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辽民申476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3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焕丽,女,196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凌云里曼哈顿B区4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辽07民终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在办理房产更名时,锦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要求***提供不欠取暖费证明才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这种要求没有法律依据。***提交的锦州市人民政府会议纪要写明对纺织厂欠缴的取暖费实行挂账处理,不影响职工办理房屋产权更名过户招手续。请求依法再审,判决锦州热电有限公司返还***取暖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系原锦州纺织厂职工,居住在锦州市凌河区房屋内,自1996年至2001年未向供暖部门交纳取暖费。2012年,***将所居住房屋出售给其儿子***,在办理房屋产权过户过程中,向锦州热电有限公司交纳了1996年至2001年的取暖费5400元。原审判决认定***与锦州热电有限公司形成供暖合同关系,锦州热电有限公司提供了供暖服务,***有交纳取暖费的义务正确。***提出,锦州市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决定取暖费挂账,不影响职工办理房屋更名过户。锦州市人民政府的《关于锦州纺织厂等6户企业改革有关问题的市长办公会议纪要》(锦政纪【2011】32号)是针对国有企业改革过程中遇到的问题作出的决定,政府相关职能部门需要对该纪要的决定加以落实。因该会议纪要并未取消锦州热电有限公司收取取暖费的权利,锦州热电有限公司收取取暖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要求锦州热电有限公司返还已经交纳的取暖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刚
审判员禹政一
审判员*侃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浦欣
书记员**