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东民初字第01327号
原告东港市天赐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大东管理区新兴小区21号楼。
法定代表人徐文波,该公司经理。
被告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港市长山镇大顶子村11组。
法定代表人周胜海,该公司经理。
原告东港市天赐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徐文波、被告法定代表人周胜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8月,原告承揽了被告位于东港市长山镇的厂房装修工程。经原告预算,该项工程价款为240721元,原告编制了“预算书”,同时在预算书中备注“本预算一经施工,便认为发包方同意本预算中的备注项目”。10月份,原告按约定为被告完成了涉案装修工程中的各项预算项目,同时为被告支出购买地板定金6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装修价款,2014年10月5日,被告为原告开具现金支票一张,金额为150000元,但原告持该支票至东港市同合村镇银行提取现金时得知,被告在该银行的帐户中没有存款,即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是一张空头支票。故原告请求被告立即给付装修价款合计240721元。
庭审后,原告将本次诉讼的标的额确定为150000元,即请求按被告认可的2014年10月15日支票金额给付装修价款,另90721元部分原告暂时撤回起诉。
被告辩称,原、被告存在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属实,但原告的装修质量不合格,比如所有台阶里面都是空的、大白裂缝。原告自行预算的装修价款240721元没有得到被告认可。被告为给付原告装修价款,曾开具150000元现金支票属实,支票出具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才发现该张支票的账户已经注销,但被告已及时通知原告更换。因被告未进行维修,所以不同意给付原告装修价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原告为被告在东港市长山镇大顶子村厂区内的办公室、财务室、宿舍等区域进行装饰装修。10月份,原告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2014年10月15日,被告为向原告支付报酬,给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现金支票1张,开户行为东港市同合村镇银行。但原告持该支票到银行兑现时,被银行告知该张支票的账户已注销。原告至今得到该笔报酬。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东港市同合村镇银行现金支票等证明材料在卷为凭,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成立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原告已将工作成果交付被告,被告应给付原告相应的报酬。虽然被告不认可原告单方对装修价款的预算,但2015年10月15日被告为原告出具150000元现金支票的行为表明,其同意给付原告该笔报酬,故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被告立即给付报酬150000元合理,应予支持。被告关于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应予维修的抗辩意见,属反诉请求,本案不予一并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东港市胜海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东港市天赐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报酬150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执行时将此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建君
人民陪审员 宋文秀
人民陪审员 于常跃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翠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