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402民初3405号
原告葫芦岛市清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续,系辽宁开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中天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告***,男,1967年3月22日生,汉族,现住辽宁省丹东市东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昭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葫芦岛市清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中天基建工程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葫芦岛市福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葫芦岛市清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5月1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葫芦岛市清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葫芦岛市清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7430.00元,减半收取3715.00元,由原告葫芦岛市清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张捷
人民陪审员杜月迪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武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