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辽14民终5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孙广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山东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8月20日生,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元,男,1963年3月1日生,连山区水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现住葫芦岛市连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志伟,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伟,1963年7月12日生,该院总务科副科长,现住葫芦岛市龙港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北京汉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葫芦岛市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龙港区。
法定代表人:马爱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环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葫芦岛市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展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平安环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峰、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宝元、被上诉人市医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卫国、田伟、被上诉人创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立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环保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6)辽14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依法改判由***、市医院、创展公司按照各自过错承担责任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鉴定程序违法。案涉的防护门并非突然倒地,而是***为赶进度自行挪动的结果。出事后***本人也是这样陈述的。防护门的重量有五六百斤,别说自然倒地,就是人为的挪动也很困难,***也无证据证明防护门系自然倒地的事实。平安环保公司告知现场施工人员注意安全,对此***也是承认的。创展公司雇用无资质的人员施工,***未经安全培训,创展公司对***未进行安全监管,对损失应承担责任。市医院承包的工程交叉施工,协调监管上存在漏洞,应承担一定责任。本案的伤残鉴定是***单方委托形成的,程序不合法,原审对***伤残赔偿按城镇标准证据不足。二、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与创展公司或承揽关系或雇佣关系,实体处理上应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条或第十一条规定,由创展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市医院辩称,市医院作为被告不和适格,2015年11月市医院在核医学防护机房设备及安装物采项目中,平安环保公司通过投标程序中标。该项目招投标文件载明,涉及本案的电动防护门由平安环保公司供货及安装。为此,双方于2015年12月22日签订《葫芦岛市中心医院核医学防护机房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合同内容、范围、价款以及安装事宜。同时在《招标文件》中约定(三)电动防护门等属于采购项目。在《投标文件》中“防护设备部分报价明细表”列明电动防护门及销售和安装价款。从以上事实不难看出,在事发当日防护门的安装工作与创展公司交叉作业。室内装饰和设备安装工程项目均属市医院以协议的形式分别承包给创展公司和平安环保公司,从合同相对性和本案事实来看,***在雇佣期间,履行雇佣工作受到人身伤害,首先应由雇主承担责任,雇主对雇员及致害方有追索的权利。因该防护门的安装是平安环保公司依据合同的约定安装施工,市医院对其在安装工程过程中致他人损害的不应承担责任。
创展公司辩称,一、创展公司与***系承揽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的:“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的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创展公司不应当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受伤时,其并未在其承揽的创展公司工作项目范围内,而且创展公司的现场负责人还特意告知***暂时不要在该范围内工作,创展公司没有对***实施伤害行为,对***所受伤害也没有过错,创展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伤害是因为临时立在墙上的辐射门突然倒塌造成的,应由辐射门的安装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市医院、创展公司、平安环保公司连带赔偿各项经济损失361804.85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市医院与平安环保公司签订核医学防护机房设备安装合同。2016年市医院与创展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创展公司为市医院完成高压氧仓及房屋改造、装饰、大白浮胶漆等工程。***与创展公司达成口头协议,***为创展公司刮大白。由创展公司提供刮大白所需的腻子膏,***自带劳动工具、人员进行刮大白。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平方米11.00元,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并付清报酬。2016年2月18日在市医院楼内施工现场,***在刮大白,平安环保公司的工人在同一施工现场安装辐射门,两个施工队伍同时施工。平安环保公司工作人员将要安装的辐射门停放在施工现场到其它层楼安装门,***在经过停放的辐射门时,门突然倒塌,将***砸倒受伤。***伤后在葫芦岛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54天。诊断为:骨盆骨折、尿道损失、左侧骶丛损伤。***的伤情经葫芦岛滨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1、***骨盆骨折,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十级。2、***尿道损伤,其身体致残程度为八级。***住院期间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53天。***系农村户口,但在葫芦岛市内务工并居住3年以上,计算赔偿损失时应按照城镇居民务工标准计算。***女儿陈禹潞2015年2月11日生,需***抚养16年成人。***因伤受到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23320.45元。2、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116天×39261÷365=12477.00元。3、护理费护理人员系***妻子,在葫芦岛市内务工并居住3年以上,计算护理费时应按照城镇居民务工标准计算55天×39261÷365=5915.90元。4、伙食费54天×50元=2700.00元。5、交通费640元。6、伤残赔偿金32876×20年×32%=210406.40元。7、鉴定费650.00元。