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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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六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6民终31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疆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奇台县奇台总场。

法定代表人:张伟铭,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闪,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拓荣县。

法定代表人:袁成登,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灏,新疆卓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疆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新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荣冠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奇台垦区人民法院(2020)06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鼎新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若闪、被上诉人闽东荣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鸿灏就案件事实及法律适用阐述了自己的意见,并接受法庭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新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0)兵0602民初16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利息、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交付竣工验收手续及消防验收手续;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双方在签订《还款计划书》时对于利息约定进行涂抹删除,意味着双方约定工程欠款没有利息,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2、虽然双方出具的《还款计划书》中对消防费用的承担出现不一致的表述,但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认可消防验收费用由其承担的事实,依规定其表述构成自认,上诉人对此无需承担举证责任,一审将由被上诉人交付消防验收手续及承担相关费用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不当。

闽东荣冠公司辩称,1、双方对于利息无明确约定的,依司法解释的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虽一审少计算2015年至2017年间利息,但被上诉人未提起上诉。2、被上诉人己交付施工资料,案涉工程己于2015年竣工验收。消防工程并非被上诉人施工,办理消防验收手续的责任不在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可以给予消防工程施工单位相应配合。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闽东荣冠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新房产公司给付工程款2 908 690.32元;2、判令鼎新房产公司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668 543.6元(2 908 690.32元×4.75%÷365天×1776天,2015年9月6日至2020年7月17日);3、判令鼎新房产公司以2 908 690.32元为基数,按照年息4.75%的标准给付自2020年7月18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由鼎新房产公司承担保全费5000元、案件受理费、邮寄费。

鼎新房产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闽东荣冠公司立即向其交付竣工验收手续及消防验收手续;2、本案的诉讼费、反诉费、邮寄费由鼎新房产公司承担。庭审时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第六师奇台总场进行奇台农场城镇化建设,确定在 奇台总场108物流园区××小区×× 住房,由鼎新房产公司投资建设。后鼎新房产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闽东荣冠公司施工。2017年1月3日,双方签订《确认函》,确认由闽东荣冠公司施工的奇台农场融和佳苑保障性住房B1-B8号楼及S1、S2商铺,已于2015年9月6日竣工验收并决算完毕,工程结算价为36565755.91元。扣除已付工程款28434294.98元、代付施工班组尾款2298461元和税金2424309.61元,鼎新房产公司尚需向闽东荣冠公司支付工程款3408690.32元。后闽东荣冠公司索款过程中,双方经协商,于2018年9月14日又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截止2015年9月6日五方验收合格及2017年1月3日工程款结算确认后,鼎新房产公司尚欠工程款290万元,所承建楼房商铺保修期内产生维修费用一次性解决由工程款中扣除40万元,鼎新房产公司实欠闽东荣冠公司工程款250万元。同时约定鼎新房产公司分期给付工程款,于2018年12月31日支付60万元,于2019年4月30日支付60万元,于2019年8月30日支付60万元,于2019年12月30日支付70万元。后闽东荣冠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鼎新房产公司认为闽东荣冠公司没有交付消防验收手续,遂提出反诉。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确认函、还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经自愿协商,由闽东荣冠公司承建涉案工程项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闽东荣冠公司已经竣工并经五方验收合格,工程款也进行了结算确认,鼎新房产公司应当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工程款的欠款数额,闽东荣冠公司称鼎新房产公司没有按照还款协议书实际履行,认为鼎新房产公司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还款协议无效,因该还款协议书系双方自愿协商后签订,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闽东荣冠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信。故按照还款协议书约定,鼎新房产公司应付工程款数额应为250万元。关于鼎新房产公司要求闽东荣冠公司交付消防验收手续的反诉请求,闽东荣冠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第七条内容为“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以上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并承担全部费用”,鼎新房产公司提交的还款协议书第七条内容为“乙方必须无条件配合甲方办理以上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及消防验收手续并承担全部的费用”,双方出现第七条约定内容不一致的情况,但闽东荣冠公司出示的协议为原件,鼎新房产公司出示的协议为复印件,故对鼎新房产公司提交协议第七条增加的内容不予认定。而鼎新房产公司同时提交的照片、消防图纸等不能证实消防工程应由闽东荣冠公司完成并交付验收手续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对鼎新房产公司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闽东荣冠公司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主张,按照协议约定鼎新房产公司逾期未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应以利息的损失予以计算。闽东荣冠公司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出具《确认函》之日即2017年1月3日,本金以双方协议确认的本金计算,利息计算至2020年7月2日为415 625元(250万元×4.75%×42个月/12),超出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 一、鼎新房产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闽东荣冠公司工程款250万元,并承担利息415 625元;二、鼎新房产公司自2020年7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4.75%承担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至欠款还清为止;三、驳回闽东荣冠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鼎新房产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17 72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 729元,由闽东荣冠公司负担4545元,由鼎新房产公司负担18 184元。(给付时间为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鼎新房产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闽东荣冠公司与鼎新房产公司签订的《还款计划书》,对工程名称、欠付工程款数额、扣款原因、尚欠余额及付款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还款计划书》构成一个新的合同,应依照《还款计划书》的约定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还款计划书》中对于工程价款的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算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闽东荣冠公司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鼎新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正确,鼎新房产公司认为不应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毁损等提交书证据原件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应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判判决书证复制品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对于《还款计划书》,闽东荣冠公司提交的系原件,鼎新房产公司提交的为复印件,且复印件所载内容与原件不一致,依法应以原件即闽东荣冠公司提交的《还款计划书》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确认函》及《还款计划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闽东荣冠公司应配合办理的为案涉项目的竣工验收手续并承担相应费用,并不包含消防手续,而闽东荣冠公司所施工工程于2015年9月6日己完成竣工验收并己决算完毕。现鼎新房产公司称消防工程尚未施工完毕、要求闽东荣冠公司提交消防验收手续的请求,与查明事实不符,其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上诉人鼎新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34元,由上诉人新疆鼎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慕新伟

审判员  赵 群

审判员  张卫民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黄洁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