司的月亮岛花展中心工程,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由被告金都装修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的损失数额,原告医疗费支出19759元,有医疗费单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雇佣原告时约定每日工资150元不持异议,故对原告的误工日工资应以每日150元计算。关于原告的误工天数,原告主张误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即2017年5月15日,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残疾等级情况,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天数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住院天数及休息天数予以确认。原告住院42天产生的误工,本院予以保护。原告的出院医嘱中虽注明”卧床休息一个月”,但在病历中却另行医嘱”继续卧床休养6周后返院复查”。据此,本院确认原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应为6周即42天。原告合计的误工天数应为84天。原告提供的三张诊断书,存在明显瑕疵,且无门诊病历佐证,故本院对诊断中注明的休息天数,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的误工费为12600元。原告住院42天,按每天50元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的伙食补助费2100元予以保护。原告按照2016年辽宁省居民服务业日工资标准101.71计算护理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42天,二级护理42天,应由一人陪护,被告***已经安排人员陪护原告15天,则原告的陪护天数应以27天计算,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为2746.17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虽未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伤住院,必然产生交通费用,根据原告就医的路途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保护200元。原告为伤残鉴定支付检查鉴定费2335元,有鉴定部门出具的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数应为10%,根据2016年辽宁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057元,结合原告年龄及法律规定的赔偿年限,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24114元。原告因伤致残,必然遭受精神痛苦,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侵害的具体情节、造成的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600元。综上,原告合理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759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746.1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35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为67454.17元。上述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被告***已经垫付的12759元,应予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59元、误工费12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护理费2746.17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335元、伤残赔偿金241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600元,合计为67454.17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12759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54695.1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0元,减半收取785元,由原告***负担180元,被告***负担60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于云峰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金胜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