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芒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3103民初2967号
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福建省宁德市柘荣县柳城南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926157782231H。
法定代表人:袁成登,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长,云南立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汉族,1967年7月26日出生,江苏省南京市人,高中文化,经商,住江苏省南京溧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普照慧清,云南和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先长、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元和普照慧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所欠原告建设工程款985万元。2.判决被告支付以985万为基数按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德宏嘉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德宏嘉良公司)、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东公司)、***于2020年4月12日签订了《“金孔雀购物中心”项目清场协议》,三方就甲方所欠乙方工程款985万,就该债务由丙方***偿还进行了约定,因甲方德宏嘉良公司将项目“金孔雀购物中心”项目全部交由丙方***承建及销售,为确保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得以偿还,三方约定:一、三方认可甲方所欠乙方的工程款为985万元,确定由丙方***来偿还支付。二、丙方支付工程款的方式:进场施工之日起六个月(主体封顶)将乙方该工程款玖佰捌拾伍万元整(9850000元)全部付清,如果主体封顶后一个月内该项目销售款不能全部支付完毕所欠工程款,剩余未支付的款项用“金孔雀购物中心”住宅或商铺折抵工程款,价格按实际销售的80%等额过户给乙方。三、丙方进场乙方必须无条件清场。否则造成损失由乙方承担。清场协议签订后,原告闽东公司按协议撤出“金孔雀购物中心”项目。被告***于2020年12月进场施工,并于2021年8月完成了“金孔雀购物中心”项目房屋的主体封顶,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没有支付,至此,被告已经明显的违反了协议约定,存在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案涉的工程款985万元,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9月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德宏嘉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德宏汇融置业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且双方在法院主持之下达成调解协议,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26日出具(2019)云31民初131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德宏嘉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德宏汇融置业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1日之前共同支付原告上述工程款985万元,德宏嘉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德宏汇融置业有限公司未按调解书履行义务,原告已向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案涉的工程款现处于执行的状态。现原告将案涉的工程款985万元起诉要求被告***支付,系重复起诉,故本案不符合民事案件受理的范围,原告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80750元,退还原告福建省闽东荣冠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宏芸
人民陪审员  杨 利
人民陪审员  罗 超
二〇二二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乔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