绥中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辽1421执保23号
申请执行人: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住辽宁省绥中滨海经济区25号1-45。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21564632628K。
法定代表人:曲春维。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朋成,系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葫芦岛壹加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发展街3-4号楼1单元101。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4005581561860。
法定代表人:赵洪军。
申请人执行人绥中广元新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葫芦岛壹加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2022年1月13日作出“一、解除对被申请人葫芦岛壹加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行及账号为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城支行20006013676000000016存款的查封;二、解除对被申请人葫芦岛壹加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开户网点为盛京银行葫芦岛连山支行,开户账号为07×××31-0001账户存款的查封。”的(2021)辽1421民初662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于同月17日以(2022)辽1421执保23号案立案执行。在实施过程中,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上述账户解除了冻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保全完毕。
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7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保全的法律后果。
审判员 王福君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支 彬
本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一条
执行财产保全裁定案件的结案方式包括:
(一)保全完毕,即保全事项全部实施完毕;
(二)部分保全,即因未查询到足额财产,致使保全事项未能全部实施完毕;
(三)无标的物可实施保全,即未查到财产可供保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