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辽1421民初6621号
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145。
法定代表人:***。
被告:葫芦岛壹加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发展街34号楼1单元101。
责任人:赵洪军。
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葫芦岛壹加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711元,减半收取3355.50元,由原告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