8、复印费58.40元、9、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9953×16年×32%)÷2=25479.68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296647.83元。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在这起事件中***身体健康受到侵害,侵权人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在市医院施工现场中受伤,身体受到侵害的后果与市医院无关联,市医院不承担侵权的的法律责任。***与创展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内容上可以看出,***为创展公司刮大白,***提供劳动成果,创展公司按照实际面积结算劳动报酬,***与创展公司之间应为承揽关系。创展公司在承揽合同履行过程中无过错,对***受伤不应承担侵权的法律责任。***与平安环保公司在同一施工现场施工,***被平安环保公司停放在施工现场的门砸伤,平安环保公司作为未安装门的管理者疏于管理,对***损害的后果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在施工现场未能有效避免损害后果的发生应承担次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案件精神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经济损失296647.83元的70%,计207653.48元。二、***自行承担其经济损失296647.83元的30%,计88994.34元。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77.00元,邮递费80.00元,合计957.00元,由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70.00元,其余由***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一致。***在一二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的辐射门系自然倒地的事实。一审中,平安环保公司提供的证人为施工现场的工作人员,其证实案涉的辐射门是什么时间放在施工现场记不清楚了,并称备安装的辐射门并未按市医院的要求放置在指定位置。
本院认为,***为松散型、临时性的零活队,未经工商行政机关依法登记。创展公司与***约定,***为创展公司刮大白,由创展公司提供刮大白所需的腻子膏,***自带劳动工具、人员进行刮大白。双方约定报酬为每平方米11.00元,验收合格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并付清报酬。据此,原审认定创展公司与***形成承揽关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一个成年人,在工作中应注意观察周围环境,在施工过程中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未尽到合理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审确定***自身承担30%的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认可。创展公司作为承揽关系中的定作人,将该工程发包不具备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的个人,在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下,安排***刮大白与平安环保公司安装辐射门同时进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的“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规定,是发生伤害事故的又一原因。创展公司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于***损失应当承担15%的赔偿责任,原审对此未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创展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平安环保公司认为案涉的辐射门并非是自然倒地,而是***为赶进度自行挪动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的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本案中,案涉的辐射门约六百斤重,斜立于墙,自然倒地的可能性不大。但无论辐射门是自然倒地还是***为赶进度自行挪动,都不影响本案责任承担的最终认定。如前所述,平安环保公司不仅同样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而且不按市医院指定的位置放置辐射门,施工中将如此重物放置交叉施工的现场后离开,未对辐射门进行安全防护,周围缺乏相应的防护及警示标志,置危险于不顾,造成***的受伤与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有较大关系,具有明显的过错,应承担40%的责任。原审确定平安环保公司承担70%的责任过重,且未考虑其他责任人应承担的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纠正。二审庭审中,平安环保公司亦认可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平安环保公司关于其在本案中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鉴定程序问题,经查,***提出涉案鉴定申请后,经法定程序选择由葫芦岛滨城法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出具后,平安环保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存在问题,亦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原审采信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平安环保公司提出鉴定程序存在问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市医院作为室内装饰和设备安装工程项目的发包方,并未召开过安全施工协调会,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对交叉作业采取过安全措施。在事发当日辐射门的安装工作与创展公司交叉作业,市医院未尽到安全指导和监管的责任,应承担15%的责任。故市医院的答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平安环保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2民初15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6647.83元的40%,计118659.13元;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赔偿***经济损失296647.83元的15%,计44497.17元;葫芦岛市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96647.83元的15%,计44497.1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8.00元,由济南平安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616.00元,由葫芦岛市中心医院、葫芦岛市创展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各负担46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歆谦
审判员 杜 昕
审判员 王嘉莉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记员 李 明
本判决书援引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